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93號原 告 智愛枝
馮延爭馮燕馮秀娟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靜如
吳東霖律師陳鴻基律師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林火土訴訟代理人 林拾含
高宥翔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陳湧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
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繼承人馮民於民國97年7 月12日死亡,因身分屬於退役榮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第3 項規定「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主管機關依上開條文訂定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而被告依前開規定,屬於馮民之遺產管理人,馮民於生前留有遺囑,經本院98年家訴字第33號判決確認為真,故被告應有依遺囑進行遺產分配之責。
(二)於馮民之遺囑中,載明將全部遺產於扣除生前債務以及殯葬所需外,全數遺贈予張建業、張靜如、姜榮妹及大陸地區人民馮守千四人,此部分經被告結算後為新臺幣(下同)5,852,340 元,故馮守千依1/4 比例分配即為1,463,08
5 元,而馮守千於向被告表示願受遺贈,然未及獲分配前,即於104 年11月21日死亡,馮守千之繼承人為具大陸地區人民身分之原告智愛枝、馮燕、馮秀娟及馮延爭(下稱智愛枝等4 人),且智愛枝等4 人均未拋棄繼承,是該遺贈物請求權已由智愛枝等4 人繼承。
(三)於104 年12月16日智愛枝等4 人共同委託張靜如向被告請求交付該款項,經被告之承辦人員向張靜如表示,因馮守千已死亡,故領取流程複雜,建議智愛枝等4 人製作申明同意書辦理拋棄該權利,而拋棄後之款項將轉由張建業、張靜如及姜榮妹三人平均分配,待三人分得後再轉交予智愛枝等4 人,該流程較以繼承之方式辦理更為便捷,智愛枝等4 人及張靜如均非法律專業人士,基於對行政機關之信賴,故對流程不疑有他,且被告更於105 年6 月30日以新北處字第1050008457號函(下稱被告105年函文)告知智愛枝等4人,載明智愛枝等4人若拋棄馮守千受遺贈之部分,則法律效果為「馮守千受遺贈1佰萬餘元部分將由其餘受遺贈人均分」,故智愛枝等4人於收受該公文書後,方會在105年7月7日前往大陸地區河南省汝南縣公證處製作申明同意書,「申明放棄馮守千受馮民遺贈之部分,而以馮守千繼承部分辦理代轉繼承」並交付予被告,實則申明同意書並非出自拋棄受遺贈權本意,而僅為加速領取之便利舉措。
(四)縱使前揭申明同意書具有拋棄權利之外觀,惟智愛枝等4人所為拋棄,亦因不符法定程式而無發生實體上權利變動之結果:
1.智愛枝等4 人受被告承辦人員建議應以拋棄之手續辦理會較為便捷時,智愛枝等4 人已繼承馮守千之遺產,故智愛枝等4 人即無權代死亡之馮守千拋棄其生前已取得對於馮民之遺贈物請求權。
2.繼承人不得僅就特定遺產為拋棄,是觀申明同意書中,顯僅就特定部分遺產為拋棄,可察該行為應屬無效,是不論智愛枝等4 人當時所出具之文書內容為何,均未影響已經繼承馮守千全部財產之結果。
(五)承上所述,被告既為馮民之遺產管理人,且智愛枝等4 人因繼承關係取得馮守千之遺產,是被告自應履行遺產管理人之責而交付遺贈款項,詎料被告竟於108 年12月16日以新北處字第1080017727號函(下稱被告108 年函文)告知智愛枝等4 人已放棄該受遺贈之權利,故預計將遺贈款項交予馮守千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即馮守千之兄弟,而未察智愛枝等4 人之拋棄行為並未生效,爰請求被告給付遺贈款項。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智愛枝等4 人1,463,0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對於被告答辯之主張:智愛枝等4 人與被繼承人馮守千之繼承關係,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規定:查遺贈物屬於被繼承人馮守千位於臺灣地區之遺產,是智愛枝等4 人為馮守千之繼承人,關於繼承之規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被告所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0條但書適用範圍僅限於繼承人為臺灣地區人民,不僅無視第60條即屬同條例第41條第2項所稱大陸地區人民相互間應適用大陸地區規定之例外,更係屬自行添加法所無限制之解釋方式,自無可採。
二、被告方面:
(一)智愛枝等4 人與被繼承人馮守千之繼承關係,準據法應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
