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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家撤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撤字第1號原 告 郭民山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

張鈞綸律師被 告 俞義訴訟代理人 楊舒婷律師

孫銘豫律師被 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檢察事務官林君美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09年度親字第17號所為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確定判決應予撤銷。

前項撤銷之判決,本院109年度親字第17號原告丙○之訴,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程序方面:㈠原告為被繼承人俞茂林之繼承人之一,其於申請俞茂林名下

土地標售價金時,經汐止地政事務所承辦員段凱超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以電話告知,始知悉有第三人檢據判決書取得補填俞茂林養子身分,原告立即調閱戶籍資料發現被告丙○確實於109年9月29日更正登記養父俞茂林,進而比對近期本院相關判決後,發現本院109年度親字第17號(下稱前案)極可能為被告丙○取得收養關係存在之案件,故為避免遲誤,除依法檢附被告丙○戶籍資料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外,同時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本院聲請閱卷。嗣原告於109年11月9日由本院取得相關卷證,始確知前案被告丙○提起確認與俞茂林間收養關係存在之判決存在等情。

㈡原告為訴外人郭賴婉麗的子女,郭賴婉麗為訴外人賴俞蕉之

養女,賴俞蕉為被繼承人俞茂林之胞姐,因被繼承人俞茂林未育有子女,又被繼承人俞茂林、賴俞蕉、郭賴婉麗,分別於35年01月27日、57年04月26日、102年01月03日死亡,則原告依法得為俞茂林之繼承人。然被告丙○起訴前案造成排除原告應有繼承地位之危險,故前案判決實已影響原告之繼承地位,原告為對前案判決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原告於該次系爭訴訟中未受職權通知或訴訟告知,屬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該次訴訟,致不能提出以下諸多足以影響系爭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故原告自得以前案判決之兩造為共同被告,對前案判決之不利部分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

二、實體部分:㈠被告丙○固提出「過房書」主張其與俞茂林收養關係存在,惟

原告否認系爭過房書之真正,是被告丙○自應就系爭過房書負證明真正之責。況距今70餘年,未曾聽聞俞茂林有收養養子,何以突然冒出「過房書」排除原告既有繼承之地位,又疏未通知利害關係人參加前案之訴訟,則有相當理由懷疑過房書之真正。依舉證責任之分配,被告應負證明私文書真正之責。系爭過房書上所載俞洲、俞茂林、早已死亡,代筆人許乾元不知何許人,無從確認其文書真偽,自不得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丙○既陳稱「丙○係俞茂林為立嗣為目的而收養之過房子

」,則其認定自應以當時戶籍記載為準。然前案除日據戶籍謄本並無認何相關記載,且光復後歷經戶口清查,並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均未有相關資料註記,則依該戶籍記載,自不得為被告丙○與俞茂林間有收養關係之認定。前案判決捨客觀上公允且為行政機關所填載之公文書不用,逕而採被告丙○片面之主張,臆測俞茂林有自幼撫養被告丙○之事實,並有以之為自己子女之意思,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且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且俞茂林生前確實無收養被告丙○的情形,故前案判決有所違誤,應予撤銷。

㈢被告丙○描述知悉為俞茂林養子及保存系爭過房書的過程與目

前過房書的狀態,顯然所述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被告丙○既自稱為俞茂林養子,持有系爭過房書亦是重要佐證,何以表示只有其母親知道、沒有跟其他人講過(包括向俞茂林繼承人或曾來要求委任以辦理俞茂林遺產之專業人士表示),且稱以前沒有想到要去辦理,其大哥駱金連因為工作忙碌也沒有去辦理等情。再者代辦人員即證人乙○○(原名林秋蜜)為取得成功報酬,退一步仍建議並陪同丙○跟賴俞蕉子嗣協調辦理繼承登記事宜,但因雙方意見分歧沒有辦法談成,被告丙○卻當庭稱不認識證人乙○○,更證明被告丙○嗣後提出所謂「過房書」一節有蹊翹,難以採信。

