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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家事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事聲字第5號抗 告 人 廖書賢相 對 人 廖文隆上列當事人間因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8日本院109 年度家事聲字第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110年2 月2 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等件附卷可稽,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1-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