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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家事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事聲字第9號聲 明 人 王旆然相 對 人 劉豐治

王彥雄王彥博王輝德劉香宛黃劉淑貞劉豐榮劉烽梃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聲明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3 月16日所為108 年度司執字第10296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明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9 年3月16日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102962號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持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家上字第16號和解筆錄(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家訴字第47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三至十四不動產為變賣,變賣所得依上開判決附表二支比例分配予兩造,惟遭裁定駁回,然系爭執行名義已明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家訴字第47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三至十四不動產應予變賣」,故該系爭執行名義範圍,應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家訴字第47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三至十四不動產,前開和解筆錄並無誤載,聲請人也無從聲請更正之,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聲明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家訴字第47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十四之不動產變賣,然系爭執行名義內容第一項記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家訴字第47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判決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三至十四不動產(如附表一)應予變賣,變賣所得依上開判決附表二(如附表二)之比例分配與兩造」等情,因系爭執行名義已另行製作附表一及二,並以之為附件,即屬執行名義之內容,而系爭執行名義之附表一並無編號十四之不動產,是僅得就附表一、三至十三之不動產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查封,然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系爭土地與163 、165 、142 地號等土地屬103 建號建物之建築基地,應併同移轉,則僅就附表一、三至十三之不動產為變賣,拍定人將無法持權利移轉證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聲請人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家訴字第47號判決附表一、三至十四之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即無從執行,應予駁回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

重家訴字第47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三至十四不動產為變賣,變賣所得依上開判決附表二支比例分配予兩造,惟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2962號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執行名義內容第一項記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

度重家訴字第47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判決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三至十四不動產(如附表一)應予變賣,變賣所得依上開判決附表二(如附表二)之比例分配與兩造」,上開所指之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三至十四不動產,究係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家訴字第47號判決之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三至十四不動產,或係指系爭執行名義之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三至十四不動產?⒈依系爭執行名義內容第一項記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5 年度重家訴字第47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判決附表一編號

一、編號三至十四不動產(如附表一)應予變賣,變賣所得依上開判決附表二(如附表二)之比例分配與兩造」等語,系爭執行名義既已明確提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5 年度重家訴字第47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判決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三至十四不動產」,是系爭執行名義所稱之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三至十四不動產,應係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家訴字第47號判決之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三至十四不動產。

⒉至系爭執行名義雖重行製作附表一,然查,該附表一之內

容僅係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家訴字第47號判決之附表一部分,刪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家訴字第47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附表編號十五,並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家訴字第47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三至十四不動產之標號重行排序,系爭執行名義附表一內容所列不動產,核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家訴字第47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三至十四之不動產相符,更顯見系爭執行名義內容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家訴字第47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判決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三至十四不動產(如附表一)應予變賣,變賣所得依上開判決附表二(如附表二)之比例分配與兩造」,所指之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三至十四不動產,應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家訴字第47號判決之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三至十四不動產。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認系爭執行名義未包含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家訴字第47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編號十四所示之不動產,容有誤會。原裁定未查上情,遽以駁回聲明人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就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更為適法妥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廣于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采錡附表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家訴字第47號判決之附表

一┌──┬──┬──────────┬────┬───────┐│編號│種類│所在地或存款銀行 │持分(數│分割方法 ││ │ │ │額) │ │├──┼──┼──────────┼────┼───────┤│一 │建物│新北市○○區○○街85│1分之1 │准予變賣,所得││ │ │巷8號 │ │價金依附表二所││ │ │ │ │示之應繼分比例││ │ │ │ │分配。 │├──┼──┼──────────┼────┼───────┤│二 │建物│新北市○○區○○街三│1分之1 │同上 ││ │ │段15號 │ │ │├──┼──┼──────────┼────┼───────┤│三 │土地│新北市○○區○○段 │1分之1 │同上 ││ │ │138地號土地 │ │ │├──┼──┼──────────┼────┼───────┤│四 │土地│新北市○○區○○段 │1分之1 │同上 ││ │ │140地號土地 │ │ │├──┼──┼──────────┼────┼───────┤│五 │土地│新北市○○區○○段 │1分之1 │同上 ││ │ │141地號土地 │ │ │├──┼──┼──────────┼────┼───────┤│六 │土地│新北市○○區○○段 │1分之1 │同上 ││ │ │142地號土地 │ │ │├──┼──┼──────────┼────┼───────┤│七 │土地│新北市○○區○○段 │1分之1 │同上 ││ │ │161地號土地 │ │ │├──┼──┼──────────┼────┼───────┤│八 │土地│新北市○○區○○段 │1分之1 │同上 ││ │ │162地號土地 │ │ │├──┼──┼──────────┼────┼───────┤│九 │土地│新北市○○區○○段 │1分之1 │同上 ││ │ │163地號土地 │ │ │├──┼──┼──────────┼────┼───────┤│十 │土地│新北市○○區○○段 │1分之1 │同上 ││ │ │164地號土地 │ │ │├──┼──┼──────────┼────┼───────┤│十一│土地│新北市○○區○○段 │1分之1 │同上 ││ │ │165地號土地 │ │ │├──┼──┼──────────┼────┼───────┤│十二│土地│新北市○○區○○段 │1分之1 │同上 ││ │ │166地號土地 │ │ │├──┼──┼──────────┼────┼───────┤│十三│土地│新北市○○區○○段 │1分之1 │同上 ││ │ │167地號土地 │ │ │├──┼──┼──────────┼────┼───────┤│十四│土地│新北市○○區○○段 │1分之1 │同上 ││ │ │753地號土地 │ │ │├──┼──┼──────────┼────┼───────┤│十五│存款│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存款│128,779 │由兩造依附表二││ │ │ │元 │所示應繼分比例││ │ │ │ │分配。 │└──┴──┴──────────┴────┴───────┘附表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家訴字第47號判決之附表