㈣被告丙○提出生父俞洲業已出贅、曾有祭祀俞茂林之岳母潘李

氏盡,惟均與證明被告丙○是否為俞茂林養子無關。若俞茂林確實有收養被告丙○之意思,據被告丙○所述,雙方來往關係密切、頻繁,則依當時情狀,辦理戶籍收養登記並不困難,然為何雙方遲遲未曾會同辦理,顯然有疑。又嗣後被告丙○憑空提出系爭過房書,至今仍無法證明真偽,並與證人乙○○、甲○○○證述意旨相悖,自難憑採。縱被告丙○曾有祭祀俞茂林之岳母潘李氏盡的事實,惟原因多端,且並非法定取得繼承權的要件等語。

三、聲明:㈠本院109年度親字第17號確定判決應予撤銷,並駁回丙○之起訴。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丙○答辯意旨略以:

一、程序方面:㈠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裁定見解及家事事件法第48

條之規定,對於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之確定判決,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故原告之訴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㈡原告稱於109年11月9日閱卷後,始知前案判決存在,然前案

判決屬於公開資訊,任何人均能自司法院裁判書系統查詢得到,原告未提出本件起訴遵守法定不變期間之證據,構成起訴欠缺應具備之程式;原告就其知悉撤銷理由在後之事實亦未盡舉證責任,故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等語。

二、實體部分:㈠被告丙○與俞茂林間之收養關成立於昭和20年(即民國34年)

1月10日,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之規定,其效力不適用我國民法親屬編之相關規定,而應適用日據時期臺灣之習慣。次按「依日據時期之戶口規則,收養行為之成立,不以申報戶口及作成書面為要件」法務部101年10月16日法律字第10103108530號函釋參照。依當時之習慣,收養行為之成立既不以申報戶口及作成書面為要件,則被告丙○與俞茂林所成立之收養關係,與是否有登載於戶政資料無涉。故原告逕以本件日據時期及光復後戶籍均未有相關資料註記為由,作為推翻前案判決之論據云云,即不足採。

㈡原告稱系爭過房書上俞茂林印文樣式與拂下願之印文不同、

過房書代筆人許乾元之筆跡與其教員無試驗檢定願(下稱檢定願)筆跡不同、被告丙○當時姓名應為「丙○夫」、被告丙○並非俞洲與駱氏妹之第三胎男兒云云,並據以作為推翻前案判決之論據。惟查:

⒈俞茂林於過房書與拂下願所蓋用印章固有不同,然同一人使

用多顆印章本就符合常情。況且兩份文書相距達24年,俞茂林於24年後變更印章亦屬常態。原告又未證明俞茂林在這24年來均僅用同一顆印章,則自不能以前開情狀推論系爭過房書係屬偽造。

⒉檢定願內容記載許乾元之履歷,不代表就是許乾元個人所書

寫。原告就此前提事實並未證明,後續推論即毫無意義。縱認檢定願之內容為許乾元所書寫,原告之主張亦應以檢定願與過房書之「許乾元」為同一人為前提,原告就此前提事實亦未證明,後續推論即毫無意義。再者,同一人之字跡亦會因書寫場合、用途之不同,而有端正或潦草之差異,且同一人本來就常有正楷與草書兩種不同書寫方式,此為人盡皆知之事。原告所謂檢定願與過房書之字跡不同,不過就是一正一草,但不能就此逕論是不同人書寫。兩份文書製作日期相差長達32年之久,則縱使是由同一人書寫,該人在32年後之字跡,於不同之時空背景當然可能大不相同。則原告僅以兩份文件筆跡似有不同,即否認系爭過房書之真正,實無可採。

⒊被告丙○出生時所登載之姓名固為「丙○夫」,惟其父母欄位

分別記載「俞洲、駱氏妹」,與系爭過房書所載「俞洲娶妻駱氏妹」等語相符,是可知丙○夫即為被告無誤。且觀「丙○夫」日後戶籍資料均記載姓名為「丙○」可知,「丙○夫」等文字顯為戶政機關之誤寫,或係被告丙○於出生登記後有更改名字但未向戶政機關更正而已(實則被告對於自己曾名為丙○夫一情亦毫無所悉)。退步言之,若認系爭過房書為被告丙○偽造,被告丙○又豈有將自己名字錯誤記載之可能?足見系爭過房書全無偽造可能而屬真正。

