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80號原 告 林文虎原 告 林繼強原 告 林文德原 告 楊林麗姬原 告 林麗琴原 告 林麗娟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基益律師被 告 林高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林石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分割方法與備註說明欄所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應繼分比例負擔。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林文虎、林文德、楊林麗姬、林麗琴、林麗娟及被告林高源為被繼承人林石發之子女;原告林繼強為林石發孫子代位繼承,各當事人應繼分為七分之一。林石發於民國104年2月26日死亡,留有遺產並完成遺產稅申報及繼承登記,其中不動產部分兩造同意維持公同共有,其餘如附表一存款債權等部分、附表二銀行保管箱黃金條、金飾等部分,爰依法請求遺產分割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兩造於109年8月24日就遺產分割達成原則性共識,就附表一存款債權等部分,被告應依繼分七分之一取得;附表二保管箱黃金、金飾部分,以現值出售價格扣除出售應付費用,計算由被告取得應有部分七分之一。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原告六人負擔,不得以被告繼承財產扣抵錢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及法理說明: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又所謂遺產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又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繼承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關於遺產公同共有,採遺產全部公同共有說,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說,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單獨就個別財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參照黃淳鈺著「遺產公同共有性質之研究」真理財經法學第六期)。
2.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斟酌公平原則,繼承人間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因素,為妥適之分割。
(二)經查:
1.被繼承人林石發於104年2月26日死亡,遺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建物之不動產及如附表一無體財產權、附表二動產所示之遺產,兩造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本院104年6月8日新北院清家試104年度司繼字第1174號函、兆豐銀行板南分行保管箱財產清冊、戶籍謄本、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度遺產稅繳款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永豐銀行存款帳戶餘額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認定屬實。本件兩造為林石發之全體繼承人,林石發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既就林石發遺產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而兩造同意就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建物不列入遺產分割範圍,仍維持公同共有,有本院109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就附表一、附表二裁判分割遺產,即屬有據。
2.關於遺產分割方法:⑴就附表一遺產部分兩造同意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方式分
割單獨取得,有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經核此分割方法簡便且於法無違,惟考量存款及股票如依應繼分比例分割,恐有不足1元或1股之情形,爰定分割方式如附表一裁判分割方法欄所示。
⑵就附表二編號1金條部分,審酌該金條價值不斐,且易於
市場流通,變價分割核無不妥,爰定變價分割方式如附表二編號1裁判分割方法欄所示。
⑶就附表二編號2至8金飾手錶部分,經查:關於附表二編號
1至7部分,經本院委託新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檢測核算附表二編號1至7金條、金鍊、金飾等價值,結論為:
依109年11月19日當日金飾參考牌價每公克新台幣(下同)1,629元計算,扣除耗損重量(5%)後計算總價為1,790,515元,有該會109年11月19日新北市金商柱字第128號函在卷可稽,對此原告林麗琴原主張其中編號3至7由其單獨取得,並補貼兩造相當價值,有本院109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惟本院考量編號2金鍊部分不如編號1金條易於市場流通變賣,而編號2金鍊與編號3至7金手鍊、金戒等金飾性質類似,宜為相同分割方式處理,同由原告林麗琴單獨取得,否則恐有遭其他繼承人質疑林麗琴擇優金飾單獨取得之弊,是經本院核算後,其中編號1金條部分價值為1,159,888.72元【計算式:749.5×95%×1,629】;編號2至7金鍊、金飾價值為630,626.625元【計算式:(145+60.5+72.5+46+74+9.5)×95%×1,629】,兩造均同意依此金額基準計算;至於附表二編號8手錶部分,兩造亦同意由原告林麗琴以700元價值單獨取得,以上均有本院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考,本院考量上開金飾手錶具紀念價值,原告林麗琴願依市價單獨取得且經兩造同意,是由原告林麗琴以參考市價補償其餘繼承人單獨取得,於法無違,亦屬合理,其補償金額經計算為每人90,189元【計算式:(630,627元+70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定分割方式如附表二編號2至8裁判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人地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嘉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華娟附表一:被繼承人林石發遺產明細表(無體財產權部分)
