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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家婚聲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9年度家婚聲字第30號聲 請 人 張韶宸相 對 人 張家誼(WEERAWONG SATJAPHAN,泰國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與泰國籍之相對人於民國88年12月13日結婚,於同年12月22日辦理結婚登記,爾後相對人來臺與聲請人共同生活,惟相對人於107 年2 月7 日無故離家迄今,音訊全無,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後,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同居、指定夫妻住所、請求報告夫妻財產狀況、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或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之管轄,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2條及第5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第53條係就國際審判管轄權所做之規定,其中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者,其婚姻事件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另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履行同居事件,妻即聲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相對人即夫為泰國人民,並無共同之本國法,有聲請人戶籍謄本、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可按;惟兩造既以臺灣為共同住所地,且婚姻關係發生在臺灣,為婚姻關係最切地,故依上開規定,本件於我國法院有審判權,且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先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內政部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受理外來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出入境日期紀錄,查知相對人自108 年7 月31日入境臺灣後,即未再出境之事實,此有相對人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頁、第69頁),顯然相對人在於108 年7 月31日入境後並未離臺,然均未與聲請人同居甚明。又相對人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相對人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係無故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本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有賴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本件相對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07 年2 月7 日即未再返家,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聲請人本於上揭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裁判日期:2021-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