⒋被告丙○生父俞洲與生母駱氏妹共生有7名子女,依序為長男

駱金連、長女俞氏彩(後因收養更名為李彩)、次女駱氏碧、次男丙○、三男俞生、三女駱秀絨(已死亡)以及四女李省(經李金生認領)。其中次女駱氏碧生死於昭和13年(民國27年)6月9日,亦即被告丙○於民國00年間出生前,駱氏碧早已死亡,是對俞洲而言,於民國34年間書寫系爭過房書時僅有長男駱金連及長女俞氏彩2名尚生存之子女,則其將被告丙○載明為「第三胎」,亦無可議之處。準此,原告逕以被告丙○並非俞洲與駱氏妹之「第三胎男兒」為由否認系爭過房書真正,要無可採。

㈢本件收養之緣由確係因俞茂林無子嗣,為避免絕嗣,乃過繼

俞洲之子丙○承繼其香火,被告丙○又為當時唯一適合成為俞茂林嗣子之人,則俞茂林於生前收養被告丙○承繼其香火,與「無子嗣者過繼兄弟之子作為養子以延續香火並繼承財產」之臺灣社會過往普遍之習慣相符。被告丙○之生父俞洲業已出贅,俞家僅剩俞茂林一脈承繼宗祧,若被告丙○未過繼予俞茂林為嗣子,將造成俞家完全絕嗣,亦足徵俞茂林確實有收養被告丙○,以延續俞家宗祧香火之必要。綜上所述,若被告丙○未過繼予俞茂林,所影響者不僅係俞茂林一脈斷絕,更會導致俞家完全絕嗣,此為過往風俗習慣所不容之事。從而,堪認俞茂林為避免俞家絕嗣之緣故,確實有依當時習慣,於34年1月10日收養姪子丙○為嗣子。

㈣被告丙○自年輕時,即奉生母指示,數十年來均固定祭祀俞茂

林之岳母潘李氏盡,被告丙○並非潘李氏盡之後代子孫,2人間本無血緣上及法律上之親屬關係,然被告丙○之所以會固定祭祀潘李氏盡,自係因其已於34年間為俞茂林所收養,則既身為俞茂林之子,自亦成為潘李氏盡之後代子孫,故被告對俞茂林之岳母潘李氏盡亦需盡孝,此等足徵被告丙○確實為俞茂林所收養。

㈤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與俞茂林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及

「過房書為偽造」等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但原告並未盡其舉證責任,自應承擔敗訴之結果等語。

三、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被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答辯意旨略以:請審酌被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當事人適格,並就確認身分關係重要之過房書調查、審酌,依法判決。

肆、本院判斷:

一、程序方面: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第三人撤銷之訴準用之,亦為同法第507條之5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於前案未受訴訟告知亦未參加訴訟,其於109年10

月26日始具狀聲請閱覽前案判決卷宗,於109年11月9日閱得相關卷證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確認無誤。原告主張其於申請俞茂林名下土地標售價金時,於109年10月20日經汐止地政事務所承辦員以電話告知,始知悉有第三人檢據判決書取得補填俞茂林養子身分,調閱戶籍資料得知被告丙○於109年9月29日登記養父為俞茂林,並提出被告丙○之戶籍謄本附卷為佐。被告丙○雖辯以前案判決於109年9月21日確定(實則為109年9月14日確定,同年9月21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原告提起本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然亦稱其係依據前案判決確定證明書辦理戶籍登記,並向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申請停止標售俞茂林土地程序,行程機關據以通知原告等利害關係人等語,是雖原告於109年10月26日始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訴訟,然被告丙○既於109年9月29日始於戶政機關登記俞茂林為養父,原告於同年10月20日經地政機關通知得知此情,嗣後並閱覽前案卷宗,知悉有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之理由,則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之不變期間即應自知悉時起算,縱使自最早可能知悉時點即109年9月29日被告丙○登記俞茂林為養父時起算,其於109年10月26日起本訴仍未逾30日不變期間,是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訴訟自屬合法。

㈢次按就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所為確

定之終局判決,對於第三人亦有效力。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因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訴訟判決之結果,主張自己與該子女有親子關係之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該訴訟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參加訴訟。前項但書所定之人或其他與家事訴訟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者,得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確定終局判決,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編之1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㈣又「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