┌──┬────┬────────┬───────┬───────────┐│編號│財產項目│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裁判分割方法與備註說明││ │ │ │(新台幣) │ │├──┼────┼────────┼───────┼───────────┤│1. │存款 │中華郵政定期儲金│400,000元及利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取││ │ │存單 │息(以實際金額│得1/7(原物分割單獨取 ││ │ │號碼:000000000 │為準) │得),不足1元部分由原 ││ │ │ │ │告林文虎取得。 │├──┼────┼────────┼───────┼───────────┤│2. │存款 │中華郵政定期儲 │500,000元及利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取││ │ │金存單 │息(以實際金額│得1/7(原物分割單獨取 ││ │ │帳號:000000000 │為準) │得),不足1元部分由原 ││ │ │ │ │告林繼強取得。 │├──┼────┼────────┼───────┼───────────┤│3. │存款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500,000元及利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取││ │ │儲蓄存款存單 │息(以實際金額│得1/7(原物分割單獨取 ││ │ │帳號:00000000 │為準) │得),不足1元部分由原 ││ │ │ │ │告林文德取得。 │├──┼────┼────────┼───────┼───────────┤│4. │存款 │永豐銀行定期存款│500,000元及利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取││ │ │存單帳號: │息(以實際金額│得1/7(原物分割單獨取 ││ │ │00000000 │為準) │得),不足1元部分由原 ││ │ │ │ │告楊林麗姬取得。 │├──┼────┼────────┼───────┼───────────┤│5. │存款 │永豐銀行定期存款│500,000元及利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取││ │ │存單帳號: │息(以實際金額│得1/7(原物分割單獨取 ││ │ │00000000 │為準) │得),不足1元部分由原 ││ │ │ │ │告林麗琴取得。 │├──┼────┼────────┼───────┼───────────┤│6. │存款 │土城區農會活期儲│20,612元及利息│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取││ │ │蓄存款 │(以實際金額為│得1/7(原物分割單獨取 ││ │ │帳號: │準) │得),不足1元部分由原 ││ │ │00000000000000 │ │告林麗娟取得。 ││ │ │ │ │註:依土城區農會覆稱該││ │ │ │ │帳戶至109年10月22日止 ││ │ │ │ │帳戶餘額為13,034元。 │├──┼────┼────────┼───────┼───────────┤│7. │存款 │中華郵政活期存款│174,782元及利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取││ │ │帳號: │息(以實際金額│得1/7(原物分割單獨取 ││ │ │00000000000000 │為準) │得),不足1元部分由被 ││ │ │ │ │告林高源取得。 ││ │ │ │ │註:依卷內存摺影本,該││ │ │ │ │帳戶於104年5月22日被繼││ │ │ │ │承人亡故後匯入健保補助││ │ │ │ │5,000元,故就遺產健保 ││ │ │ │ │補助金部分合併於該帳戶││ │ │ │ │分割。 │├──┼────┼────────┼───────┼───────────┤│8. │存款 │永豐銀行板橋分行│242,089元及利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 ││ │ │活期存款 │息(以實際金額│取得1/7(原物分割單獨 ││ │ │帳號: │為準) │取得),不足1元部分由 ││ │ │0000000000000-0 │ │被告林文虎取得。 ││ │ │ │ │ │├──┼────┼────────┼───────┼───────────┤│9. │存款 │永豐銀行外幣帳戶│0.54元(美金)│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 ││ │ │ │相當於新台幣16│取得1/7(原物分割單獨 ││ │ │ │元。 │取得),不足1元部分由 ││ │ │ │ │原告林繼強取得。 │└──┴────┴────────┴───────┴───────────┘附表二:被繼承人林石發遺產明細表(保險箱內動產部分)
┌──┬───────┬─────┬───────────────────┐│編號│財產名稱 │ 單位 │分割方法與備註說明 │├──┼───────┼─────┼───────────────────┤│1. │金條 │749.5g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扣除變價程序必要費用││ │ │ │後,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7均分,不足1││ │ │ │元部分由原告林文德取得。 │├──┼───────┼─────┼───────────────────┤│2. │金鍊 │145g │由被告林麗琴補償原告林文虎、林繼強、林││ │ │ │文德、楊林麗姬、林麗娟及被告林高源每人││ │ │ │各新台幣90,189元後,由被告林麗琴原物單│├──┼───────┼─────┤獨取得。 ││3. │金戒 │60.5g │ ││ │ │ │ │├──┼───────┼─────┤ ││4. │金手鍊 │72.5g │ ││ │ │ │ │├──┼───────┼─────┤ ││5. │鑲玉金戒 │46g │ ││ │ │ │ │├──┼───────┼─────┤ ││6. │鑲玉金手鍊 │74g │ ││ │ │ │ │├──┼───────┼─────┤ ││7. │K金鑲鑽玉戒 │9.5g │ ││ │ │ │ │├──┼───────┼─────┤ ││8. │手錶 │1只 │ │└──┴───────┴─────┴───────────────────┘附表三: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林高源 │ 1/7 │├────────┼─────┤│林文虎 │ 1/7 │├────────┼─────┤│林繼強 │ 1/7 │├────────┼─────┤│林文德 │ 1/7 │├────────┼─────┤│楊林麗姬 │ 1/7 │├────────┼─────┤│林麗琴 │ 1/7 │├────────┼─────┤│林麗娟 │ 1/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