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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家繼訴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82號原 告 林少華

林綵娟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被 告 林澎生訴訟代理人 陳思愷律師

林家慶律師複代理人 辛佩羿律師被 告 林少媛

林旭昇林小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小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陳秀英於民國101年7月20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林陳秀英之子女,係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林陳秀英於67年間出資購買新北市○○區○○街○○○○號房地(下簡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林澎生名下,此事實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447號民事判決(下簡稱前案)認定屬實。

被繼承人林陳秀英於101年7月20日死亡後,借名契約即消滅,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林陳秀英之遺產,為此請求被告林澎生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併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系爭不動產為兩造的母親林陳秀英於67年間出資購買,頭期款係向被告林少媛的配偶借款20萬元,及母親林陳秀英以互助會標得款項去支付;剩餘價款則以被告林澎生為借款人名義、被告林旭昇擔任連帶保證人,向銀行貸款26萬元,並以被告林澎生名義向系爭房屋出售人賴再考借款8萬元去支付;此後母親林陳秀英按期以現金清償銀行及賴再考;系爭不動產之稅收及工程受益費亦由母親林陳秀英繳納。

母親林陳秀英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原告、被告林少媛、林旭昇、林小明均已半工半讀,並將薪資交由母親林陳秀英去支應各項費用支出,僅被告林澎生在外居住工作而未拿錢回家。

系爭不動產亦由父母、原告、被告林旭昇、林小明居住使用,直至被告林旭昇、林小明陸續成家搬離,父親後來過世。被告林澎生僅結婚後暫住系爭不動產幾個月,後來均未居住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實際為母親林陳秀英所有。

被告林澎生於前案自承其於民國(下同)60幾年間工作月入6,000多元;被告林澎生於00年間亦經常寫信向被告林少媛請求金援(原證4);被告林澎生退伍後擔任皮鞋師傅的收入每月僅有4,000多元,最高不會超過8,000元,其不可能每月拿1萬元回家給母親。

被告林澎生提出之77年扣繳憑單(被證18),顯示有多家不同公司開立,係被告林澎生與其配偶從事家庭代工,當時被告林澎生未成立公司行號,被告林澎生與其配偶及所聘僱的員工多人全部所得,遂開立為被告林澎生一人所得,實際上係包含被告林澎生所聘僱的員工所得,非僅被告林澎生一人所得。

被告林澎生於00年間並無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被告林澎生於前案未曾提及向母親借款、與其配偶陳妙琴標取互助會款以購買系爭不動產云云,被告林澎生於本案始捏造該詞。何況,購屋的67年間,陳妙琴尚非被告林澎生之女友,不可能協助被告林澎生標取互助會款。縱使當時二人為男女朋友關係,25萬元在當時是鉅款,女友陳妙琴豈會將25萬元交由被告林澎生購屋,係不符常情。

再若系爭不動產由被告林澎生購買,被告林澎生可自行償還銀行貸款,亦無庸將錢交由母親林陳秀英,再由母親林陳秀英去繳納銀行貸款。

原告林少華於72、73年間與他人共同經營洗衣店,經營2年多即退出,78年間在保險公司擔任營業處行銷主任,不再經營洗衣店,僅因不懂商業登記,方未申請變更登記,故無被告被告林澎生所辯的20萬元資金需求,原告林少華當時亦未向母親林陳秀英要求資助20萬元。

原告林綵娟未曾向母親林陳秀英借錢去投資被告林小明購買的不動產,更無取得50萬元。兩造的母親林陳秀英雖曾要求被告林澎生貸款,並由母親林陳秀英取得該貸款金額,並由被告林澎生負責償還貸款,但此係因被告林澎生未按月給付母親生活費,母親以此方法使被告林澎生負起養家責任。

被告林澎生目前持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係因被告林澎生向母親求情,要求借用系爭不動產去向銀行抵押借款,母親礙於親情方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借給被告林澎生,被告林澎生此後拒不返還。兩造的母親得知被告林澎生未經伊同意,再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抵押借貸時,極為憤怒。母親僅將系爭不動產借給被告林澎生去貸款,但系爭不動產非被告林澎生所有。母親曾於83年、84年間要求被告林澎生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於母親名下,被告林澎生均失約且刻意躲避母親之要求等語。並聲明:

1、被告林澎生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2、被繼承人林陳秀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3、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被告林澎生:被告林澎生自幼家境貧困,為撐起家中經濟,於55年間即12歲時即外出工作,擔任製作皮鞋之學徒,月薪約新台幣(下同)60多元,並將所賺工資用於貼補家用,59年間被告林澎生出師成為皮鞋師傅,每月工資1,000多元,60年間每月工資為6,000元,63年間每月工資為1萬多元;66年間退伍後適逢台灣經濟起飛,每月工資為2萬多元。

67年間因兩造之原住所居住空間不足,被告林澎生以75萬多元,加計相關稅收2萬多元,共78萬多元,向訴外人賴再考購買系爭不動產,供全家居住。其中頭期款及相關稅收44萬多元,係向母親林陳秀英借款20萬元,被告林澎生亦與當時女友(現在的配偶)陳妙琴標得互助會款25萬多元去支付。

被告被告林澎生亦向銀行貸款26萬元,及向賴再考借款8萬元。被告林澎生後來每月給母親1萬多元去償還銀行貸款及借款,亦曾親自還款給訴外人賴再考。系爭不動產的相關房屋地價稅及土地受益費亦均由被告林澎生繳納。

78年間,原告林少華欲開設洗衣店而要求母親資助20萬元,被告林澎生則因結婚欲另購○○○區○○路房屋,遂向母親取回自己委託她保管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去向銀行貸款50萬元,其中20萬元由母親轉交給原告林少華,其餘30萬由被告被告林澎生用於購○○○區○○路的現住房地。

80年間,原告林綵娟需借款50萬元,被告林澎生亦有資金需求,被告林澎生再持系爭不動產向銀行借款100萬元,由被告林澎生取得其中50萬元,另交付母親50萬元再轉交原告林綵娟。

兩造的母親林陳秀英對於被告林澎生的前揭貸款之事並無任何抱怨,生前亦未曾要求被告林澎生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她所有,可見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林澎生所有並有自由處分權。

縱認兩造當年經濟收入由母親統籌管理、母親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源於兩造收入、系爭不動產非由被告林澎生全部出資;但是,81年間母親曾表示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林澎生所有且任由被告林澎生多次持以辦理抵押貸款,母親過世後,全體繼承人亦未將系爭不動產列為母親遺產。

被告林澎生於前案起訴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以前,其他人亦未請求分割遺產或主張不動產為母親的遺產。可認母親生前有使被告林澎生終局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意。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林少媛:同意原告的主張。被告林少媛從55年起在公路局上班,直至65年結婚以前的工作薪水全交給母親,因為結婚嫁到花蓮種田,婚後僅於三大節日各給母親三千元等語。

(三)被告林旭昇:同意原告的主張。兩造的家庭很傳統,兩造兄弟姊妹賺的錢都要交給母親,被告林旭昇結婚前賺的錢亦都交給母親,結婚後依然每個月交五千元到一萬元不等,後來漲到每月交兩萬元。只有被告林澎生住在外面而沒有按時交錢回來給母親。

被告林澎生工作忙碌時確實每月可賺得幾千元到一萬元收入,但不可能一個月賺幾萬元。因為當時大家普遍勞工投保薪資只有一或兩千元,沒有人有本事參加每會五千元的互助會;證人陳妙琴及陳妙觀的證詞是為了湊出20萬元的數字;何況,每會五千元的互助會,如果標得會款至少每月利息需要付一千元以上;扣掉自己那一會,尾會亦僅能標得十九會,因此一會只能收款九萬五千元,即使參加兩個會亦不能收款二十萬元;況且,二個會的其中一會不可能是尾會,因此更不可能收到九萬五千元等語。

(四)被告林小明:同意原告的主張。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陳秀英於民國101年7月20日逝世,其配偶林榮綏於80年5月27日過世,兩造為子女即全體繼承人之事實,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陳秀英於67年間購買附表所示不動產並借名登記在被告林澎生名下之情,無非以其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本案卷第31頁以下)、被告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房屋的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447號卷宗影本(併入本案卷)及該案民事判決書(本案卷第37頁)、被告林澎生於00年0月00日及65年10月9日寫信表示手頭緊而請求被告林少媛寄錢援助的書信影本(本案卷第279頁以下)、61年11月4日退輔會臺北聯絡中心函示將兩造的父親林榮綏列為貧戶補助(本案卷第283頁)、被告於78年始成立資本額45000元的「榮美企業」的社商工登記基本資料(本案卷第391頁)為據。被告林澎生則否認上情,辯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林澎生出資購買而非借名登記云云,並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案卷第115頁)、抵押權設定契書(本案卷第117、119、125頁)、借據及清償證明(本案卷第120至123頁、第127至131頁)、地價稅及房稅繳款書(本案卷第133頁以下)、工程受益費繳納通知書(本案卷第175頁以下)、前案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447號案件言詞辯論筆錄(本案卷第191頁以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本案卷第179頁)、新北市地籍異動所引(本案卷第203頁)、被告目前住屋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4樓的房地買賣契約書(本案卷第205、207頁)、原告林少華經營的媽媽樂洗衣店的商工登記基本資料(本案卷第353頁)、被告林澎生於00年的所得扣繳憑單(本案卷第373頁以下)為證。

