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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家聲抗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抗字第104號抗 告 人 巴彥勛

康勝棠相 對 人 潘志銘

侯潘麗伊上 二 人代 理 人 趙晊成律師相 對 人 潘志坤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潘志銘等不得主張限定繼承利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本院108年度家聲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2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㈠被繼承人汪宸鈴(原名:潘汪來好)積欠抗告人甲○○款項未

還,經抗告人甲○○聲請強制執行後債權仍未獲清償,故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17347號、95年度執字第17348號換發債權憑證,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萬、82萬1000元及46萬元。嗣汪宸鈴於民國103年5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相對人戊○○、乙○○○、丁○○,然相對人3人於103年11月24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遺產稅時,未在遺產稅申報書之死亡前未償債務欄記載被繼承人生前債務;且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郵局存款5,957元,然卻於103年6月9日遭提領一空,故相對人3人於申報遺產稅時,亦漏未申報遺產5,957元;再於105年8月31日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時,相對人3人明知被繼承人上開郵局存款已被提領一空,竟故意虛偽陳報遺產存款金額為5元,顯然故意陳報與被繼承人汪宸鈴之遺產不符之事實。

㈡另被繼承人於生前之郵局帳戶尚有存款,然被繼承人長期臥

病在床,被繼承人當不可能親自領取存款,但由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知有數筆領取萬元以上金額之情形,金額共計有32萬1,500元。相對人雖辯稱係被繼承人及相對人戊○○之配偶詹雅貴所領取,且是用以支付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但被繼承人既長期臥床,並不可能領取款項,而詹雅貴為相對人戊○○之妻,顯係經相對人戊○○指示而為,以規避相對人戊○○之法律責任。

㈢又被繼承人生前向抗告人丙○○借款310萬元,雙方並簽立切結

書,約定由相對人戊○○、丁○○承擔債務,相對人戊○○、丁○○應負連帶債務責任,然其等至今未清償債務。而被繼承人死亡後,相對人3人亦未將被繼承人積欠抗告人丙○○之債務如實向國稅局申報,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時,亦未列入此筆債務。

㈣綜上,相對人3人明知被繼承人汪宸鈴對抗告人2人有積欠債

務,卻未如實向國稅局陳報,又向國稅局虛偽陳報被繼承人之郵局存款為5元,且在被繼承人生前擅自提領被繼承人郵局存款共計32萬1,500元,已嚴重損害抗告人2人之債權,相對人3人顯有隱匿財產情節重大、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情節重大、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的行為,依民法第1163條規定,相對人3人自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戊○○、乙○○○、丁○○不得主張限定繼承利益。

二、原審審理後,認相對人3人並無故意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亦無其他民法第1163條規定之情形,而認抗告人2人依民法第1163條規定聲請裁定相對人3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生前帳戶被提領之存款32萬1,500元應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相對人曾辯稱生前提領之款項係支付被繼承人之醫藥費,然未提出醫療收據;相對人3人於103年11月24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處所申報遺產稅時,未在「遺產稅申報書」中之遺產總額財產種類之存款欄位記載存款32萬1,500元,故意不為申報,及於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内,未據實陳報存款32萬1,500元之情事,顯然已違反民法第1163條第1款、第2款、3款之規定等情事,而不得主張同法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限定繼承利益。且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郵局存款5,957元,相對人3人應據實陳報,縱為喪葬費使用亦應提出費用支出明細,因勞保局已有補助喪葬費,相對人應使用5千多元就是要陳報,且該筆金額是在被繼承人死亡後被領走,金額不應該是唯一考量的點,遲至今日相對人都還未據實陳報等語。並聲明:相對人3人不得主張限定繼承利益。

