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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家婚聲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婚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 賴秀梅代 理 人 林芥宇律師相 對 人 陳德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壹仟捌佰參拾捌元。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德欽原為聲請人賴秀梅配偶,雙方因感情不和,於民國98年11月22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於98年11月24日,兩願離婚,因相對人對聲請人深感歉疚,在雙方長女陳奕玲見證下,相對人於98年12月15日,另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予聲請人,約定相對人自99年

1 月15日起,無限期供應聲請人生活費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及聲請人名下保險費、勞保費等,至聲請人生命終止。然相對人起初並未給付,至100 年1 月15日,始給付首期,爾後時而給付,時而給付不完全,至104 年5 月1日,相對人為最後一次給付,此後即未付分文,經聲請人催討未果,相對人顯有拒絕履行「系爭協議書」之意。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自99年1 月15日起至

107 年12月15日止,共108 個月,加計99年至104 年之保險費共453,838 元,扣除相對人已支付之632,000 元,以及代償銀行貸款20萬元後,合計共1,241,838 元(計算式:15,000元×108 月+453,838 元-632,000 元-200,000 元=1,241,838 元)等語,並聲明:(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241,838 元。(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

(一)於雙方婚後,聲請人從未負起照顧子女之責任,終日早出晚歸,沈迷賭博,在外賭輸錢財即打小孩出氣,一天到晚跟相對人要錢,離婚後也經常向相對人騙錢。相對人之所以簽署「系爭協議書」,並不是因為歉疚,而是因為念及與聲請人生了二個小孩,豈料聲請人食髓知味,越要越多,每月2 萬、3 萬、5 萬增加,相對人實已無力負擔,聲請人甚至將國泰人壽滿期金約60萬元,於101 年4 月29日,全數領光,事先並未告知相對人。

(二)目前相對人年邁體衰,工作不順,收入大不如前,於雙方離婚時,相對人已給付聲請人30萬元,加上保險滿期金60萬元,以及曾匯款632,000 元,另於106 年3 月11日代聲請人清償20萬元銀行貸款,相對人已無多餘能力負擔聲請人生活費用。

(三)兩造之子於107 年12月24日,去工地找相對人,從4 樓掉到地下1 樓受傷,雖現在行動沒有問題,但智力有點像小孩,預計於110 年1 月間,因腦壓問題,要去開刀。

(四)相對人現在確實沒有錢,對於此紛爭,相對人可以去借錢,在半年內,給聲請人20萬元,至於其餘的部分,相對人沒有辦法,相對人現在的身體狀況也不好。

(五)離婚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等文件,都是相對人簽的,沒有錯,但當初相對人要是不簽,聲請人就不同意離婚。對於聲請人提出之匯款記錄及相關單據,相對人都沒有意見。相關的生活費用、保險費用,相對人的確有些沒有付,至於沒有辦法支付的原因,是因為相對人有跟對聲請人講,就只能付到這樣,聲請人也說好,但關於此點,相對人沒有跟聲請人簽立相關書面證明,所以沒有辦法證明。

三、本院之判斷

(一)基本關係之認定相對人原為聲請人之配偶,雙方於98年11月22日,簽立離婚協議書,於98年11月24日,兩願離婚,其後相對人在長女陳奕玲之見證下,於98年12月15日,另簽立「系爭協議書」,雙方約定:「本人陳德欽(即相對人)與賴秀梅女士(即聲請人)離婚後,願意承擔其每個月生活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整,等生活寬鬆願意再多給付,恐口無憑,特以此書做擔保,確保賴秀梅女士之權力。期限自民國99年元月15日起無期限供應,給付至本人生命終止。賴秀梅女士名下保險費與勞保費,以及兩個孩子的一切管教和生活住宿皆由本人全權負責。至於賴秀梅女士以後若有交往對象,則終止給付生活費用,沒有交往對象,則一切的生活費用還是由本人負擔」等內容,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等件為證(見家婚聲字第14頁至第17頁),本院並依職權調取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核閱無誤(見家婚聲字卷第48頁至第49頁),相對人雖以前詞置辯,然並不否認離婚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等文件為其本人所親簽,則依上開事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二)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985 號前民事判例可資可參。查相對人既已與聲請人簽立「系爭協議書」,雙方並約定,相對人應自99年1 月15日起,給付聲請人生活費每月15,000元,以及負擔聲請人之保險費、勞保費等,則依當事人契約自由原則,相對人自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履行。又相對人自104 年5 月1 日後,即未曾依約給付聲請人之生活費及保險費、勞保費等,先前僅有支付632,00

0 元,以及代償銀行貸款20萬元,經聲請人催告後仍未給付,有雙方長女陳奕玲之中國信託存摺封面暨明細、國泰人壽保險單、聲請人之清償證明等件為證(見家親聲字卷第18頁至第45頁、第93頁至第9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雖相對人主張:相對人有跟聲請人講,只能付到這樣,聲請人也有同意,又聲請人有領取相對人保險期滿金約60萬元,另聲請人於離婚時,有給付相對人30萬元云云,然聲請人對於是否有同意相對人毋庸再為給付乙事,予以否認,另表示聲請人為該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且相對人並未往生,根本無法領取前揭保險金,此外,聲請人於離婚時所給付之30萬元,係依上開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而為,因相對人侵害聲請人之配偶權,此與「系爭協議書」之原因事實不同,亦為不同之協議,簽立之時間也不相同,顯屬二事等語,有該離婚協議書等在卷可佐,已如前述,且相對人迄今仍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說(見家婚聲字卷第87頁至第88頁),則相對人上開主張,均難採憑。據此,聲請人自得依「系爭協議書」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自99年1 月15日起至107 年12月15日止,共108 個月,加計99年至104 年之保險費453,838 元,共計2,073,838 元,扣除相對人已給付之632,000 元,以及代償銀行貸款20萬元後,相對人尚應給付聲請人合計1,241,838 元,此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裁判案由:給付生活費
裁判日期:2021-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