被告林少媛、林旭昇、林小明則同意原告主張。

(三)經查,系爭不動產的購入資金,係由兩造的母親林陳秀英給付出售人賴再考價金頭期款,價金餘款則由被告林澎生為借款人及被告林旭昇為連帶保證人去向銀行辦理第一順位抵押貸款26萬元,再由被告林澎生為借款人去向出賣人賴再考辦理第二順位抵押借款8萬元;系爭不動產的二個順位抵押權分別於74年4月9日、69年11月5日清償完畢;系爭不動產於67年購入後,所有權狀一直由兩造的母親林陳秀英保管,嗣78年間兩造的母親林陳秀英將所有權狀交給被告林澎生去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被告林澎生於00年間再度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所有權狀自78年起即由被告林澎生保管迄今之事實,有上開兩造提出的證據,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四)兩造聲請傳喚的證人證詞如下:

1、證人即系爭不動產出賣人賴再考到庭證稱:「我對於林澎生沒有印象,當初我出售房子在板橋光武街,有一位林太太來買,談好後,就給一個代書辦理,其他的我就沒有印象了,我賣完房子就搬到台北。我只記得是林太太跟我買,至於有無其他家人我已經忘掉了,那是四十幾年前的事情。我只記得是林太太要來買,至於他家人的事情我不清楚,我只記得林太太這個人,至於過程我也已經都忘記。我忘記代書是我找的,或是林太太找的,我只知道代書年紀不大。(法官問:林澎生是否有跟你辦理貸款?)我不記得。(被告複代理律師問:你對在場的當事人是否有印象?)沒有印象,我只是記得林太太,後來都是代書辦理。」等語(見本案10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

2、證人即代書謝秀子到庭證稱:「(法官問:提示卷內115至132頁,是否於67年間辦理板橋市○○街○○○○號房地之買賣過戶登記代書業務?)那是我的字跡沒有錯,但我沒有印象。(法官問:你是否會建議買主登記在小孩名下?)我沒有印象,房子誰買就登記在誰名下。(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被證四,請問是否有見證林澎生簽名?)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日期是否跟被證五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同一天?)同一天。(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板橋光武街房地買賣,林澎生有無出現過在現場?)有簽名,當然會有。(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你剛才說有簽名當然會出現在現場,你是記得當時有何人在場,還是依據所提的的文件而認為在現場有出現?)我是依據所提文件來判斷,我有核對身分證件蓋章。(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被證六的字跡也是你的筆跡嗎?)付款人是我寫的,付款收據的內容也是我筆跡,年月日生效也是我寫的,只有簽收字跡不是我寫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林澎生與賴再考的印章是否有印象?)我沒有印象。」等語(見本案10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

3、證人即被告林澎生之小姨子陳妙觀到庭證稱:「林澎生當初來我家提親,我的爸媽要求林澎生有房子才能娶我姐姐,林澎生說要回去問他爸爸,他說要去買房子,後來我姐姐回來說林澎生要買房子,欠二十五萬元,她跟林澎生參加互助會兩個單位,共標得二十萬元。因為我姐姐之前標得會款寄放在我媽媽那裡,所以我媽媽從裡面拿出五萬元加進去,拿給我姐姐及林澎生去買房子,他們說買在光武街,後來他們就結婚,也搬去那裡居住。(原告共同訴訟代理律師問:是否知道林澎生及你姐姐何時認識?)我不知道,但我記得林澎生第一次來我家是六十七年,當時他們兩人都是在做皮鞋,一個人的薪水約將近兩萬元。(原告共同訴訟代理律師問:

那麼久的事情,你為何記得?)我記得,當時我二十幾歲。當時我也有上班,我爸爸在做布袋戲的表演,我們全家人都在幫忙。(原告共同訴訟代理律師問:是否知道林澎生與你姐姐認識多久才結婚?)我不知道。(原告共同訴訟代理律師問:六十七年到他們結婚之前大概經過多久?)他們認識很久才結婚。(原告共同訴訟代理律師問:他們何時認識?)我不知道他們何時認識,只知道林澎生六十七年來我們家。(原告共同訴訟代理律師問:是否知道25萬元在六十七年時幣值是很大的?)我知道。互助會每一會每個月要繳納五千元,他們兩人各一會,二十期剛好二十萬。是他們兩個人參加互助會湊錢的。(原告共同訴訟代理律師問:你怎麼知道他們兩人的收入?)我是聽我媽媽說的。(原告共同訴訟代理律師問:後來確實有拿去買房子嗎?)有,因為我爸爸說林澎生沒有房子,就不把我姐姐嫁給林澎生,爸爸媽媽在講的時候我在旁邊聽的。我媽媽幫林澎生夫妻去標會,我媽媽跟會首說我姐姐要買房子,第一會是會首標走,第二會就讓我媽媽幫我姐姐標走,第三會是我媽媽幫林澎生標走,當時標到二個會可以拿十九萬元,不用扣利息,只要每一期還一萬元就好。(原告共同訴訟代理律師問:林澎生買房之後馬上跟你姐姐結婚嗎?)我不確定。(原告共同訴訟代理律師問:林澎生當初買的房子是否是現在居住的房子?)不是。」等語(見本案10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

4、證人即被告林澎生之配偶陳妙琴到庭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坐落新北市○○區○○街○○○○號3樓房地在67年間的買賣情況嗎?)知道,那時我和被告林澎生已經交往,但還沒有結婚,我跟他是66年開始交往,73年才結婚,因為房子買下來要貸款,我要協助林澎生繳貸款。林澎生當初追我的時候,我就問他『你薪水多少』,他說兩萬多元,我們當初在三重福安鞋廠工作,我當時也在那家工廠工作,我是63、64年就進去,林澎生是66年才進去,我做的比他久,我那時的薪水已兩萬多元,林澎生的薪水約二萬三千元到二萬四千元,林澎生跟我都是師傅級的,師傅級的薪水都比較高,當時並沒有投保勞保,工廠也沒有幫我們投保勞保,工廠也沒有按實際薪水給我們報稅,工廠都是幫我報底薪,底薪大約一萬多元。我們有去國稅局要調報稅資料,但都調不到。我們開始投保勞保大約是71年,當時是政府強制勞工投保,當時我跟林澎生都沒有在這家鞋廠工作。我結婚前每個月幫林澎生繳房貸一萬多元,林澎生向銀行借二十六萬元及向賴再考借八萬元,還有跟我們娘家一起標會每個人五千元,如果互助會利息標八百元,每個月就要還五千八百元,銀行一個月要還四千多元,賴再考部分的第一年每個月要還六百多元到七百元。還有這個房子拓寬道路要繳納工程受益費,三個月共要繳二千五百多元。當時我還未結婚,林澎生住在家裡,他要交錢給他媽媽去付貸款等,他不夠時會向我借。我結婚後,我有住在光武街房子,住了七、八個月,後來就搬到現在住的大觀路,當時先租大觀路房屋,後來才買下來。我結婚時已經懷孕了,因為婆媳不合,兩個小姑還住在裡面,也就是原告二人,我婆婆叫我用手洗兩個小姑的衣服,婆婆說因為小姑的衣服很貴,連小姑的內衣褲也是我在洗,我當時懷孕,每天要洗衣服洗碗擦地,我跟丈夫抱怨受不了,我要求用洗衣機洗,婆婆又不肯,我希望不要每天擦地,希望改成隔天擦地,婆婆也不同意,我當時快要生產,我就向丈夫要求搬出去。我們搬出去後,還是要繳光武街的貸款,我不知道小姑是否有拿錢回來繳納貸款,我每月都按時拿一萬多元給婆婆繳納貸款。我結婚後,林澎生都把收入交給我,由我每個月拿一萬多元給婆婆去繳貸款。至於家裡其他人有無交錢給婆婆,我不清楚。我跟婆婆住的時候,家裡買菜都是婆婆負責。我當時懷孕還是去上班,下班回家晚上就要洗碗擦地及洗衣服,包括洗婆婆及兩個原告的衣服。林澎生一開始不願意搬出去,因為房子是他的,但我認為公婆住在房子裡,兩個小姑也在,我堅持搬出去,後來我先搬出去住,林澎生則是在公婆家及我住的地方二邊來回住,因為公公不願意林澎生搬出去。後來我生產後,林澎生才慢慢說服我公婆,才搬來跟我住,那時應該是74年底。我們買光武街時,有跟婆婆借二十萬元,也有在我們娘家跟了兩個互助會。我結婚後,從爸爸給我的嫁妝二十六萬元拿了其中二十萬元還給婆婆,公公當時也有在場看到,公公還說我們剛剛結婚不必急著還二十萬元,公公還說林澎生十二歲就去當學徒幫忙家用,這二十萬元可以不用還,當作虧欠林澎生的彌補,但是林澎生堅持還給婆婆,因為錢是向婆婆借的。80年林澎生因為做生意而要貸款,婆婆要求被告林澎生多貸款五十萬元給她,婆婆說林綵娟要向她借五十萬元去投資林小明的房子,我當時質疑利息由誰付,因為我們買大觀路房子時,婆婆也要求我們多貸款二十萬元給她去拿給林少華開洗衣店,我有問這條二十萬元借款什麼時候可以還,婆婆說林少華開洗衣店沒有賺,婆婆說她也沒有辦法還這二十萬元。婆婆這次要求多貸款五十萬元給林綵娟,表示會由林綵娟付本利,林綵娟後來確實有付。後來我每個月拿一萬多元給婆婆當做生活費,因為當時光武街的房貸在74年就已經還清了,但我們每個月還是繼續付一萬多元給婆婆當作生活費,婆婆順便把林綵娟每個月要還給我們的本利五千多元給我,但她只付了九個月,第十個月就不給了,我也不敢問婆婆,我就打電話給林綵娟,林綵娟卻說她已經把五十萬元還給婆婆了。我就跟林澎生說,林澎生有去問婆婆,婆婆就跟林澎生說『房子是你的,貸款也是你去貸款的,貸款你不繳,誰去繳』,後來這五十萬元就算了。光武街的地價稅及房屋稅,我若有有空時,我就去繳,我若沒有空,就會請婆婆去繳,後來我們搬出來,我每年都會把房屋稅的錢交給婆婆,其中有一年約八十三年,婆婆因為腳痛而不想去繳房屋稅,所以由我去繳,我因此有這張的繳費收據(提出正本核對後,影本附卷,正本發還)。(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提示卷74頁附件四的戶籍謄本職業欄,有何意見?)我爸爸當時是做布袋戲團主,我的職業就是掛在爸爸的工作上,我只是掛名的,我爸爸偶爾缺人時,我會回去幫忙。」等語(見本案10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