四、相對人戊○○、乙○○○答辯意旨略以:㈠遺產稅之課徵,係以遺產總額扣除免稅額、扣除額(含債務

)爲其稅基,倘若繼承人未申報被繼承人之債務,將使繼承人負有較高之納税義務,對繼承人並非有利,故難認繼承人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時,未申報債務行爲係爲隱匿被繼承人之遺產。又本件相對人3人雖向法院陳報被繼承人之應繼遺產時未列明抗告人2人之債權,然並不影響抗告人2人可求償之財產範圍,則相對人未申報債權乙節,自難謂有何隱匿財產之情。再者有關被繼承人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款,本件抗告人2人所主張者如係「相對人受贈於被繼承人」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在被繼承人生前,相對人3人自被繼承人處受贈款項之事實,否則即無從依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規定將被繼承人生前帳戶內已動支之款項均視爲相對人3人之受贈金額,當亦無從將該提領之總額32萬1,500元視爲遺產之一部。更遑論,100年起迄被繼承人身故止,各大醫事機構之花費金額,加計生活費、住院看護之費用,縱全數由被繼承人帳戶存款支應亦顯然不足,更難認有任何餘裕再贈與相對人3人。退萬步言,無論被繼承人生前之中華郵政存款之動支目的爲何,亦無論是由何人支用,於被繼承人死亡前,該些存款均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甚明,是縱相對人3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動用存款,均與民法第1163條所定繼承人有隱匿「遺產」、爲「遺產」之處分要件不符。是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款遭相對人提領」之事實既不能證明,則抗告人2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㈡另抗告人指稱相對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相對人竟提領帳戶

內之5,957元,而屬隱匿遺產行爲云云,然該筆存款提領時間甚爲接近被繼承人死亡時間,縱認係支領用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亦屬合理。況由相對人3人所陳報之被繼承人財產清冊觀之,被繼承人遺留之財產除中華郵政之存款5元外,尙有位於屏東縣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則5,957元相對於其他被繼承人所遺留遺產價値,比例甚低,實難認有何「情節重大」情形。再由一般社會標準觀之,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全體同意情況下,多有從被繼承人遺留之遺產先予動用,並用以支出喪葬費用之情形,自難逕認提領5,957元行爲,主觀上有詐害抗告人二人債權之意圖。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自原審以來,槪未無法舉出具體明確事證

以佐證相對人有何故意隱匿遺產情節重大,或其他民法第1163條規定之情,是相對人確無故意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亦無其他民法第1163條規定之情形等語。並聲明: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五、相對人丁○○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六、按抗告無理由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同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即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為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63條所明定。所謂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債權人之權利而為處分遺產,非僅以繼承人有該等客觀事實存在為已足,尚須其明知被繼承人有該遺產,且主觀上有隱匿遺產、虛偽記載之故意或詐害債權人權利之意圖,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7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抗告人即應就相對人明知有遺產存在故意予以隱匿,或故意於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等情,負舉證之責。再按民法第1163條於97年1月2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第2項載:「本條第1款及第2款所列不正事由均屬客觀事實,為避免繼承人動輒得咎而喪失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並減少糾紛,爰增列『情節重大』之要件」。而98年6月10日同條文之立法理由為「一、本次修法已於第1148條第2項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卻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等情事之一,自應維持原條文,明定該繼承人不得主張限定責任利益,爰參考法國民法第792條及德國民法第2005條之規定,修正第1項規定,明定繼承人如有上述情事之一者,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應概括承受,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項所定有限責任之利益,以遏止繼承人此等惡性行為,並兼顧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益」,可知民法第1163條之規定係為遏止繼承人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隱匿可處分之遺產等蓄意且惡性重大之行為,然為避免繼承人動輒得咎,仍須審酌情節是否重大以認定是否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所謂「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除該繼承人須有積極之遺產處分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詐害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利之意圖,始足當之。

七、本院之判斷:㈠抗告人雖以被繼承人汪宸鈴所有之新莊幸福郵局自101年12月

7日至103年5月13日,陸續遭提領1萬9,000元至6萬元不等,總金額計32萬1,500元之存款,主張該金額係相對人戊○○指示其妻領取,應計入被繼承人之遺產,且主張相對人未於申報遺產稅及陳報遺產清冊時據實陳報上開存款32萬1,500元,屬隱匿遺產情節重大、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利而為遺產處分行為,主張相對人依民法第1163條不得主張同法第1148條第2項之限定繼承利益云云。然被繼承人於103年5月29日死亡,上開金額均在被繼承人生前即提領,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抗告人所主張者並非相對人受贈於被繼承人,且亦未舉證係相對人有受贈情事,無從依民法第1148條之1 第1 項規定將被繼承人生前帳戶內已動支之款項視為相對人等人之受贈金額,自難將上開32萬1,500元存款視為遺產之一部。

