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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家繼訴字第 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96號原 告 鄭雋海被 告 鄭雋芬訴訟代理人 廖貝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4898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34,56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經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視為聲請起訴。因原告本件係請求被告返還遺產,性質上屬於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6 款所定之丙類事件,應依家事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對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至原告雖曾於民國11

0 年8 月2 日致電本院表示前因車禍住院一個多月致110 年

7 月21日無法到庭,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惟依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僅可知原告曾分別於110 年5 月13日、5 月18日、5 月26日接受手術,於110 年5 月31日轉入骨科病房後又於110 年6 月6 日接受手術,惟自5 月26日起之歷次手術均係針對「右膝」,原告既已指定送達代收人,且並未釋明有何因前開醫療處置致昏迷、無從主動聯繫送達代收人或向本院請假、行動不便難以前來之情形,自仍屬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情形,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鄭賴雪美於民國103 年10月21日過世,在臺灣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內遺有1,669,122 元存款,全體繼承人為兩造共2 人。兩造一同至銀行辦理結清後,被告以支票獨自提領上開遺產後,未將半數遺產轉帳予原告,經原告數次催討均未獲置理,被告雖抗辯係原告未按兩造遺產分割約定,先辦理大陸地區上海生命人壽保險解約事宜,然相關文件都由被告保管,被告又避不見面,原告實無從知悉如何辦理解約,且原告患有末期腎病,又因受疫情影響難以出境等語,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4,56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兩造於105年8月16日共同至銀行辦理結清前,因兩造間存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故於106 年3 月15日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須待原告先將要保人為原告之大陸地區上海生命人壽保險辦理解約,所得解約金全數歸被告所有後,再將鄭賴雪美所遺遺產為分配,分配方法為被告將遺產半數併扣除原告先前積欠被告181,685 元之金額後再給付予原告,然迄今原告仍未前往大陸地區解約。若原告不願前去大陸地區,現因受疫情影響,保險公司亦已特許得由原告出具委託書,請在大陸地區友人代辦相關業務,再以遠端視訊方式錄影解除保險契約,但經被告告知此解決方案後,原告仍無意願協同辦理,僅不斷向被告索討金錢等語,故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

1、兩造之母鄭賴雪美於103 年10月21日過世,遺產範圍為臺灣銀行苗栗分行帳戶1,669,122 元存款,兩造為鄭賴雪美之全體繼承人,每人應繼分為2 分之1 ,而兩造另於106年3 月1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9 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支票、系爭協議書、生命人壽保險單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2、原告固主張被告未按應繼分比例,將被繼承人遺產半數轉帳予原告云云,惟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1 、甲方(即原告)同意配合乙方(即被告)至上海辦理大陸上海生命人壽保險合同解約相關事宜,解約金額須全數歸乙方所有,解約金額雙方不得有異議。2 、乙方同意待大陸上海生命人壽保險合同解約金額取得後,同意母親台灣銀行帳戶餘額平均分配,並扣除附件金額(二、三、四、五)共計新台幣壹捌萬壹仟陸佰捌拾伍元正,剩餘金額還於甲方。

」等語,可知原告依約負有先行辦理「原告配合被告辦理大陸上海生命人壽保險契約解約,解約金額歸被告所有」事項之給付義務,原告既亦不否認尚未履行義務辦理保險解約事宜,復未舉證有何不可歸責情事或正當理由,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陳報相關可於疫情期間辦理解約事宜之方案,原告雖表示欲當庭與被告確認方法之細節,有本院公務電話在卷可查,卻經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110 年7 月21日),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返還遺產。

(二)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被繼承人遺產834,56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楊朝舜法 官 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裁判日期:2021-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