1項規定之甲類家事訴訟事件,且非同法第48條第1項但書事件,故依同法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類事件確定終局判決對第三人亦有效力,亦即該類事件確定判決有對世效。對該類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應屬同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其他與家事訴訟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如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確定終局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14號裁定意旨參照),此觀同法第48條之立法理由即寫明「第一項但書所定之人,雖係判決效力所不及,固得另行提起獨立訴訟,卻可能致生前後裁判認定之歧異,且其與原當事人間仍有可能就是否為判決效力所及之問題發生爭執。有鑑於此,為加強對第三人權益及程序權之保障,使其程序選擇權獲得充分保障,並能徹底解決紛爭,應准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之規定,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確定終局判決。此外,其他與家事訴訟事件(包含甲、乙類以外之家事訴訟事件及甲、乙類事件除本條第一項所列三款情形外者)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例如婚生子女主張受第一項第三款所指訴訟之判決所影響,倘其屬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者,亦應被賦予事後救濟途徑,容其得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確定終局判決,以保障程序及實體權益。又就具有排他性之身分關係,如於第三人撤銷訴訟與原訴訟之認定發生衝突時,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之四第二項之規定,使原判決全部失效,自不待言」等語自明,被告丙○所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裁定見解與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相悖,亦不拘束本院依據法律確信適用法律。

㈤又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

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亦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經查,被告丙○前向本院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被告

,訴請確認其與俞茂林間之收養關係存在,並於109年9月14日經本院以109年度親字第17號判決認定俞茂林與被告丙○之收養關係存在確定。原告為訴外人郭賴婉麗的子女,郭賴婉麗為訴外人賴俞蕉之養女,賴俞蕉為被繼承人俞茂林之胞姐,因被繼承人俞茂林之子女及配偶均早於俞茂林離世,又被繼承人俞茂林、賴俞蕉、郭賴婉麗,分別於35年01月27日、57年04月26日、102年01月03日死亡,則被告丙○如非俞茂林之養子,則原告為俞茂林之繼承人之一,而得繼承俞茂林之遺產,是原告就前案顯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且亦無法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而在審理前案過程中,本院並未依家事事件法第40條通知原告,此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確認無誤,故原告無法得知被告丙○提起前案訴訟,而未能為訴訟參加,此顯不可歸責於原告。本件原告係前案確定判決有法律上利益關係之第三人,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前案訴訟,亦無法循其他法定程序就前案確定判決請求救濟,堪以認定,是本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二、實體部分:㈠被告丙○於前案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被告,主張:

其於30年11月23日出生,生父為俞洲、生母為駱妹,養父俞茂林與俞洲為兄弟,俞茂林於34年(即日據時期昭和20年)1月10日經由俞洲夫妻同意,收養被告丙○為養子,俞茂林與俞洲並立有「過房書」,臺灣光復前漏未辦理「養子緣組」之戶籍登載,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國民政府於35年4月間實施戶口清查,並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但當時俞茂林與俞洲均已死亡,故始終未能辦理收養關係之戶籍登記,嗣後其曾提出「過房書」向戶政機關申請補登記俞茂林為原告之養父遭拒,故提起前案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並經本院以前案判決認定被告丙○與俞茂林間收養關係存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判決卷宗確認無誤,然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訴訟主張前揭「過房書」非真實、被告丙○與俞茂林間無收養關係存在,兩造並各以前詞為辯。

㈡按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非法律上身分之登記簿,身分關

係,不以申報戶口而發生效力,倘有相反之事實存在,固非不得為不同之認定,惟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即不得任意推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91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身分關係存否(含養親子關係)確認訴訟判決具對世效,有統一確認必要,參諸家事事件法第10條立法意旨,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有真偽不明情形時,亦應將該真偽不明之不利益,分配予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㈢經查:

⒈被告丙○日據時期之戶籍簿冊記載,姓名為「丙○夫」,父登

記為俞洲、母登記為駱氏妹,出生別為二男,出生日期昭和16年(即民國30年)11月23日,登記在其母駱氏妹戶內,續柄細別欄記載為招婿俞洲二男,有戶籍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8頁);嗣35年光復後初次設籍登記申請,戶籍登記簿申請書上記載姓名為「丙○」,父仍登記為俞洲(歿)、母登記為駱妹,出生別為次男,出生日期為30年11月23日,登記在其兄駱金連戶內,親屬稱謂欄記載為戶長之弟等情,亦有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登記簿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43頁)。而按35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17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之本籍,依左列之規定:子女除別有本籍者外,以其父母之本籍為本籍。 妻以夫之本籍為本籍,贅夫以妻之本籍為本籍。....一人同時不得有兩本籍。」、第18條規定:「合於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設籍登記。....因被認領收養或其關係終止而轉籍者。....已有本籍,而在他縣內有住所或居所一年以上者,以該縣為其寄籍,但一人同時不得有兩寄籍。」、第19條規定:「合於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除籍登記:....有前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情事之一者」、第22條規定:「收養他人子女為子女者,應為收養之登記」,依有上規定可知子女經出養後,其本籍應以其養父母之本籍為本籍。而被告丙○於日據時期係設籍於其母駱氏妹戶內,光復後則與其母同設籍於其兄駱金連戶內,俞茂林戶內則未曾有被告丙○之設籍登記(見本院卷一第27至33頁),而戶口調查簿、戶級登記簿為日本政府及光復後我國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籍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即不得任意推翻。⒉被告丙○雖主張俞茂林與其生父俞洲,於日據時期昭和20年(

即民國34年)1月10日書立系爭過房書,合意俞茂林收養被告丙○為養子,而系爭過房書記載:「今立過房書字人臺北州基隆郡....俞洲娶妻駱氏妹有產下第三胎男兒名義今年紀四歲俞洲夫妻相商喜悅帶念兄弟之情愿將義兒過房兄茂林為子接納宗支拜祝神祈日後庇佑.....日後建置田園厝地與別房親人等無干恐口無憑今欲有憑立過房書壹通付以賢兄為憑」、「昭和貳拾年歲次乙酉年正月初拾日」、「過房書人生父俞洲、養父俞茂林、代筆人許乾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至198頁),此為記載被告丙○與被繼承人俞茂林間發生收養關係意旨之私文書,原告既否認為真正,應由被告等舉證為真正。本院復依原告聲請將系爭過房書及代筆人許乾元之筆跡與「教員無試驗檢定願影像檔」等文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惟該局回函:因影像檔解析度欠佳,筆跡顯調特徵不清,過房書與「教員無試驗檢定願文件上許乾元筆跡書寫時間相距甚遠,故難以鑑判「許乾元」筆跡是否為同一人所為乙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回函存卷為佐(本院卷一第209頁)。被告丙○雖辯稱:系爭過房書上已有俞茂林、俞洲之簽名及印文,原告主張印文為偽造,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惟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固得推定該私文書為真正,惟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因原告自始爭執系爭過房書係偽造,並非由俞茂林、俞洲本人所為簽名捺印,則系爭過房書關於俞茂林、俞洲之簽名及印文,即無從逕受推定為真正,應由被告等負舉證責任。被告丙○抗辯系爭過房書應受推定為真正,應由原告負過房書為偽造之舉證責任云云,並不可採。

⒊據被告丙○於本院111年4月19日行當事人訊問程序中證稱:我

3、4歲就當俞茂林養子,6、7歲時母親就跟我說我是養子,當兵回來後母親將系爭過房書給我要我好好保管,我才知道有系爭過房書,因為當完兵可以找工作,當兵前給我怕不見;俞茂林曾住過俞洲家,我稱俞洲為叔叔,俞茂林為阿爸,我沒有跟別人說過我是俞茂林之養子;我母親在60歲時過世,我從20幾歲拿到過房書後到母親過世前都沒有想到要去辦理養子登記,母親是用粗牛皮紙袋裝過房書,紙袋都放久潮濕壞掉,當兵回來後我就搬去蘆洲上班,也帶走過房書,過房書就直接平放在抽屜暗袋,沒用帶子裝,我認為過房書只有我母親知道,我大姊李彩知道我給俞茂林當養子,但她一定不知道過房書這事,我也沒有跟別人說過過房書的事;4、5年前跟蔡正山簽委託書辦理本件訴訟相關事宜,是蔡正山來找我問說有土地要不要辦,我說要有證據,當時忘記有過房書,過半個月在我衣櫥抽屜裡的暗袋找到系爭過房書才請他幫我辦理,我沒有去板橋車站找過親戚賴俞蕉、賴木己的子女討論俞茂林遺產土地的事,也沒有印象有名叫林秋蜜的女子找我辦理俞茂林遺產土地的事,別人來找我時我已經給蔡正山辦理了,就沒有跟別人說有我有過房書;107年因為與蔡正山簽委託書辦理土地繼承的事,所以要確認與俞茂林的養父子關係,是蔡正山介紹該案訴訟代理人劉律師辦理,我不了解107年至今的訴訟費用由誰負擔,但我沒有出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1至329頁)。

