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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家繼訴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93號原 告 智愛枝

馮燕馮秀娟馮延爭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靜如

陳鴻基律師吳東霖律師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林火土訴訟代理人 賴逸筠

高宥翔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陳湧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訴訟代理人張靜如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原告智愛枝、馮燕、馮秀娟、馮延爭合法委任為本件訴訟行為之公證或認證文件暨委任狀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應由當事人自為訴訟行為,當事人無訴訟能力或為法人者,則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訴訟,惟為便利當事人之計,許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委任訴訟代理人代理訴訟。然如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者,其代理權須無欠缺,此為成立合法訴訟必備之要件,事關公益,法院應依職權隨時調查之。是倘未受原告之合法委任,擅以原告名義起訴,經定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應認原告之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即明。復按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為起訴行為,須有特別之授權,民法第534 條第5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載明係以原告智愛枝、馮燕、馮秀娟、馮延爭(下稱原告等4 人)名義並載明「代理人張靜如」起訴,又以張靜如名義委任陳鴻基律師、吳東霖律師,然上開起訴狀、委任狀均無原告等4 人之簽名,僅委任狀上有張靜如之簽名。而原告等4 人均為大陸地區人民,本件雖有原告等4 人於民國104 年12月29日出具委託張靜如代表領取馮民遺產及其他權益金等相關事宜之委託書,並經大陸地區河南省汝南縣公證處(下稱汝南縣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確認相符(見本院卷第181至186 頁);嗣原告等4 人於105 年7 月7 日又出具同意書表示放棄馮民遺產中馮守千受遺贈部分,且經汝南縣公證處公證並經海基會確認(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等節,有上開申明同意書、公證書、證明書在卷可佐,可見原告等4 人先於104 年12月29日授權張靜如後,又於105 年7 月7 日出具申明同意書表示放棄馮民遺產中馮守千受遺贈部分,故原告等4 人於申明放棄馮民遺產後,是否又有意委任張靜如提起馮民遺贈之相關訴訟,則有疑義,應由張靜如對於其受原告等4 人特別委任進行訴訟提出相關事證證明,經本院於110年2 月3 日向原告訴訟代理人吳東霖律師闡明後,其表示將於兩個月內確認後提出,然於110 年4 月28日開庭時仍未提出相關證明,爰定期命張靜如補正原告等4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難謂經合法委任。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顧仁彧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裁判案由:交付遺贈物
裁判日期:202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