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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家婚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婚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李漢中律師複 代理人 何姿穎律師

陳漢笙律師相 對 人 甲○○代 理 人 邱亮儒律師

童兆祥律師楊晴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於102 年6 月21日結婚,並合意於新北市○○區○○○

路○ 段○○○ 號12、13樓置產,共營婚後生活。斯時相對人已屆耄耋之年,體況欠佳,卻老驥伏櫪,仍身兼數職,迭有應酬、開會、出差、球敘或牌聚等活動,遂要求聲請人不得外出工作、停止股票投資,日夜躬身照顧,並明確表示相對人會支應生活全部所需。是聲請人為求婚姻圓滿幸福,放棄赴美深造的機會,委身悉心照護相對人,隨侍在側,形影不離。詎料,相對人於105 年5 月間藉體況不佳、電梯裝修之故,自行遷出兩造共同居所,此後即對聲請人不聞不問,拒不返家同居,更令其家人阻止聲請人探視,甚且更換手機號碼,以致聲請人無從聯絡,只得寄送存證信函,無奈相對人之答覆著令聲請人失望。審諸聲請人日以繼夜照顧相對人,以致婚後全無收入,僅憑相對人每月施捨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30萬元不等之款項支應家中所有開支。然上開金額已然不足支付相對人自身所需應酬等所有開銷,遑論還有剩餘得以供聲請人支應家中生活所需。聲請人被迫以婚前自有之存款積蓄,支援家中佣人薪資、住處管理費、房屋稅、地價稅、保險費及兒女學雜費等全部開銷。至此,聲請人實已阮囊羞澀,無力續撐前開費用。

㈡聲請人應相對人自身因素之要求,於婚後不外出工作,全心

全意照護相對人,且停止所有股票投資,自無經濟來源收入得支付家用。然聲請人打點家中一切庶務,大從家中佈置裝潢、小至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甚連相對人每日穿著亦由聲請人精心裝扮,對於維持雙方婚姻共同體,可謂煞費苦心。除此之外,更是殫精竭慮,滿足相對人日常所需之照護。聲請人既已應允相對人要求不外出工作,專心維繫婚姻生活,縱兩造現未同居,亦非可歸責於聲請人,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 項請求相對人支應家庭生活費用等語。

㈢又相對人於婚前允諾支付兩造所有家庭生活費用,惟相對人

自107 年5 月1 日起因不明原因停止匯款,然聲請人仍需支付所有家庭生活開銷,聲請人迫於無奈只得動用自身積蓄以資應急,然據民法第1003條之1 規定,此部分家庭生活費用亦應由相對人支付,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425 萬元等語。

㈣聲明: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25 萬元,及自收到起訴狀繕

本之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之利息。⒉相對人應自

108 年10月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25萬元,如逾一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㈠兩造婚後,因生活習慣、價值觀之差異,每遇有齟齬聲請人

即大發脾氣,不願溝通,並以嘲諷、惡劣言語對相對人施以言語暴力及情緒勒索,亦未能悉心妥善照顧身體狀況漸差之相對人,使年事已高之相對人精神上承受極大壓力,飽受身心靈之折磨,相對人僅能於104 年初離開三重兩造同住地,而聲請人亦不留情面地要求相對人將其原本放置於共同住處之衣物搬離,甚將相對人衣物丟出住處外。兩造分居後,於

105 年8 月間,聲請人屢因與自己父母間之爭執,對相對人怨言相對,甚主動提出離婚要求,且口出要再次自殘使相對人後悔等語,而兩造於106 年7 月後亦未曾見面,兩造婚姻確已名存實亡,相對人遂於106 年間提起離婚訴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家上字第77號判准兩造離婚,然因聲請人上訴,全案尚未確定。

㈡婚後相對人為滿足聲請人奢華的生活,除每月固定供應數十

萬元外,更不定期給予聲請人大筆現金或匯款,並購買坐落於新北市○○區○○○路○ 段○○○ 號10樓、268 號12樓之不動產,登記在聲請人名下,市值合計約六千萬元以上,故聲請人於兩造結婚後自相對人處取得之鉅額金錢及財產,已足使聲請人不愁吃穿、生活無虞。詎料,聲請人竟於上開高等法院判決兩造離婚後,提出本件聲請,要求相對人自108 年10月後須每月給付家庭生活費予聲請人,聲請狀中諸多陳述,均非事實,亦無理由,顯屬挾怨報復。