⒋另據賴俞蕉之孫媳婦即證人甲○○○(賴宏智之妻)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105年5月我開刀出院,被告丙○帶一個人到我家,說丙○是我先生表叔,我以前沒看過丙○,我先生說不認識丙○,丙○的臉就變了,我說我表叔是駱金連;丙○說以後分土地的等時候要分他一份,要150萬元,他說他是長輩要先拿150萬,當時丙○沒有提到他是俞茂林養子或過房書的事,丙○在我家停留2小時以上;87年我婆婆死後,駱金連找過我大哥賴宏謀,說俞茂林的土地沒有辦法過戶,要我們兄弟去繼承,所以我才知道有俞茂林這些土地,當時駱金連也沒有提到俞茂林有養子、也沒有提到丙○或過房書的事,收到本件傳票後才知道有過房書等語(見本院二第444至頁)。

⒌復據證人乙○○(原名林秋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原名為

林秋蜜,於109年改名為乙○○,我從事清查日據時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已10幾年,若被繼承人戶籍上名下沒有子嗣,會先去找是否有過房書、私生子,查找詢問被繼承人之親戚朋友,沒有才會依光復後繼承條例去找婚生子女,因為私生

子、養子這種繼承人越少的越好,婚生子女包含女生,繼承人會很多比較複雜,不得已才會去找全部的人;金山俞家俞茂林、俞登輝有很多土地,我到現在都還有辦俞登輝的案件,當初俞登輝這邊的人希望保留土地,俞茂林的繼承人不願意讓我們承辦,所以後來俞茂林的土地有拍賣,價金印象中有7、8000萬;辦理俞登輝的案件時,好幾筆土地都是俞茂林共同持有,所以就知道有俞茂林這個人,因為我們會朝繼承人少的方向去辦,日據時期繼承會以男丁為主,所以會先找男丁或長男,104年時我辦理俞茂林案件時接觸的第一個人就是丙○,當時被告丙○帶我去金山找他姊姊,他姊姊不姓俞,也不是冠夫姓,有確認姊姊的身分是否有出養,當時現場約有丙○和其他親戚約10來位,俞洲的子孫含丙○都有簽約讓我們公司承辦,姊姊李彩的部分因身分問題沒有簽約,若丙○家屬可以繼承俞茂林我們就能獲得報酬,簽約過程中包含丙○、李彩等人都沒人提到俞茂林養子和過房書的事,後來我們評估無法辦理,106年就與俞洲的子孫解約,因為沒有辦法證明丙○是繼承人,包含之前拍攝丙○祭祀俞家神主牌位的照片給地政,也是遭駁回;丙○跟我說俞茂林是他阿伯、俞洲是他爸爸,俞家都由他祭拜,我有建議丙○和賴俞蕉子嗣協調辦理繼承登記,因為祖先祭祀是由男丁丙○這邊祭拜,繼承權在光復後卻是賴家才有繼承權,因為俞洲早於俞茂林幾個月前往生,所以沒有辦法繼承俞茂林,我也有陪同丙○去拜訪賴家,但賴家內部意見很多,沒有辦法談成;我辦理過程沒有直接問丙○是否有過房書,但有問有沒有可以佐證的資料,如台語「ㄎㄠ ㄒ一」等日據時期如遺囑可指定繼承人的書面資料、佐證丙○與俞茂林關係的資料,但丙○都沒有提供,否則我也不用大費周章找俞登輝的子孫帶我去大公(俞家的家族墓地)找證據;業界中蔡正山、高成福做很久了,後來才聽說丙○有俞茂林過房書這件事,110年我在辦理俞登輝案件時有再跟丙○協調簽署承諾書,因為俞登輝土地賣給金寶山,金寶山希望拿所有持分,委託我再去接洽,因為賴家跟金寶山有簽土地買賣契約,但丙○持養子身分去地政異議,無法移轉過戶俞茂林的土地,金寶山就委託我去找丙○協調和解,承諾書內容是若我能達到丙○想要的條件,丙○就能和解,我開玩笑跟丙○說不早一點拿過房書給我、現在拿出來,他就笑笑一句帶過說他之前忘記,當時我還沒改名,還叫林秋蜜;我沒有接受賴家的委託,賴家有找其他代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6至452頁)。⒍另被告丙○於107年間曾先向本院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