1.馮民與馮守千之繼承關係,因馮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準據法適用臺灣地區法律,並無疑問。惟智愛枝等4 人與馮守千之繼承關係,因智愛枝等4 人與馮守千皆為大陸地區人民,故依同條例第41條第2 項「大陸地區人民相互間及與外國人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準據法應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
2.雖同條例第60條規定「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繼承,依該地區之規定。但在臺灣地區之遺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惟但書所謂「在臺灣地區之遺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其適用之範圍應係繼承人為臺灣地區人民時、因繼承人與遺產皆在臺灣地區,根據選擇準據法判斷標準之最密切聯繫原則,方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依大陸地區之規定,智愛枝等4 人所作之一部拋棄繼承有效:
1.依大陸地區之繼承法第25條第1 項「繼承開始後,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作出放棄繼承之表示。沒有表示的,視為接受繼承」,可知大陸地區僅需於遺產處理前(即遺產分割前),以書面或口頭表示拋棄繼承皆發生拋棄效果,與臺灣地區民法第1174條第2 項,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不同。且大陸地區之繼承法,允許拋棄一部積極財產,並無一部拋棄則全部拋棄繼承皆無效之規定。
2.智愛枝等4 人於105 年7 月7 日在大陸地區河南省汝南縣公證處拋棄馮守千就馮民遺贈部分之遺產,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通過,故應為有效之一部拋棄繼承。原告既已拋棄繼承該遺贈物請求權,則被告108 年函文預計將遺贈物交予馮守千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實屬正確。
3.智愛枝等4 人並非因受被告建議才表示欲拋棄受遺贈權利:查被告105 年函文第三點記載「惟據代理人張靜如小姐表示:台端等4 人(即智愛枝等4 人)欲聲明放棄馮守千之受遺贈部分。則馮守千受遺贈1 佰萬餘元部分將由其餘受遺贈人均分…」等語,由開頭載明之「惟據代理人張靜如小姐表示」等語,即知當時係因張靜如至被告承辦處表示欲代智愛枝等4 人表明放棄遺贈,且「則馮守千受遺贈
1 佰萬餘元部分將由其餘受遺贈人均分」亦是張靜如之說法,被告承辦人員僅係將張靜如所述記載在書函上,絕不會主動建議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拋棄權利。準此,本件並無因被告提出較簡便之遺贈分配方法致智愛枝等4 人遭到誤導或陷於錯誤始行拋棄遺贈之情。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判斷:
(一)按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繼承,依該地區之規定。但在臺灣地區之遺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人民關係條例第60條定有明文。而該條立法理由係為使大陸地區人民為被繼承人之繼承關係有所依據,爰明定依該地區之規定。惟其在臺灣地區之遺產,因與遺產所在地關係密切,爰設但書規定。本件係因馮民以遺囑表示將其財產於支應生活必要費用、喪葬費用後,如有剩餘,將其中1/4 遺贈與馮守千,馮守千過世後,智愛枝等4 人為馮守千之繼承人,然因馮民遺產由被告管理,現存在臺灣地區,雖馮守千、智愛枝等4 人均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規定及立法理由,本件仍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
(二)經查,馮民係退除役榮民,於97年7 月12日死亡,被告依法為馮民之遺產管理人,馮民生前留有遺囑,經本院98年家訴字第33號判決確認為真正。於馮民之遺囑中,載明將全部遺產於扣除生前安養、醫療照護、生活必要費用以及殯葬所需外,如有剩餘,則遺贈予張建業、張靜如、姜榮妹及馮守千4 人,此部分經被告結算後為5,852,340 元,故馮守千依1/4 比例分配可得受遺贈數額為1,463,085 元。馮守千於102 年6 月10日聲明願受遺贈,然於實際受分配前即104 年11月21日死亡,而馮守千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為智愛枝等4 人。於104 年12月16日智愛枝等4 人共同委託張靜如向被告請求交付該款項,嗣被告以105 年函文就馮民遺產繼承暨受遺贈等事宜有所回覆。智愛枝等4 人於
