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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家提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提字第5號聲 請 人 黃照岡相 對 人即受提審人 林毓智上列聲請人為受提審人聲請提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相對人甲○○之未婚配偶,甲○○於民國109 年5 月27日自美國返臺後,即遭不詳人士以其患有「疑似思覺失調症」為由,將其強制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之加護病房住院並受管制、管束,而失去人身自由。嗣甲○○於109 年6 月下旬,復遭不詳人士帶離上開醫療院所,並帶往另一醫療院所續受精神治療之管制、管束,甲○○核屬被法院以外之機關拘禁之人,且甲○○因同時具有美國國籍而不諳我國語言即法律,於受管束之情況下恐難理解有為自己謀求救濟之可能,為此依提審法之規定,請求提審等語。

二、按「聲請提審應以書狀或言詞陳明下列事項:一、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及住所或居所;他人為聲請時,並應記載被逮捕、拘禁人之姓名、性別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已知逮捕、拘禁之原因、時間及地點。三、逮捕、拘禁之機關或其執行人員之姓名。四、受聲請之法院。五、聲請之年、月、日。前項情形,以言詞陳明者,應由書記官製作筆錄。第一項聲請程式有欠缺者,法院應依職權查明」、「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一、經法院逮捕、拘禁。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

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四、被逮捕、拘禁人已死亡。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六、無逮捕、拘禁之事實」,提審法第3條、第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於109 年5 月27日遭不詳人士強制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之加護病房住院並受管制、管束,而失去人身自由,並於109 年6 月下旬遭不詳人士帶往另一醫療院所續受精神治療之管制、管束等語。惟據聲請人提供之聲請狀,尚不足釋明相對人遭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逮捕、拘禁之機關,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有依職權調查之必要。經本院依職權:

(一)電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有無相對人受強制就醫之紀錄,或相對人是否現於該院區住院中,據覆以:「以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查詢,沒有這位民眾被強制送往本院就醫的紀錄,電腦也顯示他現在沒有在本院住院中。」等語。

(二)電詢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精神衛生科有無相對人受強制就醫之紀錄,據覆以:「從衛生福利部的通報系統裡面,查不到有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這個人被強制送醫的紀錄。

衛生福利部的系統裡面沒有任何紀錄,若有人被強制送醫,醫院那邊會通報到這個系統內。」等語。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份在卷可參。且相對人現亦未在監、在押,有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相對人並無因遭強制送醫而受逮捕、拘禁之事實,爰依提審法第5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之規定,裁定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5 條第1 項但書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裁判日期:2020-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