二┌──┬────────────────┬──────┐│編號│ 繼承人 │ 應繼分 │├──┼────────────────┼──────┤│一 │劉豐治 │七分之一 │├──┼────────────────┼──────┤│二 │劉烽梃 │七分之一 │├──┼────────────────┼──────┤│三 │劉豐榮 │七分之一 │├──┼────────────────┼──────┤│四 │黃劉淑真 │七分之一 │├──┼────────────────┼──────┤│五 │劉芸均 │七分之一 │├──┼────────────────┼──────┤│六 │王旆然 │七分之一 │├──┼────────────────┼──────┤│七 │王彥雄 │二十一分之一│├──┼────────────────┼──────┤│八 │王彥博 │二十一分之一│├──┼────────────────┼──────┤│九 │王輝德 │二十一分之一│└──┴────────────────┴──────┘附表三: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家上字第16號和解筆錄之附表

一┌──┬──┬──────────┬────┬───────┐│編號│種類│所在地或存款銀行 │持分(數│分割方法 ││ │ │ │額) │ │├──┼──┼──────────┼────┼───────┤│一 │建物│新北市○○區○○街85│1分之1 │准予變賣,所得││ │ │巷8號 │ │價金依附表二所││ │ │ │ │示之應繼分比例││ │ │ │ │分配。 │├──┼──┼──────────┼────┼───────┤│二 │土地│新北市○○區○○段 │1分之1 │同上 ││ │ │138地號土地 │ │ │├──┼──┼──────────┼────┼───────┤│三 │土地│新北市○○區○○段 │1分之1 │同上 ││ │ │140地號土地 │ │ │├──┼──┼──────────┼────┼───────┤│四 │土地│新北市○○區○○段 │1分之1 │同上 ││ │ │141地號土地 │ │ │├──┼──┼──────────┼────┼───────┤│五 │土地│新北市○○區○○段 │1分之1 │同上 ││ │ │142地號土地 │ │ │├──┼──┼──────────┼────┼───────┤│六 │土地│新北市○○區○○段 │1分之1 │同上 ││ │ │161地號土地 │ │ │├──┼──┼──────────┼────┼───────┤│七 │土地│新北市○○區○○段 │1分之1 │同上 ││ │ │162地號土地 │ │ │├──┼──┼──────────┼────┼───────┤│八 │土地│新北市○○區○○段 │1分之1 │同上 ││ │ │163地號土地 │ │ │├──┼──┼──────────┼────┼───────┤│九 │土地│新北市○○區○○段 │1分之1 │同上 ││ │ │164地號土地 │ │ │├──┼──┼──────────┼────┼───────┤│十 │土地│新北市○○區○○段 │1分之1 │同上 ││ │ │165地號土地 │ │ │├──┼──┼──────────┼────┼───────┤│十一│土地│新北市○○區○○段 │1分之1 │同上 ││ │ │166地號土地 │ │ │├──┼──┼──────────┼────┼───────┤│十二│土地│新北市○○區○○段 │1分之1 │同上 ││ │ │167地號土地 │ │ │├──┼──┼──────────┼────┼───────┤│十三│土地│新北市○○區○○段 │1分之1 │同上 ││ │ │753地號土地 │ │ │└──┴──┴──────────┴────┴───────┘附表四: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家上字第16號和解筆錄之附表

二┌──┬────────────────┬──────┐│編號│ 繼承人 │ 應繼分 │├──┼────────────────┼──────┤│一 │劉豐治 │七分之一 │├──┼────────────────┼──────┤│二 │劉烽梃 │七分之一 │├──┼────────────────┼──────┤│三 │劉豐榮 │七分之一 │├──┼────────────────┼──────┤│四 │黃劉淑真 │七分之一 │├──┼────────────────┼──────┤│五 │劉香宛 │七分之一 │├──┼────────────────┼──────┤│六 │王旆然 │七分之一 │├──┼────────────────┼──────┤│七 │王彥雄 │二十一分之一│├──┼────────────────┼──────┤│八 │王彥博 │二十一分之一│├──┼────────────────┼──────┤│九 │王輝德 │二十一分之一│└──┴────────────────┴──────┘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0-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