後經撤回(案號:107年度親字第144號),該案中證人李彩到庭證稱:伯父俞茂林跟我爸爸住在一起,丙○有被俞茂林養到,也有寫過房書,俞茂林拿回去跟祖先說等語(見該卷案宗第91至92頁)。

⒎然對照被告丙○之當事人訊問內容,實與上開證人證詞與有諸

多扞格之處,諸如被告丙○雖稱證人李彩知悉其為俞茂林養子之事,然卻陳稱過房書之事只有其與母親知悉,與證人李彩證述其知悉系爭過房書且俞茂林拿回家告知祖先乙節不合。被告丙○又稱其未曾找過賴俞蕉、賴木己子女討論俞茂林遺產土地之事、也不記得林秋蜜找其辦理俞茂林遺產土地之事等語,然據證人甲○○○證述,被告丙○曾於105年5月偕同他人至其家中要求分配俞茂林遺產土地利益,當時更停留長達2小時以上;據證人乙○○證述,其於104年即與被告丙○等俞洲子孫簽約辦理俞茂林土地遺產繼承事宜,被告丙○更攜同證人乙○○至金山詢問李彩確認身分,證人乙○○也陪同丙○拜訪賴家,於110年更受金寶山之委託與被告丙○再次簽署承諾書,協調和解俞茂林土地過戶事宜,證人乙○○前後兩次與被告丙○簽約並陪同辦理俞茂林土地事宜,接觸時間非短,發生時間亦非久遠,被告丙○卻稱完全不記得,實有違常情。⒏其次,據證人甲○○○證述,87年間被告丙○之長兄駱金連曾找

賴俞蕉之長孫賴宏謀商討俞茂林土地繼承事宜,卻未曾提及丙○為俞茂林養子或過房書之事;據證人乙○○之證述,其與丙○等俞洲子孫簽約辦理俞茂林土地繼承事宜時,丙○及李彩等人從未提及丙○為俞茂林養子或過房書之事,其詢問丙○有無可佐證丙○得繼承俞茂林土地相關之書面資料時,丙○亦未告知或提供,更向證人乙○○表示俞茂林是伯父、俞洲是父親。是若被告丙○真係自6、7歲即知悉其為俞茂林之養子,養子之事亦為從小為他人收養之姊姊李彩知悉,並從20幾歲起即保管母親交代應慎重保管之系爭過房書,則何以與被告丙○同戶之長兄駱金連卻完全不知悉丙○為俞茂林養子之事,反而找上賴俞蕉之長孫賴宏謀商討俞茂林土地繼承事宜?又為何被告丙○於104年間與證人乙○○辦理俞茂林土地繼承過程,從不曾提及自己為俞茂林養子之事,亦未告知有過房書等有利於辦理繼承等書面資料之情,反而向證人乙○○表示俞茂林為伯父、俞洲為父親,後續丙○偕同證人乙○○至金山詢問李彩時,丙○、李彩及其餘俞洲子孫亦竟都未提及丙○為養子或過房書之事,顯然不合常理。更何況證人乙○○並未代辦賴俞蕉家族關於俞茂林土地繼承事宜,與本件收養關係存否所涉之人無親誼或利害關係,亦能詳實證述其與丙○等人接觸辦理過程,無不實證述之動機,其證述內容憑信性相較其餘利害關係人顯然更為可信。

