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事聲字第27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莊德輝訴訟代理人 郭志斌律師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楊惠雯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9年9月9日所為109年度司家全聲字第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9月9日以109年度司家全聲字第2號(下稱原裁定)所為准予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一)原裁定撤銷異議人於原審之假扣押裁定,無非係以異議人原審假扣押所繫屬之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本訴業經撤回,而嗣後異議人復未據提出本訴,乃認相對人於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3項所為,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聲請為有理由,固非無見。(二)異議人於聲請原審假扣押裁定時,曾起訴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惟嗣因相對人另訴向鈞院請求裁判離婚,異議人於該件訴訟業已於109年3月18日提起反訴,請求准兩造離婚,並向相對人請求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此有異議人於該案家事反訴狀可稽。而因異議人所提出之夫妻分別財產制之聲請與離婚並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聲請於性質上無法並存,異議人始依承審法官之諭知,撤回分別財產制一案之聲請。(三)縱異議人前已撤回夫妻分別財產制之聲請,然異議人反訴提出之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一案,尚在鈞院繫屬中,是本件異議人實已按鈞院之指示,得據以適用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2項之意旨,提出假扣押裁定所繫屬之本訴。是原裁定所持據以撤銷異議人假扣押裁定之依據,顯與事實有悖,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撤銷假扣押之裁定等語。
三、復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4項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前以相對人於原審理由中以「債務人催促債權人將個人物品搬離,急欲變賣房地,顯係就婚後財產為不力處分以脫產」為由,向本院聲請准予假扣押,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家全字第6號裁定准許相對人於提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命異議人於一定期間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起訴,經本院於108年7月11日以108年度家聲字第37號裁定命異議人應於裁定送達7日內,就前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核閱屬實。
四、惟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所定之期間,係裁定期間,非不變期間,故債權人雖未於裁定所定期間內起訴,而於命假扣押之法院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前起訴者,法院即不得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9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異議人於109年3月18日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對相對人為反起訴請求,並經本院108年度婚字第854號受理在案,業據本院查明屬實,並有家事反訴狀附卷可稽(本案卷第461頁),而異議人為前開反起訴請求時,本院108年度司家全字第6號假扣押裁定尚未經本院撤銷,是依前揭規定及實務見解意旨,債權人既已於命假扣押法院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前起訴,法院即不得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亦即本件異議人於本院108年度司家全字第6號假扣押裁定撤銷前,就欲保全執行之請求提起反訴之請求,應符民事訴訟法第529條限期起訴之意旨,相對人聲請撤銷本院108年度司家全字第6號假扣押裁定,自不應准許。原裁定誤為撤銷108年度司家全字第6號假扣押裁定,於法自有未合。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宣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