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婚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江 焿非訟代理人 蔡宥祥律師相 對 人 潘同世非訟代理人 楊川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6年3月17日離婚,然於87年2月24日撤銷離婚,並於同年8月15日申登,兩造婚姻仍存續中,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聲請人與相對人婚後原設籍居住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嗣相對人竟無故強制聲請人戶籍應遷出該址,且不得繼續居住,聲請人遂於88年3月12日搬至三子潘仁舜所有位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住所,居住至今,兩人分居已逾20年,期間聲請人多次要求相對人返回板橋民權路住處均遭相對人拒絕,顯見兩造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且亦難回復同居狀態,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婚姻問題原因不是分別財產能夠解決的,希望能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一併協商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訂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 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第1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其中第1項固係規定因可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他方得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事由,惟第2項係考量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而設(參考74年6月3日立法理由),且明定夫妻雙方均得為請求,可見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為該項請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3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嗣兩造於88年間分居迄今分居已逾20年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相對人雖以前詞置辯,相對人雖已對聲請人提起離婚之訴,然兩造婚姻關係是否因裁判離婚而解消,仍在未定之數,自不妨礙聲請人請求宣告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故相對人上開抗辯,尚難可取。本件兩造既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且兩造分居已達6個月以上,故聲請人聲請本院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嘉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華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