⒐又被告丙○既於107年與蔡正山簽立委託書辦理俞茂林土地繼

承相關事宜,始由蔡正山等人付費委託律師先後於107年、109年向本院提起確認丙○與俞茂林收養關係存在之訴,則被告丙○及當時訴訟代理人自始即知收養關係存否之利害關係人即為賴家相關之繼承人,且被告丙○亦早已與賴俞蕉子孫商討過繼承土地利益分配事宜,然被告丙○於107年度親字第144號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案件中,卻刻意隱瞞該等情事。該案訴訟代理人於該案107年10月8日審理中陳稱:俞茂林無繼承人,俞茂林名下只有一些不值錢的財產等語,並於同年10月31日具狀向本院陳報稱:向戶政機關查詢後,俞茂林其餘親屬均早於俞茂林死亡,無其他繼承人等情,並檢附親屬系統表及日據時期戶籍資料為佐(見107年度親字第144號卷宗),是被告丙○於該案及前案均刻意隱瞞俞茂林相關土地高額繼承利益爭議,藉詞實現俞茂林、俞洲心願為名,以檢察官為被告提起該案及前案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若俞茂林與丙○真有收養關係,並立有過房書為據,何以不於該案及前案誠實告知,反而刻意隱瞞相關繼承爭議情事,於取得前案確定判決後立即向地政局申請停止標售俞茂林土地程序。⒑從而,被告主張丙○與俞茂林間有收養關係,並於34年1月10日立有系爭過房書等節是否為真,顯然仍有可疑。

㈣另被告丙○雖辯稱俞茂林為避免俞家絕嗣之故,依當時習慣收

養姪子丙○為嗣子,與臺灣社會過往普遍之習慣相符等語。被告丙○之父俞洲雖婚姻入戶於其妻駱氏妹,且戶籍上登載為其妻之招婿,然無論是屬於臺灣民事習慣上之招婿或招夫婚姻,招婿婚及招夫婚之子女歸屬均區分為兩種,歸屬於被招家之子女,稱父姓,繼承父系及家產權利等;反之,歸屬妻家(招家、母家)之子女,稱母姓,繼母姓,繼母系及家產權利等;至於子女之歸屬,其分配法依習慣先由長子繼承招家為原則(見法務部編印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21、131頁)。是俞洲與駱氏妹之長子駱金連及其他駱姓女兒固繼承母系;然俞洲仍有丙○、俞生兩子稱父姓,繼承父系及家產權利,此有日據時期戶籍資料為佐(本院卷二第237至239頁),並不會產生被告丙○所指因俞家僅剩俞茂林一脈承繼宗祧,俞茂林為避免俞家絕嗣而需收養丙○為養子之情形。

㈤被告丙○復辯稱其自年輕時,即奉生母指示,數十年來均固定

祭祀俞茂林之岳母潘李氏盡,足徵被告丙○確實為俞茂林所收養云云,並提出西雲禪寺信函、感謝狀、牌位登記及地藏菩薩總牌登記、登記簿與現場照片、錄影畫面等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557至563、585至587頁)。然祭祀先人之原因多端,俞茂林與妻俞潘秀英間並非招婿或招夫婚姻,子嗣於臺灣民事習慣上亦無祭祀母親之父母(即外祖父母)慣例,俞茂林之妻俞潘秀英之父母習慣上多由俞潘秀英之兄弟等潘氏子孫繼承宗祧祭祀祖先香火,何況俞茂林另有岳父潘家齊,若被告丙○係因俞茂林養子之故而祭祀俞茂林之岳母潘李氏盡,何以被告丙○僅獨獨祭祀潘李氏盡卻未同時祭祀潘家齊,被告丙○是否因其他因素而奉生母指示祭祀潘李氏盡,均屬不明,是尚難逕以此證明被告丙○與俞茂林之收養關係存在。

㈥從而,被告等未能舉證證明丙○與俞茂林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任意推翻前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光復後我國戶口登記簿之戶籍記載,而認丙○與俞茂林間有收養關係存在。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07之1條、第507之4條第1項

規定,主張原告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程序,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防禦方法,因此請求撤銷109年度親字第17號不利於其之確定判決,並於撤銷之範圍內變更原判決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裁判案由:第三人撤銷之訴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