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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家繼訴字第 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繼訴字第85號原 告 許麗卿

許麗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被 告 許麗雲

許益榕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媁婷律師

李宜真律師吳存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使用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許麗卿、許麗玲主張其等分別就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第3、4層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3、4樓)有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所否認,致該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故原告認該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前開說明,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房屋3、4樓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許天文與許林寶貝為夫妻關係,並育有原告許麗卿、

許麗玲及被告許麗雲、許益榕等4名子女。民國99年11月1日許天文過世,全體繼承人許林寶貝、許益榕、許麗雲、許麗卿及許麗玲就許天文之遺產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簡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二條載明「座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建號00000000,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下稱系爭房屋)第壹、貳層樓房所有權全部由甲方(即許林寶貝)全部繼承,第壹、貳層樓房之使用權由甲方(即許林寶貝)與乙方(即被告許益榕、許麗雲)共同使用。房屋增建部分之第參層樓房之使用權全部由丙方之許麗卿使用。房屋增建部分之第肆層樓房之使用權全部由丙方之許麗玲使用。」,合先敘明。

㈡原告近日接獲被告委託律師所發之存證信函通知,主張系爭

房屋原為許林寶貝所有,後許林寶貝於106年2月21日將系爭房屋贈與予許麗雲、許益榕二人,故系爭房屋現為許麗雲、許益榕所共有,進而主張原告為無權占有使用中,並依所有權人之身分請求原告搬離系爭房屋,限原告於函到20日内出面協商後續搬離系爭房屋之事宜。惟查,系爭房屋4層樓房係由被繼承人許天文於78年10月9日商請委由原告許麗玲向彰化銀行貸款,並由許麗玲持續繳款15年房貸,總金額共合計新台幣6,554,761元興建完成。許天文生前亦曾親筆正式立下書據明謂:「父母本人所有權的房屋,父母有生之時,四(是)屬於父母兩方全權,也就是子女無權作主,現有銀行貸款金額,暫時由子女們共同分期還款,還款額四個子女支出不平均的金額多少,以後二三年後可以照數退還,父母已有作決定,現在居住第幾樓或第幾間家人大家適合同意即可,暫住幾年後如果須要換住處,可以大家再商量同意即可,許天文本人字」,有許天文之親筆書據為證(原證8)。嗣於許天文過世後,全體繼承人復於99年11月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綜上可知,系爭房屋之4層樓房分別由4名子女即許麗雲、許麗卿、許麗玲及許益榕每人各分配擁有其中一層樓房包含管理、居住、使用收益權能在内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則上1人1層,且如需換住樓層彼此商量同意即可,惟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仍歸屬於母親許林寶貝所有。

㈢106年間因許林寶貝聽憑其三女兒許麗玲將系爭房屋拿去向銀

行設定抵押借貸金錢而衍生前案件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098號之爭訟案件,其他子女包含被告2人與許林寶貝商議為避免於涉訟期間,許林寶貝再聽憑許麗玲拿去向銀行設定抵押借貸金錢之暫時目的,故由許林寶貝以贈與之名義暫時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予被告2人。上開106年度訴字第3098號訴訟案件業已於107年2月7日成立調解筆錄且撤回全部訴訟終結在案;因此,上開有關暫時借名登記及名義上之贈與行為,其法律關係業已因前案件之終結而顯然已無存在之必要,故許林寶貝依法以台北北門郵局280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2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在案,亦已提起另案訴訟(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64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在案。從而,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原告2人至少有對於系爭該層樓房之「使用權」存在應無疑義。

㈣又系爭協議書業經證人許林寶貝到庭具結證其確屬真正,並

於回答問題(為何還要再寫一、二樓跟三、四樓的使用權?)時明確證稱:「一、二樓都是我的名字,大家都可以住,

三、四樓一人住一樓。」,且於回答問題(當時協議人有何人?)時亦明確證稱:「原告許麗卿、原告許麗玲、被告許麗雲、證人許林寶貝,被告許益榕也有。」,並於(提示原證1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問第二條之後段「房屋增建部分之第三層樓房之使用權全部由丙方之許麗卿使用,房屋增建部分之第四層樓房之使用權全部由丙方之許麗玲使用」這是全部繼承人都同意使用嗎?)時明確證稱:「對。」,並且於回答問題(78年時房子是否有再重新建造?)時亦明確證稱:「有,…,原告許麗卿住三樓貸款是三樓繳三樓,原告許麗玲住四樓住四樓的繳四樓。」,更明確證稱:「大家同意蓋的」等語,益加證明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㈤聲明:1.確認原告許麗卿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房屋增建部分之第參層樓房有管理及使用收益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2.確認原告許麗玲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增建部分之第肆層樓房有管理及使用收益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交付原告印章,係為將兩造父親許天文遺產中之系爭房