㈢參諸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家上字第146 號民事裁定、臺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 年度家上字第5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 年度家婚聲字第32號民事判決等實務見解可知,民法第1003條之1 所指之「家庭生活費用」係用以維繫婚姻共同生活所必要支出之費用,應係以維繫婚姻、經營家庭生活為目的之支出方屬之,是夫妻在分居期間既無婚姻共同生活之事實,分居期間所生之費用並非為維繫婚姻共營家庭生活之目的所支出,他方配偶無須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兩造分居多年,且早已無維持婚姻及共同家庭生活之意願及事實存在,更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兩造離婚在案,業如前述,相對人自無庸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故聲請人之請求顯無理由。

㈣聲請人請求每月支付如附表所示25萬元之家庭生活費用,然

觀其附表所列項目,諸多均未敘明理由及檢附證據,更有完全與家庭生活費用無涉之項目,故聲請人之請求,實無可採。又聲請人稱其有照顧相對人云云,並提出聲證3 至聲證10之證物,實與其本件請求家庭生活費用並無關聯,且均非事實,蓋聲請人早已在兩造離婚訴訟二審期間,將相同主張及證物提出予臺灣高等法院,然均不被法院所採納,實不容聲請人一再以不實之說法及陳述混淆法院。再者,兩造婚後,相對人之生活起居均係由貼身秘書、司機照料及接送,而聲請人晚睡晚起,每日睡至中午,與一早即需出門上班之相對人生活作息完全不同,豈有其所稱「為照顧相對人以致其婚後全無收入」之情,實係相對人為滿足聲請人奢華的需求,每月均給付數十萬元不等之金錢予聲請人,此參諸聲請人聲請狀自承「相對人每月施捨20萬元至30萬元不等之款項」等語即明。此外,相對人並為聲請人購置三重區二間不動產,價值高達六千萬元以上。由此可見,聲請人名下資產龐大,生活無虞,聲請人於兩造二審離婚判決後,提起本件請求不僅毫無理由,其用心更屬可議。

㈤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婚前允諾支付兩造所有家庭生活費用並

非事實,僅係聲請人片面之詞,相對人否認之,且聲請人亦未有任何舉證,實非可採。且聲請人關於其主張之金額如何計算得出,每月主張金額為何,以及自107 年5 月起未給付任何款項之證據為何,均未敘明以及提出,顯未盡其具體化義務及舉證責任,其主張已非可採。況且依臺灣高等法院10

8 年度家上字第77號兩造離婚判決之記載,足見兩造早在10

7 年5 月以前就已分居,且無維持婚姻及共同家庭生活之意願及事實,相對人自無庸負擔107 年5 月以後之家庭生活費用,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107 年5 月以後之家庭生活費用,顯無理由。

㈥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核諸其立法理由,係謂夫妻基於獨立平等之人格,對於婚姻共同生活體之維持,均有責任,爰增訂此條例為婚姻之普通效力,是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應以婚姻共同生活關係存在為前提,若婚姻發生破綻,致夫妻共同生活關係解體或難以共營夫妻生活而分居,則夫妻分居期間一切生活所需費用之支出,已非為維繫婚姻共營家庭生活之目的所支出,其性質自難謂屬家庭生活費用,他方配偶應無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可言。

㈡查兩造自105 年4 月分居迄今,雖分居之初兩造婚姻關係尚

未發生破綻,然於105 年8 月間,聲請人屢因與自己父母間之爭執,對相對人怨言相對,主動提出離婚要求,且口出要再次自殘使相對人後悔等語,而相對人身為人夫,對於聲請人未給予鼓勵與支持,反淡然回應會尊重聲請人離婚之決定,甚至,聲請人因受公開報導打擊,仰藥輕生時,相對人本人未至醫院探視,僅委由其私人司機吳奇峰前往處理,兩造並自106 年7 月以後不再相約見面等情,可認兩造於分居期間均無積極修補之作為,未改善分居窘境之意願或積極作為,婚姻確已名存實亡,亦難期待日後仍可相互扶持繼續經營婚姻,堪信兩造協力同心共營家庭生活之互信基礎已失,難以回復,客觀上已達於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家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認定如前(見本院卷第301 、302 頁),足見兩造早已分居數年,揆諸首揭說明,兩造分居期間一切生活所需費用之支出,已非為維繫婚姻共營家庭生活之目的所支出,自無由他方配偶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可言,且聲請人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於婚前允諾支付兩造所有家庭生活費用,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425 萬元及自收到起訴狀繕本之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10月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家庭生活費用2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於衡

裁判日期:2020-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