105 年7 月7 日前往大陸地區河南省汝南縣公證處製作申明同意書交付予被告。後被告以108 年函文表示因智愛枝等4 人已申明放棄接受遺贈,而馮守千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父母均已亡故,故將由馮守千第三順位繼承人即馮守千兄弟馮學、馮心恒繼承等情,有馮民遺囑、本院98年家訴字第33號判決、智愛枝等4 人申明同意書、被告製作之馮民遺產分配表、被告105 年、108 年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繼承之拋棄,係指繼承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之意思表示,即否認因繼承開始當然為繼承人之全部繼承效力之行為。與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性質並不相同。查智愛枝等4 人於105 年7 月7 日出具「立書人(即智愛枝等4 人)就已故榮民馮民之遺產中,申明放棄馮守千受馮民遺贈之部分,而以馮守千之繼承部分辦理代轉繼承」等內容之申明同意書,且經大陸地區河南省汝南縣公證處公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無誤,有上開公證書、證明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可知智愛枝等4 人固主張其等為馮守千所留遺產之繼承人,然另明確表示就其中馮守千生前取得受馮民遺贈權利部分願予放棄,承上說明可知此雖與拋棄繼承之表示有間,但仍屬針對因取得特定權利加以拋棄之行為,於法既無不合,馮守千原對馮民遺產得為請求之受遺贈權,經智愛枝等4 人繼承後復作拋棄表示,自已歸於消滅。
(四)又智愛枝等4 人雖指陳當時係聽從被告承辦人員指示,稱若其等拋棄受遺贈權,由其他受遺贈人先受領相關款項再行轉交,手續辦理上會更便捷,才會作成前開申明同意書云云,但依被告105 年函文說明欄第三點所載:「惟據代理人張靜如小姐表示:台端等4 人欲聲明放棄馮守千之受遺贈部分。則馮守千受遺贈1 佰萬餘元部分將由其餘受遺贈人均分。倘確意欲放棄受遺贈,請於105/08/31 向當地公證處申請聲明放棄受遺贈公證書,經臺灣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後,由代理人送交本處俾憑辦理,本處若屆期未收到放棄受遺贈公證書,仍將以不放棄受遺贈之立場審查發還故馮民遺產事宜(即由台端等4 人繼承馮守千之受馮民遺贈部分約1 佰萬餘元,特此說明)」等語,並無從分辨所謂「則馮守千受遺贈1 佰萬餘元部分將由其餘受遺贈人均分」此段文句究竟為張靜如現場表述意思或是被告承辦人員所為提議,且觀上開函文前後說明,被告承辦人員當時已明確強調如屆期尚未收到智愛枝等4 人放棄受遺贈之表示,仍將以其等仍欲受領之立場審查發給馮民遺贈款項,且就馮民所留、早為馮守千表意願受遺贈,於馮守千死後,在智愛枝等4 人為馮守千之繼承人並無爭執前提下,被告照辦遺贈發給程序既不見存在有何困難障礙,本無更作推遲必要,斯時經代理人張靜如反應後,卻得為智愛枝等4 人是否決定放棄受遺贈此點再事等待,毋寧反使被告後續作業因此更受耽擱,自被告妥速完成遺產管理事務、儘早踐履其法定義務角度觀之毫無實益可言,智愛枝等4人主張其等放棄所為純係受被告建議誤導,其理似有欠通之處。
(五)再者,智愛枝等4 人雖表示當時係為精簡程序順利領取遺贈款項,才會簽立前揭申明同意書,然依被告製作之馮民遺產分配表可知,馮民遺產除遺贈部分外,據被告計算尚有馮民之繼承人,即其兄弟馮學、馮心恒可得繼承者,因馮學嗣於101 年3 月5 日已亡故,其繼承之馮民遺產乃再轉由其配偶李棉,與子女即馮守千、馮小合、馮連合繼承,復因馮守千之後於104 年11月21日死亡,李棉則於104年12月20日死亡,故其等原繼承之馮民遺產又生繼承關係,身為馮守千繼承人之智愛枝等4 人遂亦取得馮民部分遺產,互核申明同意書上所載智愛枝等4 人仍就馮守千繼承馮民遺產主張已有代轉繼承等情,可知其等從未放棄承受馮民所留之遺產,凡此同須由智愛枝等4 人立於合法繼承人之地位,積極配合被告完成其等所謂複雜之領取流程,方能達成所願,又何須單就繼承之馮守千受遺贈權利,特別以出具申明同意書方式處理,所稱藉此得以減省、便捷途徑領得受遺贈物,顯亦與其等另行辦理再轉繼承手續不辭勞費辛苦之反應相互扞格多有矛盾,是智愛枝等4 人就此所述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智愛枝等4 人於105 年7 月7 日前往大陸地區河南省汝南縣公證處製作申明同意書,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無誤後交付予被告,渠等拋棄馮守千受遺贈部分之權利即已生效,而已無請求被告交付遺贈物之權利,故智愛枝等4 人請求被告交付遺贈物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智愛枝等4 人之訴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乃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黃惠瑛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