屋,過戶予兩造之母親許林寶貝(即系爭協議書第一條所載内容),為求辦理之便利性且兩造亦為家人,被告始將印章交予原告辦理相關登記,渠料原告竟未經被告之授權,自行於系爭協議書上增加第二條之内容,並以被告名義用印,自屬無權代理之行為,依據民法第170條之規定,該内容對被告不生效力。且由證人許林寶貝之證述可知,其對於系爭協議書如何簽訂及用印之情形,已不具有明確之記憶,自不得僅僅以證人之證詞作為被告有同意由原告就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之内容為表示同意之意思表示,而原告亦無提出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親自於系爭協議書上用印,或有授權原告於系爭協議書上用印,被告許麗雲、許益榕已對該無權代理行為拒絕承認,揆諸前揭法文意旨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963號民事判決等實務見解,該無權代理行為對於被告二人不生效力,故原告依照原證1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第2條後段而主張具有系爭建物三樓及四樓使用權,要非可採。

㈡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二條前段係全體繼承人就系爭房屋所

有權歸屬如何所為之約定,全體繼承人合意由許林寶貝單獨所有,此部分係屬全體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而系爭協議書第二條後段之協議内容,則係全體繼承人依上述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房屋劃歸許林寶貝單獨所有後,許林寶貝如何分配系爭房屋各該樓層之使用方式之問題,與系爭協議書其他遺產協議内容係屬二事。揆諸最高法院18年台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453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協議書第二條後段協議内容與其他遺產分割協議内容,在文義上雖同載於一份文書,然系爭協議書第二條後段之協議内容與其他遺產分割内容實則各自獨立,其效力如何應個別認定之。系爭房屋乃由訴外人許林寶貝一人繼承,被告二人既無從交付系爭房屋增建部分之第三、四層樓予原告二人,自無與原告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可能,是以系爭協議書第二條後段有關系爭房屋第三樓、第四樓之使用借貸契約成立於許林寶貝與原告許麗卿、許麗玲之間,核與被告許麗雲、許益榕無涉。

㈢許林寶貝於106年2月6日將系爭房屋贈與予被告二人,有被證

2公證書及經公證之贈與契約(下簡稱系爭贈與契約)可稽,且原告許麗卿業於該公證書上簽名佐證,故被告乃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之内容,乃其等與訴外人許林寶貝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自不得以該債之關係對抗被告,其所主張顯無理由。雖原告陳稱系爭贈與契約實為借名登記云云,並以證人許林寶貝之證詞,作為系爭贈與契約有借名登記之理由,然查證人年事已高,除前後說詞不一外,又證人於被告向原告於另案提起遷讓房屋之訴後,證人即由原告照顧,原告長時間與證人相處,極有可能影響證人之想法,故證人證詞之可信度甚低,實難僅憑此薄弱之證詞,逕認已經公證人以書面明文公證之系爭贈與契約,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所主張實屬無據。

㈣系爭房屋第三、四樓乃增建之建物,欲到達三、四樓之方式

必須經過系爭房屋第一、二樓之内部,惟系爭房屋實為被告二人所有,倘若真有如系爭協議書第二條後段所載之約定内容,則被告二人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得拒絕原告進入其所有之系爭房屋第一、二層樓之權利,則原告即無從到達系爭房屋第三、四樓,何來被告有使用系爭房屋第三、四層樓權利之有?系爭房屋當前之實際使用情況,乃原告許麗玲之子黃有祥住於二樓,原告許麗卿住於三樓,而被告許麗雲住於四樓,亦顯與被告主張依據之系爭協議書内容不相當,可見兩造間實無如原告所陳有所謂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末查,原告尚以兩造父親許天文所寫之切結書指稱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云云,惟查該切結書乃於民國78年12月20日所簽,乃許天文生前與其家人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約定,於其過世後,該契約書自無再拘束兩造之效果,原告欲以此切結書作為其有使用系爭房屋第三、四層樓之依據,顯無法律上意義。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許麗卿、許麗玲主張其等分別對系爭房屋3樓、4樓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證人即兩造母親許林寶貝到庭證稱:「(問:(提示

卷一第27頁遺產分割協議書)你有印象嗎?)知道,全部都是我繼承。」、「(問:三、四樓有約定由誰繼承嗎?)沒人繼承,都是我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406頁),上開證人證述核與被告主張相符(見本院卷第377頁),堪認顯見兩造於協議分割許天文之遺產時,即已協議由許林寶貝取得系爭房屋3、4樓之事實上處分權。再者,許林寶貝嗣後於106年2月6日與被告2人簽立贈與契約書,約定許林寶貝就坐落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房屋1樓、2樓及3樓(增建)、4樓半(增建)贈予被告許麗雲、許益榕2人,並由原告許麗卿擔任上開贈與契約之見證人等節,有被告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公證書及贈與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9至395頁),倘若兩造於協議分割許天文之遺產時,即已約定由原告許麗卿、許麗玲分別取得系爭房屋3、4樓之事實上處分權屬實,豈有嗣後原告許麗卿見證並默許許林寶貝將系爭房屋3樓之事實上處分權贈予被告2人之理,是原告上開主張,顯與常情不符,難認可採。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應負舉證不足之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等分別就系爭房屋3、4樓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裁判日期:2022-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