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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家事聲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事聲字第26號異 議 人 林芸澐相 對 人 陳振榮非訟代理人 黃豐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

7 月17日所為109 年度司家全字第12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

9 年7 月17日以109 年度司家全字第12號所為准予假扣押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異議意旨略以:㈠兩造婚後於子女出生後一、兩年,因相對人酒後時常以「幹

你娘」、「不爽就給人幹」等語辱罵異議人,情況日益加劇,兩造遂於108 年5 月8 日協議離婚,並已簽妥離婚協議書,協議書內載明新北市○○區○路○街000 巷0 號6 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歸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 汽車歸相對人所有,離婚協議書上確有相對人之親筆簽名無誤,異議人認雙方既已簽名,自已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清楚,異議人主觀上即認系爭房地應屬其得自由支配處分之財產。

㈡兩造自108 年5 、6 月起簽妥離婚協議書後,仍同住一屋簷

下,惟相對人於108 年8 月間某晚酒後,翌日欲與異議人發生親密行為,兩名子女均外宿、住校,如繼續與相對人獨處,仍會持續發生類似情形,不得已遂搬離原共同住所,並非無故搬離。

㈢異議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買、登記為異議人所有之系爭

房屋頭期款,均為異議人所提供,並由異議人向銀行申請房屋貸款,之後房貸為兩造所共同繳納,另異議人婚後為長子及次子投保多筆儲蓄險,每年應繳納之保費數額不斐,保費亦為兩造所共同負擔;然相對人於簽妥離婚協議書前,即已不願再負擔上開房貸及二名子女之儲蓄險保費,異議人一人之薪資實無法支應每月貸款及保費。

㈣按借用低利率之貸款用以清償先前利率較高之貸款,實為一

般民眾常見之銀行貸款模式,異議人並非故意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且異議人確實以系爭貸款清償原房貸,及繳納二名子女之儲蓄險保費,並非供自己花用,亦非虛增貸款或無故增加負債,此乃相對人所明知。

㈤嗣因相對人仍不願協同辦理離婚登記,異議人於108 年12月

間,找二名子女與相對人一同召開家庭會議,相對人表示對於離婚協議書內容反悔、不願放棄系爭房地之權利,四人討論後決定將系爭房地出售、相對人並應儘速搬離等,並由長子將出售後之金額分配方式,明確記載於書面,一家四口於該家庭會議紀錄上簽名,然相對人仍違反家庭會議之內容,不願搬離,聲請人至109 年6 月仍持續繳納房貸,並不斷與相對人溝通,請相對人儘速搬離,然相對人均置之不理,亦不願偕同辦理離婚登記,異議人無奈之下,只能停止繳納系爭房地之房貸,並非無故不繳納。

㈥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縱其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其假扣

押之聲請亦不應准許,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89年10月31日結婚,異議人於108 年5 月間忽以家庭生活等細故不斷與相對人爭吵,復於同年7 月15日搬離兩造共同住所,並不斷逼迫相對人同意離婚,嗣於109 年5 月20日向本院聲請調解離婚及酌定子女親權,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家調字第821 號審理在案。

經相對人嗣後查知,相對人竟於108 年8 、9 月間,即將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房地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融資增貸新臺幣(下同)2,500,000 元,取做自已花用,復拒不繳納貸款,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多次催繳警告,而相對人為三和國中廚工,月薪僅約23,000元,顯有就其財產增加負擔,致達於無資力之情,聲請人為恐將來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請准裁定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5,000,000 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如上開釋明有所不足,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三、原審裁定意旨略以:依相對人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限期繳款通知5 紙、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影本,可認其已就「請求原因」及「假扣押原因」為一定釋明,而其以上釋明雖或有未足之處,然其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是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因個性較為直率,但於婚姻存續迄今20年間,喝酒次

數不多,偶而口角或有不雅言語,但次數絕不超過10次,異議人以此理由請求離婚,而不思夫妻協商溝通,理由形同兒戲,難認可採,況由相對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音,異議人多次稱呼第三人為老公,開口對第三人說我愛你,與一般朋友通話交往實屬有異,顯見婚姻或有破綻,實可歸責於異議人無疑。

㈡證物離婚協議書上,未載有簽立日期、相對人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字號,上面似為相對人之簽名,但相對人實不知該離婚協議書從何而來?何時有此文件?顯見離婚協議書,實不足作為異議人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理由。

㈢關於異議人違反婚姻忠實義務,或因與配偶以外之人戀情正

熱,蓄意搬離兩造共同居住房屋,異議人未經相對人同意即以系爭房屋融資增貸,取作自己花用,尚將原屬相對人之財產,或提領或借貸,將可得錢款盡皆捲走,行為可議。

㈣按諸社會通念、經驗法則,如出於貸款利率較低考量,欲借

新還舊者,應將融資增貸之250 萬元全部用於清償原貸款方為正辦,而異議人於融資增貸後,僅繳納增貸最低之還款利息,亦未清償原貸款之本金,仍在繳納原貸款之利息,反於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其主張實不足採信。

㈤兩造本就約定兩名子女之保險費用由兩造共同負擔,而異議

人僅提出保險契約一覽表,主張其繳納保險費云云,該保險契約一覽表如何證明異議人確實繳納該保險費?未見相關證據,實難據信?是否為其繳納,實有疑義?況該保險契約一覽表中有以被保險人為異議人,而受益人為陳儷文(即異議人之母),如該保險費用亦為異議人持拿兩造婚後共同賺取房屋融資增貸250 萬元款項繳納,更顯對於相對人不公平,其主張實難採信。並聲明:異議駁回。

五、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

2 項規定甚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又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使法院生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大概如此者即可,至釋明事實上主張,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且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心證上之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依一般社會通念,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另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次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六、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兩造於89年10月31日結婚,異議人於109 年5 月

20日向本院聲請調解離婚及酌定子女親權,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調字第821 號審理在案。異議人於108 年8 、9 月間,將登記於其名下之新北市○○區○○段○○○○○ ○號房地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融資增貸2,500,000 元,復不繳納貸款,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多次催繳警告,有就其財產增加負擔,致達無資力,相對人將來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限期繳款通知5 紙、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無訛,是相對人已就「請求原因」及「假扣押原因」為一定釋明,而其釋明雖或有未足之處,然其既陳明願供擔保,故原審裁定相對人以50萬元或同等值之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

5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無違誤。㈡至異議人以:兩造已於108 年5 月8 日協議離婚,並已簽妥

離婚協議書,系爭協議書已載明新北市○○區○路○街000巷0 號6 樓房地歸異議人所有,協議書上有相對人之親筆簽名,異議人認兩造既已簽名,異議人主觀上認雙方既已簽名,兩造已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完畢,異議人自得自由支配處分之財產云云。惟查:

⒈兩造離婚尚未登記,離婚協議書亦無證人簽章,兩造離婚

是否成立,仍有爭議;再者,兩造就離婚、夫妻剩餘財產等案件涉訟中,就系爭房產仍存有剩餘財產分配之爭議,是應認相對人已就「請求原因」及「假扣押原因」為一定釋明。

⒉又假扣押之保全處分係為避免本案裁判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非終局判斷兩造本案請求是否有據,故兩造離婚是否已成立、剩餘財產已分配完畢,要屬本案所應審究之事由,是異議人主張其有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權限,是否有理由,尚非保全處分程序考量要件。

七、綜上,相對人就其主張「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其釋明雖有未足,然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照上開說明,仍應命供相當擔保後准為假扣押。原審酌定相對人以現金50萬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准對異議人之財產於5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及異議人得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廣于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1-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