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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家婚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抗 告 人 乙○○代 理 人 蔡政憲律師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6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為非訟事件法第46條所明定。另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文。又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2條前段亦有明定,並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1條所準用。

二、經查,本院對於抗告人甲○○於原審所提之給付生活費等之聲請業於民國111年9月6日為裁定,並於111年9月13日送達至抗告人之代理人蔡政憲律師位於臺北市○○○路0段00號10樓之1之事務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上開裁定於該日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是抗告人之抗告期間應自111年9月13日之翌日起算10日,再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抗告人抗告期間末日為111年9月25日(星期日),又適逢假日,故抗告期間應至111年9月26日(星期一)屆滿,惟抗告人遲於111年9月29日始提出本件抗告,此有抗告人抗告狀上本院收狀戳為憑,抗告人所提已逾抗告期限,本件抗告顯已逾期,自非合法,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裁判案由:給付生活費等
裁判日期:2022-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