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黃致豪律師上列抗告人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繼字第1796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經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755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鄭捷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2458號裁定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鄭捷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新臺幣(下同)26000元。然而,被繼承人鄭捷名下唯一可供清償之遺產,即「第一商業銀行南門分行的存款」,卻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扣押,更進而准許債權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收取該存款。抗告人因此無法實現前揭法院核定的報酬及代墊費用26000元。,故難以再續行遺產管理職務。為此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75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245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被繼承人鄭捷遺產查詢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及執行處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係自願擔任被繼承人鄭捷之遺產管理人,即應善盡管理人之職務。抗告人經核定管理報酬,更應盡力完結遺產管理人職務。按遺產管理人之選任,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利益,此觀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自明。亦即遺產管理人職務之執行本身具有公益性,若僅因遺產管理人報酬尚未獲得清償,即影響法院選定之管理人選,將使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處於頻繁更換之不穩定狀態。本件遺產管理人應執行之職務尚未完結,抗告人徒以被繼承人名下唯一可供清償之遺產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扣押並准許債權人收取,令抗告人難以續行遺產管理職務為由,請求辭任具公益性質之遺產管理人職務,尚難認有正當理由,其聲請於法不合,無從准許,爰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第2項:「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其立法理由謂:「財產管理人如有不能繼續管理財產之正當理由,無論其係依何方式產生,應許其向法院聲請許可辭任,爰設第二項規定。」。是以遺產管理人如嗣後不能勝任或有其他選任當時所不能預料之情事發生者,自當准予改任或辭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以維共同繼承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而不應論究遺產管理人是否係自願擔任。
遺產管理人聲請辭任,是否有正當理由,應以具體個案有無繼續執行之合理期待可能性,並權衡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作為標準判斷。抗告人經本院核定遺產管理之報酬及墊付費用26,000元,依民法第1183條及第1150條立法理由及相關實務見解,可知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屬於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其受償順序,應優先於其他共同繼承人或遺產債權人。
因為被繼承人鄭捷生前犯罪致被害人受害,台灣台北地方檢署依犯罪補償條例對於被害人給予補償,再聲請強制執行被繼承人鄭捷的遺產,其遺產僅有「第一商業銀行南門分行之存款」約十萬元價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扣押該遺產,並准許債權人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收取該遺產完畢;致使抗告人的管理及代墊費用26000元無法求償。故難以期待抗告人繼續執行遺產管理之職務,該等事由亦非抗告人之過失所造成。
被繼承人鄭捷生前未積欠稅金或罰鍰;被繼承人鄭捷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被繼承人鄭捷的遺產事務,目前在催告程序階段,公示催告期間於109年4月到期後,僅需由遺產管理人向法院陳報「終結管理人職務」,即結束管理,不會再有其他訴訟,因為被繼承人鄭捷已死亡且無遺產。此等情形,縱令抗告人辭任遺產管理人,亦不會使任何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
抗告人當初擔任被繼承人鄭捷的遺產管理人,是因法院找不到合適人選而打電話詢問抗告人,抗告人原本擔任被繼承人鄭捷的刑事辯護律師,基於公益而同意擔任,雖曾預想日後可能拿不到報酬的風險,但不代表抗告人願意自行吸收管理遺產的一切成本,抗告人的成本包括聲請公示催告的遞件、繳納裁判費1000元、向國稅局請求清查被繼承人鄭捷的財產、抗告人的勞務支出成本。
抗告人有不能繼續管理財產之正當理由,倘僅因自願擔任遺產管理人,後於執行職務期間所有代墊費用及盈虧一概由遺產管理人負擔,並承擔一切管理報酬及費用均難以獲得清償之風險,以後將無人再敢自願擔任遺產管理人。原審裁定理由徒以抗告人係自願擔任遺產管理人而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職務、遺產管理人職務之執行具公益性,逕駁回抗告人辭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實非公允,且顯失公平。
在此情形下,抗告人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符合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5條之規定。為此請求廢棄原審裁定,並准許抗告人辭任被繼承人鄭捷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四、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家事事件法第14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同法第141條亦有明定。
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因具共益費用之性質,即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等均具利害關係,故民法第1150條前段乃規定,各該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前開條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而言。例如:事實上保管費用、納稅、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
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管理費用),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
五、經查:抗告人前經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755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鄭捷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2458號裁定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鄭捷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即2,6000元,此等事實,有前揭裁定影本(在原審卷第19及25頁)可稽,堪信屬實。
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名下唯一遺產,即「第一商業銀行南門分行之存款」,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扣押,並准許債權人即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收取,致抗告人無法取得報酬及代墊費用云云,固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移轉財產明細、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被繼承人財產參考資料查詢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2月21日及108年4月30日執行命令、108年5月24日民事執行陳述意見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8年5月30日函等件在原審卷內為證。
抗告人既經本院選定為被繼承人鄭捷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裁定得請求代為管理遺產之報酬及代墊費用26,000元,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應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執行處請求將「抗告人的報酬及代墊費用26000元」列入執行必要費用且優先受償。
然依原審卷內的執行資料顯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8年2月21日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核發扣押命令,進而於108年4月30日核發收取命令(准債權人即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收取遺產),在此強制執行程序期間,抗告人卻未聲明異議或聲明參與分配,臺灣新北地方檢署於108年5月10日函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表示已收取被繼承人遭扣押之遺產,該執行程序因而終結,抗告人卻遲於108年5月24日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具狀陳述意見,致使抗告人當然無法自被繼承人之遺產取得報酬及代墊費用。此等情形,難謂抗告人遭受不公允,亦不得作為抗告人有辭任遺產管理人之正當理由。
何況,抗告人自陳原本擔任被繼承人鄭捷生前的刑事辯護律師,後來基於公益性質,向法院表示同意擔任被繼承人鄭捷的遺產管理人之情,可見抗告人身為律師,顯有能力審慎評估是否能擔任該職務,且能妥善了結遺產管理人職務。
末者,抗告人陳明:已辦理被繼承人鄭捷的遺產公示催告程序,將於109年4月即催告到期,屆時僅須再向法院陳報「終結管理人職務」,即完成結案,因被繼承人已死亡且無其餘遺產,不會有其他訴訟等語。可見抗告人此後無需再積極從事任何遺產管理職務,亦無再墊付任何費用。
按遺產管理人之選任,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此觀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自明。亦即遺產管理人職務之執行本身具有公益性,若無具體之正當理由任意更換,將使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處於頻繁更換之不穩定狀態。
本件抗告人身為律師,曾擔任被繼承人鄭捷生前的刑事辯護律師,熟悉被繼承人鄭捷的事務,亦曾審慎評估且基於公益理由,同意擔任遺產管理人,法院亦核定抗告人的管理報酬及代墊費用,雖被繼承人之遺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完畢,致抗告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無法取償,但抗告人未於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此等情形,難謂已構成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的「不勝任或不適當」擔任遺產管理人,抗告人據此請求辭任遺產管理人,於法不符。何況,被繼承人鄭捷的遺產公示催告期限即將屆期,已無管理必要,亦無費用支出問題,難認抗告人有不能繼續擔任職務之正當理由。
六、綜上,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辭任被繼承人鄭捷之遺產管理人,尚無違誤,亦屬妥適,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惠瑛
法 官 顏妃琇法 官 蔡甄漪每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提起再抗告,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附具繕本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