(五)本院依原告聲請,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詢被告林澎生及其妻陳妙琴、原告林少媛、被告林旭昇等人之投保資料,經函覆顯示:被告林澎生於00年0月00日投保薪資為1,380元、68年11月23日投保薪資為3,360元、69年6月1日投保薪資為4,440元、69年7月2日投保薪資為4,260元、69年9月1日投保薪資為4,500、70年8月20日投保薪資為4,200元、71年10月1日投保薪資為9,600元、73年7月10日投保薪資為6,300元等情;被告林澎生之妻陳妙琴則自72年起才有投保薪資且當時投保薪資為5700元,以上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本案卷第331頁以下)。

然而,被告林澎生辯稱:其投保薪資與實際收入不符,因當時資方普遍不實低報勞工投保薪資,並提出其77年扣繳憑單(見卷宗第373頁以下的被證18),以此證明其當年收入高達507182元,平均月收入42349元等情。

惟原告主張:被告林澎生的77年間扣繳憑單有四家公司,應係被告林澎生與其妻共同聘僱勞工在自家從事代工的全部收入,而非被告林澎生一人收入,僅因被告林澎生當時尚未成立公司,故登記在被告林澎生一人收入云云,並提出被告於78年始登記公司行號的登記資料(見卷宗第391頁的原證8)為據。

依前揭被告林澎生於00年勞工投保薪資8400元,核對被告林澎生77年度扣繳憑單收入高達507182元(平均平均月收入有42349元),確實相差五倍之多。因此,若以被告林澎生於00年投保薪資3360元,還原五倍即有16800元,核與被告林澎生辯稱其當時擔任皮鞋師傅月收入約二萬元差不多。