㈡再者,細觀被繼承人上開新莊幸福郵局101年5月1日至103年5

月29日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卷第181至189頁),長達2年期間該帳戶不時有國民年金、無摺存款、委發款項、扣繳水費、電話費等,亦有多筆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之現金及卡片提款,提款情形分散、大額小額交雜,顯非集中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大筆提領,就上開交易之客觀情形觀察,難認有何異常情形。又抗告人僅就萬元以上款項主張係相對人指示其妻提領,主張應屬遺產之一部,相對人則否認上開款項為渠等所領取,且主張均係用於被繼承人生前醫療及生活花費,抗告人未能提出上開款項係相對人盜領之證據,且依本院依抗告人請求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臺大醫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調取被繼承人生前就醫費用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85至

97、133至139、141至146、147至157頁),抗告人亦自承加總計算前開資料後,被繼承人自101年12月7日至103年5月29日共花費11萬7,493元醫療費用,抗告人主張之存款扣除醫療費用後僅20萬餘元,被繼承人生前2年生活開銷實顯低於一般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並無任何異常提款支出之情形。㈢況且,本件縱將32萬1,500元視為應繼遺產之一部,依民法第

1148條之1 第1 項之法理,亦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財產贈與給繼承人,而於繼承開始時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而設,亦即僅係將贈與之財產列為所得遺產範圍,僅在規範繼承人對外清償債務之責任範圍,與繼承人是否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無涉,抗告人一方面主張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8條之

1 第1 項規定將被繼承人生前帳戶內支出款項視為被繼承人受贈之財產而應列為遺產之一部,再主張相對人於被繼承人生前提領款項屬隱匿遺產之行為,實有論理上之矛盾。尤有甚者,無論被繼承人生前郵局存款之動支目的為何,亦無論是由何人支用,於被繼承人死亡前,該些存款均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甚明,是縱相對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動用存款,均與民法第1163條所定繼承人有隱匿「遺產」、為「遺產」之處分要件不符,是抗告人主張尚不足取。

㈣抗告人復主張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郵局存款5,957元,係於10

3年6月9日遭相對人提領云云,惟此為相對人所否認,經本院向新莊幸福郵局函查,該局回覆稱取款條因逾5年保管期限無法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抗告人亦無法舉證證明該5,957元為何人提領,然由該筆存款提領時間甚為接近被繼承人死亡時間,相對人抗辯稱縱係相對人支領,亦係用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即屬合理。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領有勞保喪葬補助,相對人未提出喪葬費用支出明細等語,經本院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查結果,相對人乙○○○係以自身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申請家屬死亡給付,經勞保局於103年6月10日核發13萬1,700元(見原審卷第177至179頁),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之規定所得請領之法定給付,係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及子女死亡可請領喪葬津貼,乃為減輕被保險人因至親遭逢變故所增加財務負擔而設,兼具社會扶助性質,且依上開規定請領之喪葬津貼,係該參加勞工保險之繼承人自行支付保險費參與保險,依各該保險條例之規定,於其被繼承人死亡時,所得申領之保險給付,其性質為依各該保險條例所得請領之法定給付,係直接給付予各該參與保險之繼承人,自非被繼承人之遺產,且無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或限制用途於殯葬費之限制,自屬相對人乙○○○個人應得之給付。而衡諸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本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或缺者,亦有益於繼承之進行,雖於繼承開始後始產生,而非屬被繼承人之債務,惟與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性質相類,均具共益性或為不可或缺者,自應由遺產中支付之。況由一般社會標準觀之,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全體同意情況下,多有從被繼承人遺留之遺產先予動用支出喪葬費用,則難認相對人提領5,957元行為,主觀上有詐害抗告人二人債權之意圖。

㈤況由相對人所陳報之被繼承人財產清冊觀之,被繼承人遺留

之財產除中華郵政之存款5 元外,尚有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則縱相對人確實提領5,957元,相對於其他被繼承人所遺留遺產價值,比例甚低,實難認相對人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5,957元行為屬情節重大情形。

八、綜上所述,原審認相對人3人並無故意隱匿遺產情節重大、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利而為遺產處分行為等民法第1163條規定之情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抗告人抗告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達

法 官 楊朝舜法 官 陳秋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裁判日期:2022-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