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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家繼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原 告 簡志光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律師被 告 簡志仲訴訟代理人 邢玥律師

梁繼澤律師複代理人 童行律師被 告 簡維增訴訟代理人 陳傑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謝春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被告簡志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柒拾貳元,即自民國108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簡志仲應自民國108年7月23日起至遷讓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座落其上之537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參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簡志仲、簡維增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兩造所共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座落其上之537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由兩造按每人各三分之一登記為分別共有。㈡被告簡志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簡志仲應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遷讓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後原告迭次變更聲明,嗣於111年5 月25日最終變更聲明為:㈠兩造所共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座落其上之537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0 號之房屋)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由原告及被告按每人各三分之一登記為分別共有。㈡兩造所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存款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由原告及被告按每人各三分之一登記為分別共有。㈢被告簡志仲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簡志仲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並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遷讓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因原告變更、追加之聲明,與起訴聲明請求基礎事實均為被繼承人謝春梅之遺產繼承、分割等事宜,依前揭規定,應准許變更追加聲明,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緣被繼承人謝春梅於107年6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被告簡維增為其配偶,原告簡志光及被告簡志仲分別為其次子及長子,均為被繼承人謝春梅之繼承人,每人之應繼分比例各為三分之一。

㈡查被繼承人所遺留系爭不動產即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及座落其上之537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公同共有,惟系爭不動產迄今均仍由被告簡志仲單獨居住使用,其占用範圍已達共有物之全部,被告簡志仲逾越應繼分比例之範圍,屬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就此自得請求被告簡志仲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參照當地租金行情,系爭不動產之月租金應計為30,000元,

謹以系爭不動產月租金30,000元,按原告應繼分比例1/3計算後為10,000元,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簡志仲給付自107年6月28日起至訴狀繕本送達之日止,每月以10,000元計算共12個月之不當得利12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被告簡志仲遷讓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0,000元。

㈣被告簡志仲並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⒈被繼承人謝春梅與兩造早年均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3樓之4房屋内,被告簡志仲則係晚至90年結婚後方搬遷至系爭不動產,該等事實即與被告所述「71年間即已由被告簡維增贈與被告簡志仲且借名登記與被繼承人謝春梅」云云不符。

⒉不動產所有權歸屬、與實際使用者為何人未必相同,所有

權人基於家族情誼或特定緣由,同意家族成員或他人長期使用其房產亦在所多有,亦不當然就此認定雙方即屬借名登記關係。

⒊被告簡志仲係57年出生,亦即於71年系爭不動產完工時,

簡志仲僅有14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當時是否了解何謂借名登記已成問題,更遑論是否有與被繼承人謝春梅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能力及事實,更殊難想像當時自來水裝置及電表係以被告簡志仲之名義設置。

⒋被告簡維增業於109年6月15日另案對原告及被告簡志仲起

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起訴狀主張「被繼承人謝春梅之遺產為系爭不動產等」,是以被告簡維增顯已自認該等房屋為被繼承人謝春梅單獨所有,並無被繼承人謝春梅與被告簡志仲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情事。

㈥並聲明:⒈兩造所共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座落

其上之537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0 號之房屋)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由原告及被告按每人各三分之一登記為分別共有。⒉兩造所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存款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由原告及被告按每人各三分之一登記為分別共有。⒊被告簡志仲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被告簡志仲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並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遷讓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簡志仲、簡維增答辯略以:㈠被繼承人謝春梅與被告簡維增夫妻二人於71年間與家族成員

即被告簡志仲之舅母共同興建包含系爭不動產在內之五層樓建物,興建後,同年由被告簡維增將該棟建物之4樓(下稱系爭4樓房屋)贈予原告,系爭不動產(即該棟建物之5樓)贈予被告簡志仲。惟被告簡維增與謝春梅因稅務規劃考量,並未移轉登記予被告簡志仲,而係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謝春梅名下,是系爭不動產應屬被告簡志仲所有。

㈡系爭不動產均由被告簡志仲使用、收益,顯見登記於被繼承人謝春梅名下,應係借名登記:

⒈系爭不動產歷年來均由被告簡志仲及其妻小居住使用,自

完工以來,亦由被告簡志仲收益,且71年完工起,即由被告簡志仲以自己名義設置自來水裝置、電表、裝修房屋。⒉被告簡維增與被繼承人謝春梅亦將系爭不動產之房地權狀

交付被告簡志仲,系爭不動產自69年迄今之土地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均由被告簡志仲保管。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分割遺產部分: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另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亦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謝春梅於107年6月27日死亡,其配偶為被告簡維增、子女為原告簡志光、被告簡志仲,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謝春梅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依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屬實,故兩造應為被繼承人謝春梅所留遺產之有權繼承者,應繼分比例則如附表二所示。

⒉被繼承人謝春梅遺產範圍:

⑴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應為被繼承人謝春梅之遺產:

①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繼承人謝春梅名下,有土地所有

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且並無任何贈與契約、借名登記契約顯示系爭不動產係被告簡志仲所有,參以依原告提出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觀之,被繼承人謝春梅亦曾以其名義出租房屋,更顯見被繼承人謝春梅應曾以所有權人名義對系爭不動產為出租收益,況查,系爭不動產於71年起登記予被繼承人謝春梅後,如被繼承人謝春梅與被告簡志仲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渠等亦有相當時間能回復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然渠等卻未為之,更難認渠等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則本院尚難以被告簡志仲之單方陳述,即率爾論斷系爭不動產係被告簡志仲所有。

