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事聲字第8號聲 明 人 廖仁義非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複 代理人 張筑穎律師相 對 人 林佳儀非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史庭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明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8 年12月4 日所為108 年度司家全字第2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明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12月4 日所為108 年度司家全字第23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為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明意旨經本院審理後略以:
(一)相對人稱聲明人於相對人提出離婚訴訟(本院108 年度家調字第1329號)後,將聲明人名下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號14樓之41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出售,然係因系爭房地原承租人提前終止租約,該地又招租不利,聲明人方規劃出售。聲明人曾多次於相對人與兩造子女在場時不避諱提及出售此事,並與房屋仲介電話磋商,此為相對人所明知,而出售後之價金聲明人僅分批轉入國內定存,未該買賣價款另作其他高風險投資或購買其他奢侈品,依司法實務見解,債務人如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財產為不利益行為等將達於無資力狀態,或逃避、拒不協商處理,方屬民事訴訟法所稱之「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可認聲明人並無任何刻意隱匿財產或脫產行為,否則聲明人絕非僅單獨出售系爭房地。
(二)又相對人固已另案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本院109 年度家調字第176 號),惟相對人僅泛稱聲明人於不詳時間將名下鉅額存款移轉至紐西蘭澳盛銀行云云,全然未達釋明程度,非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即得准予假扣押。況相對人所述聲明人將錢匯至國外之行為,係聲明人於民國90餘年間計劃全家移民國外而備存,相對人身為聲明人配偶,自清楚本件事情原委,卻將長久以來之既成事實,惡意扭曲為聲明人將有逃亡、隱匿資產之可能。再者,異議人名下財產幾乎都是繼承或受贈自聲明人父親,聲明人用繼承或受贈之物所購得之財產,本非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標的,相對人在未具體釋明聲明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下,濫用假扣押程序欺壓聲明人,於法並非正當等語。
(三)爰聲明:
1、原裁定廢棄。
2、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3、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644號應予撤銷。
二、相對人則辯以:買賣不動產屬家庭內之重大處分財產事項,夫妻間若有相關處分應互相告知,惟聲明人從不告知相對人其財產現況,直至相對人訴請離婚時才偶然知悉聲明人已處分系爭房地,縱聲明人僅將價款轉為定存,但據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之規定,定存利息若未超過新臺幣20,010元則不會扣繳所得稅,即將不會出中現於個人所得清單上,致相對人無法據以行強制執行程序,退步言之,縱認相對人現已知悉聲明人定存之特定金融帳戶,惟依聲明人之財力,極易於其他金融機構開戶。且聲明人亦有國外帳戶,倘本件假扣押程序遭駁回後,依異議人過往不揭露財產去向之慣行,異議人實有以其他金融帳戶甚至是國外帳戶進行隱匿財產之虞,將來相對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即便勝訴後,事實上亦不能強制執行。又異議人另表示其所有之財產均為繼承而非婚後所得,惟婚後財產範圍之界定,乃實體事項,非屬假扣押程序所應探明。為此,懇請本院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至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扣押。
四、經查,相對人聲請對聲明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離婚起訴狀繕本暨本院108 年度家調字第1329號公文封翻拍照片為證,聲明人亦自承相對人已向其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可認相對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即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已為釋明。復觀之相對人於原審提出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聲明人紐西蘭澳盛銀行帳戶資料影本等件,可知聲明人確於相對人起訴(
108 年7 月31日)後於108 年10月14日出售系爭房地,聲明人固辯稱:因招租不利方規劃出售,售後價金僅轉為保守之國內定存未作他用云云,並提出聲明人銀行往來資料、存簿影本、澳盛銀行帳戶明細等件為據,惟仍不改聲明人於相對人起訴離婚後仍將高價之系爭房地變賣轉換為易於處分、隱匿之現金之本質,且聲明人亦有國外帳戶,確實可自由將名下財產轉匯至國外,足認相對人就聲明人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有相當程度之釋明,即便該釋明仍有不足,但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首揭規定,相對人之聲請應予准許。從而,原審酌定相當金額,准相對人為聲明人供擔保後得對聲明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