雖原告主張:被告林澎生於00年扣繳憑單507182元係其與妻共同聘僱員工在自家從事代工的全部收入,非被告林澎生一人所得,因被告林澎生當時尚未登記公司行號云云,並以被告林澎生於00年始登記公司行號的資料為據。然而,原告係以被告林澎生後來成立公司行號去作反推,並非直接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林澎生77年收入非其一人所得,是認原告的間接推論,難以採取。

不論被告林澎生實際收入與勞工投保薪資相差多少,但依社會常識經驗,台灣勞工投保薪資確實存在普遍不實低報情形,不僅因雇主欲減少雇主的負擔金額,更因勞工亦願意配合以減少所得稅。因此,無法依前揭勞工投保薪資證明被告林澎生收入僅幾千元。

(六)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參照)。

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申言之,「借名登記契約」既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

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謂:「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如係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訴。」。

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而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1條亦有明定。

因不動產價值不菲,乃人民累積資產的主要方式,登記不動產權利,更具有公告取信大眾之法律意義。若另有借名登記關係,按經驗法則,必以書面形式存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澎生名下系爭不動產係兩造的母親林陳秀英所有而借名登記給被告林澎生云云,此等主張乃欲否定不動產的登記,依前揭舉證法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被告林澎生則無庸先自證自己有資力購買不動產,合先敘明。

(七)依原告提出的61年11月4日退輔會臺北聯絡中心函,兩造的父親林榮綏係退伍軍人,被列為貧戶補助(見本案卷第283頁),參酌兩造均稱其等家庭經濟貧困、母親要求所有子女必須按月將工作所得交給母親統籌使用,被告林少媛陳稱伊65年結婚嫁到花蓮種田致婚後僅能於三大節日各給母親三千元,及系爭不動產購買資金幾乎全由被告林澎生向銀行及賴正考借貸方式支付,是認兩造的父母根本無自有資金可以購買系爭房屋。兩造的母親林陳秀英於67年向出售人賴再考接洽購買系爭房屋時,林陳秀英本人無足夠現金可以購買,幾由被告林澎生擔任借款人去辦理二個抵押借貸,因此系爭不動產難以認定屬於林陳秀英所有。

至於系爭不動產的二個抵押債務,其清償資金來源,被告林澎生辯稱係由其交付工作所得給母親去按月清償,原告則主張係母親自己清償,退一步言,縱認由兩造的母親按月清償不動產抵押債務,但因兩造的母親並無工作所得,而由兩造按月提交工作所得作為全家生活費統籌運用,當時兩造並未分家,且家人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因此系爭房貸清償可能僅係家庭生活費一部分,難以證明不動產所有人依據。

又依前揭證人謝秀子代書所述,其辦理系爭不動產的買賣及抵押借貸時,被告林澎生均有親自到場簽約用印,因此形式及證據上,被告林澎生確實係買受人及房貸借款人無誤。

再者,被告林澎生於78及80年間,二度以系爭不動產辦理抵押借貸,作為自己的生意運用,兩造的母親林陳秀英均同意辦理,並於78年將所有權狀交給被告林澎生保管,可見林陳秀英同意被告林澎生自由運用該不動產,林陳秀英未要求返還所有權狀,更未要求過戶不動產登記到伊名下,可見林陳秀英不爭執系爭不動產的所有權狀態。

本件原告無法提出母親林陳秀英與被告林澎生簽訂借名關係的書面證據,亦無法提出母親林陳秀英的出資付款證明,尚難僅憑有利害關係人的原告二人、被告林少媛、林旭昇、林小明陳述當年按月繳納工作所得給母親去買系爭不動產之詞,即據以推翻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事實。是以,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林澎生名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林陳秀英所有云云,顯無足採。被告林澎生既受不動產登記推定為所有權人,無須更行舉證證明其當年有足夠資金購買系爭不動產。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林澎生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兩造公同所有、並予以分割系爭遺產不動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無礙於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本院即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新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 權力範圍 │├──┼──────────────┼──────┤│1 ○○○區○○○段新埔小段01333 │ 1/1 ││ │-000建號建物(即新北市板橋區│ ││ │光武街91之2號) │ │├──┼──────────────┼──────┤│2 │新北市○○區○○○段新埔小段│ 1/4 ││ │0000-0000地號 │ │├──┼──────────────┼──────┤│3 │新北市○○區○○○段新埔小段│ 1/4 ││ │0000-0000地號 │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