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95號原 告 周奕妏訴訟代理人 許哲涵律師被 告 何政鋐
何思靜何正凱兼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陳正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周室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周室於民國97年3 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告與陳夏江為周室之養女,應繼分各為2分之1,陳夏江業於76年9 月14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子女即被告陳正恒、何正凱、何政鋐、何思靜(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代位繼承,應繼分各為8分之1。被告否認原告之繼承權,惟經鈞院97年度親字第19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家上字第160號民事判決確定周室與原告間之收養關係成立,並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1 號民事裁定駁回陳正恒之上訴確定。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雖多次向被告要求分割,以利土地之使用,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系爭遺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二、陳正恒則以:周室真正之姓名為陳密,周崑源與周室之婚姻不合法,戶政登記資料均不合法,原告非周室之養女。周室除系爭遺產外尚有近百斤金條寄託予原告,系爭遺產係祖先所留,原告與被告姓氏不同,不同意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周室於97年3 月30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繼承人為養女即其與陳夏江,應繼分各為2分之1,陳夏江業於76年9 月14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子女即被告代位繼承,應繼分各為8分之1等情,並提出周室、陳夏江及兩造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0年4月21日函、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101年6月5日函、本院97年度親字第19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家上字第160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1 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且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10年3月10日書函暨所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23日函暨所附地籍異動索引、地政局110年2月24日、110年3月16日函暨所附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陳正恒固辯稱原告非周室之養女、非繼承人云云。惟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前對陳正恒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以97年度親字第150 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與周室間之收養關係存在,經陳正恒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家上字第160 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確認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與周室間之收養關係成立」,復經陳正恒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61 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前揭各判決、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與周室間之收養關係成立,已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原告與陳正恒均應受該既判力之拘束,不容陳正恒於本件再為原告非周室之合法繼承人之主張,陳正恒主張原告非周室之繼承人云云,自非可採。又陳正恒雖主張周室之遺產尚有金條近百斤云云,並請求調查原告有無承租保管箱,惟原告已無承租保管箱乙情,有三重區農會110年2月18日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陳正恒就其主張未盡舉證責任,自難認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為周室之全體繼承人,周室遺有系爭遺產,系爭遺產自屬兩造公同共有,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兩造迄今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關係,性質上為遺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則以系爭遺產為祖先所留而不同意分割,然查,系爭遺產均為與其他人共有之土地,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僅可符合當事人之意願,未來亦可依協議為利用、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增進系爭遺產及當事人各自財產之經濟價值、利用效益,因認依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分割方法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而遺產如何分割係屬法院職權,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併此敘明。
五、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既已由法院准予分割,並為全體共有人定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之規定,由全體共有人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另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均合併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馨德附表一:被繼承人周室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1 │新北市○○區○○段0324│ 6分之1 │由兩造按附表二││ │-0000地號土地(重劃前 │ │所示應繼分比例││ ○○○區○○○段簡子畬小│ │分割為分別共有││ │段174-0、174-2、174 -3│ │ ││ │地號土地) │ │ │├──┼───────────┼────┤ ││ 2 │新北市○○區○○段0325│ 6分之1 │ ││ │-0000地號土地(重劃前 │ │ ││ ○○○區○○○段簡子畬小│ │ ││ │段174-1、174-4、174-5 │ │ ││ │、174-6地號土地)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編號│繼承人 │ 應繼分 │├──┼────┼─────┤│ 1 │周奕妏 │ 2分之1 │├──┼────┼─────┤│ 2 │陳正恒 │ 8分之1 │├──┼────┼─────┤│ 3 │何正凱 │ 8分之1 │├──┼────┼─────┤│ 4 │何政鋐 │ 8分之1 │├──┼────┼─────┤│ 5 │何思靜 │ 8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