②被告簡志仲雖辯稱:系爭不動產由被告簡志仲居住、

收益、裝置、電表、裝修房屋、土地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均由被告簡志仲保管,故系爭不動產應係被告簡志仲所有云云。惟查:

親屬間借用房屋,仍屬常見,然借用房屋並不等同

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亦不等同係借名登記;且被告簡志仲使用系爭不動產,由其處理水電等繳費事宜、繳交稅款、裝修房屋等,亦非與常情相違,故本院尚難以此推論系爭不動產係被告簡志仲所有。

被告簡志仲為被繼承人謝春梅之子,縱被繼承人謝

春梅與被告簡維增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交由被告簡志仲保管,亦非無可能,尚難以此即推斷系爭不動產僅係被告簡志仲借名登記予被繼承人謝春梅。

⑵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之動產應為被繼承人謝春梅之遺產:

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之動產,係屬被繼承人謝春梅之遺產,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應堪採信。

⒊本件難認被告簡維增有拋棄繼承或依其109年7月3日聲明書為遺產分割之意:

原告雖提出被告簡維增出具之聲明書,其內容記載:本人同意謝春梅遺產( 包含所有現金、動產及不動產)均由本人兒子之兄弟二人(簡志仲及簡志光)平分等情,有聲明書1份在卷可稽,惟查,被告簡維增因輕度失智症等情,在另案輔助宣告案件中,於109 年12月14日經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羅家駒醫師鑑定後,認其有雙側感音性耳聾、輕度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並經本院以於110年3月30日宣告被告簡維增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閱無訛,復有本院109年度輔宣字第87號裁定在卷可稽,則被告簡維增於109年7月3日簽署聲明書時,是否有為意思表示、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仍屬不明,故尚難以此認定被告簡維增有拋棄繼承或依其前開聲明書為遺產分割方案之意,併此敘明。⒋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 項亦有明定。另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⒌遺產分割方式:

⑴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式:

原告請求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為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乙節,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方式分割,核屬適當之遺產分割方法,復斟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於分割為分別共有後,眾人得自由處分應有部分無須受其他共有人牽制,俾免土地利用產生障礙,另亦可和包括共有人在內有意整合系爭遺產者協商洽購,而共有人也得行使優先承購權,遑論系爭遺產中之不動產尚與他人存在共有關係,倘為變價處理,勢將影響應買意願並降低換價價值等情後,是本院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為適當,故原告請求依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有據。

⑵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動產之分割方式:

原告請求此部分依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又上開動產並無不能分割為單獨所有之情形,且此分割方式與兩造之利益相合,亦無重大違法之處,故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之動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單獨所有。

⒍綜上,被繼承人謝春梅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遺產

,應依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㈡被告簡志仲占用系爭不動產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

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意旨參照)。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約定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須共有人全體訂立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租金之數額,須斟酌不動產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原告主張被告簡志仲占用系爭不動產乙節,為被告簡志仲所不否認,僅抗辯系爭不動產應係被告簡志仲所有云云。經查:⑴系爭不動產應為被繼承人謝春梅之遺產,已如前述,兩

造為被繼承人謝春梅之繼承人,則系爭不動產應由兩造公同共有,被告簡志仲無權占用原告之潛在應有部分(分割後則為應有部分),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簡志仲於被繼承人謝春梅死亡之日(即107年6月27日)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8年7月22日)止之不當得利(約12月餘,惟原告當庭陳稱此部分僅請求12個月),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7月23日)起至遷讓系爭不動產之日止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⑵系爭不動產於本院109年度重家財訴第8號事件中,經送

不動產估價鑑定,鑑定結果認定系爭不動產之租金為每月21,392元,有永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此為兩造所不爭,且兩造亦當庭表示對前開金額並無意見,是以21,392元計算系爭不動產之租金,應屬允當。參以被告占用之系爭不動產,其中被告簡志光之「潛在的應有部分」(分割後為「應有部分」)應為三分之一,則被告簡志仲所得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7,131元(計算式:21,392÷3=7,1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按此數額計算不當得利,即屬有據。⑶是原告請求被告簡志仲應給付原告85,572元(107年6月2

7日至108年7月22日止,原告僅請求12個月)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簡志仲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23日)日起至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131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79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廣于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郁允附表一:被繼承人謝春梅之遺產及分割方式

編號 類型 明細 分割方法 附註 1 不動產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5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不動產 房屋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 權利範圍:全部 3 動產 存款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金額:486,367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不足1 元部分由原告簡志光取得。 含孳息 4 動產 存款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金額:4,920,307元 5 動產 存款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金額:4,115,611元 6 動產 存款 新光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金額:132,622元 7 動產 存款 新光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金額:3,100,000元 8 動產 存款 臺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金額:307,196元 9 動產 存款 臺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金額:1,500,000元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當事人 應繼分 原告簡志光 1/3 被告簡志仲 1/3 被告簡維增 1/3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2-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