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家暫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暫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蔡德和

蔡東陽共 同代 理 人 張凱婷律師

張進豐律師相 對 人 蔡東銘

蔡映瑛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楊嘉馹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等抗告事件,聲請暫時處分,相對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4日所為108年度家暫字第187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9年7月9日以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65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相對人辯稱抗告人蔡德和實不願為本案給付扶養費聲請,復爭執蔡德和有無委任及聲請之判斷能力,並提出相對人蔡東銘於民國107年5月18日前往探視蔡德和之錄影及節錄譯文附卷(相證2),經本院通知蔡德和本人於109年11月4日到庭陳述,蔡德和於本院訊問時表明其要告兒子蔡東銘,因其生病時蔡東銘都沒有給錢,其先前有委任律師對相對人蔡東銘、蔡映瑛請求給付扶養費,其沒有錢吃飯,原審民事委任狀上的蔡德和印章是其所蓋的等語在卷,審酌蔡德和雖有年邁、疾病致聽力較差等狀況,惟就本院及兩造代理人之提問均具基本陳述應答能力,再經本院委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蔡德和於聲請、委任代理人等行為時有無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之程度為鑑定,該院110年12月6日出具之鑑定報告結果略以:綜合蔡德和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本次鑑定認為,蔡德和係一「失智症,中度」患者,於109年11月4日庭訊時及本次鑑定時,對於提出本件給付扶養費之聲請案件、委任律師代理本案等行為時,並未達「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之程度」。蔡德和於鑑定時對其告訴對象及告訴意願,亦能清楚表達,縱對過往記憶容有遺漏或錯誤之處,然精神狀況尚有部分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並非心神喪失或無意識),亦未有受嚴重精神狀況、明顯情緒障礙或其他相類影響之情形(並非精神錯亂),並無「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之程度」等內容,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0年12月7日函文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查蔡德和未受監護宣告,經本院傳訊其到庭表達確有為本案聲請及委任律師代理之意思,亦無證據足認其於聲請或委任時有何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之情形,自具完全之行為能力,其提起本件聲請並委任律師代理,嗣並就暫時處分部分補提單獨之委任狀,並無不合。而無論蔡德和是否曾於訴訟期間對相對人表示不願聲請、想撤回等節,其既未撤回聲請,自不影響本案及暫時處分合法繫屬之效力。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德和為聲請人蔡東陽、相對人蔡東銘、蔡映瑛之父,蔡德和早年與王招弟離婚後隻身離家,於105年間因病不得已入住新北市長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長園長照中心),嗣於108 年9 月14日起居住於臺北市私立恆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附設大同長期照顧中心(下稱恆安附設大同長照中心),每月月費新臺幣(下同)32,000元,加上雜項支出約為35,000元。依法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相對人執協議書謂蔡德和自願拋棄扶養權利,拒不支付扶養費,對蔡德和實屬不公,對惟一願支付蔡德和安養費用的蔡東陽,亦屬沉重負擔,原審雖裁免相對人扶養義務,聲請人不服,經本院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9號抗告程序審理中。蔡德和自103年起因工安意外摔斷腿,失去工作能力,無所得、財產,於105年8月7日發生急性腦梗塞,並經政府機關判定陷於肢體障礙、行動不便,又因腦梗塞後遺症發生癲癇、腦損傷而失去判斷及自我照護能力,需有專人照護、維持之急迫及必要性。蔡東陽自105年8月起已陸續代墊相對人應支付之扶養費至少390,124元,面臨養護中心一再催費,負擔沉重難以負荷,如未能結清所欠費用將強制蔡德和出院,而蔡東陽夫妻為一般勞工,無力將蔡德和接回照料,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等規定請求暫時處分等語。

並聲明:相對人應於108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9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自本聲請裁定作成之次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自向第三人恆安附設大同老人長照中心給付蔡德和之扶養費10,667元;相對人應於本裁定作成之次月25日前各向第三人長園長照中心給付蔡德和之養護費欠費44,112元。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原審107年度家親聲字第422 號判相對人勝訴,聲請人主張顯無理由。蔡東陽僅以其勞工收入為抗辯,罔顧蔡德和購買房屋登記於其名下,變賣後改登記於其配偶名下,蔡德和收入交予其夫婦保管,如今卻棄養蔡德和,且蔡東陽尚能向親戚炫耀其經濟能力,卻隱匿上開事實,又蔡德和領有老人年金4,514元及殘障補助,迄未提出具領內容,蔡東陽以其或蔡德和無經濟能力為由聲請暫時處分,顯無理由。且蔡東陽違反蔡德和之意願,將蔡德和丟在長照中心,而相對人即便母親全身癱瘓亦居家照顧到終了,蔡東陽未曾分擔。該長照中心由蔡東陽訂定,非與相對人訂立,契約相對性在長照中心與蔡東陽、蔡德和間,聲請人無權代長照中心向相對人請求扶養費,且金額係聲請人片面決定而非兩造合意,將來執行恐有問題,不符明確性及可執行性等語。

四、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次按法院受理本法第125條親屬間扶養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受扶養權利人維持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五、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3條亦有明文。

五、本院之判斷:㈠查聲請人蔡德和為聲請人蔡東陽、相對人蔡東銘、蔡映瑛之

父,聲請人2人前對相對人2人請求給付蔡德和扶養費、蔡東陽代墊之扶養費,經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422號裁定駁回聲請,經聲請人提起抗告,現由本院以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9號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審理中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上開事件卷宗可參。

㈡聲請人主張蔡德和於105年罹患腦梗塞,並有腦損傷、肢體障

礙,自105年8月28日起至108年9月14日居住於長園長照中心,自108年9月14日起居住於恆安附設大同長照中心,月費32,000元、含雜費約35,000元,相關費用現由聲請人蔡東陽支付等情,固據其提出蔡德和之振興醫院105年8月29日、109年1月14日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長園長照中心收據明細、恆安附設大同長照中心保證金收據、108年10月收費明細等資料在卷為憑。聲請人本件暫時處分聲請請求相對人依蔡德和所居住之長照中心費用數額為分擔,並給付予第三人恆安附設大同長照中心,及請求相對人就先前欠費給付予長園長照中心部分,惟本案為蔡德和請求相對人給付未來扶養費、蔡東陽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即便經審理後認為有理由亦係向聲請人為給付,而蔡德和入住長照中心部分,係依蔡東陽與第三人簽訂之契約,先前即曾有轉換機構之紀錄,此部分於審理過程中是否固定不變動尚難判斷,且依蔡東陽所提長照中心存證信函,可知如欠費逾期恐有被要求遷出之虞,則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審理期間逕向第三人給付費用,難認係具體、明確且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另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予長園長照中心過往欠費部分,蔡德和既已非居住該處,其等依約所欠費用,自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扶養費請求之急迫情形者,均已悖離本案聲請之必要範圍,而與核發暫時處分之要件不符,依上開規定,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李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2-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