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事聲字第21號異 議 人 林煦民上列異議人因與債權人林慧貞間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1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
6 年度司執字第12357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23577號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8 月13日裁定,並於同年月24日送達異議人乙節,有系爭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卷附裁定及送達證書可按。而異議人於同年月31日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有前揭異議(聲請呈報)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1 枚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完全依循稅務機關審核及執行處之分配而為之。貴處於107 年11月8 日發出分配計算書,而異議人卻在108 年1 月18日才得知課徵增值稅額有誤,異議人如何能預知而事前對貴處的審核計算書提出分配異議。新北市稅捐板橋分處於108 年8 月8 日發文回覆異議人,內容載明於107 年8 月27日已更正並副知執行處更正(異議人於108年10月22日給予貴處呈報狀中亦有提及),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更正土地增值稅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聲明異議之目的,在於請求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而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溯及排除執行之效果,因此,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債務人固得聲明異議,惟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得主張撤銷強制執行行為。簡言之,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然本院裁定時,倘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即應予以駁回其聲明異議。
四、經查,系爭執行事件已於107 年6 月6 日拍定,而本院民事執行處製作之債權計算書關於稅務部分,係依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7 年8 月27日新北稅板四字第1073813988號更正函與107 年10月23日新北稅板三字第1073823661號更正函核列,前開函文說明欄位及附表中僅陳報優先扣繳土地增值稅總額應更正為新台幣46萬190 元,並未有區分各當事人應繳納之稅額,且本件異議人於收受上開債權計算書,至異議人於107 年12月24日到院領款時,均未有任何異議,故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發款完畢後已告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查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聲明異議必須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債務人即無從聲明異議。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於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