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抗字第66號抗 告 人 曾亦僧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代 理 人 林志淵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不得主張限定繼承利益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9年4月30日109年度家聲字第12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曾則徐積欠相對人新臺幣(下同)760,239元。嗣曾則徐於民國107年9月4日死亡,繼承人有二人,即抗告人曾亦僧,與曾中龍(原審相對人之一,未提出抗告)。繼承人二人於108年7月18日取得被繼承人曾則徐之遺產後,竟於108年8月13日,將被繼承人曾則徐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移轉給他人,亦未陳報遺產清冊,未待法院裁定公示催告即處分曾則徐之遺產。抗告人與曾中龍所為處分,顯係隱匿遺產、意圖詐害相對人對被繼承人曾則徐之債權。抗告人與曾中龍迄今仍未就被繼承人曾則徐的全部債權,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依民法第1163條、第1162條之1第1、2項規定,抗告人與曾中龍二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為此聲明:抗告人與曾中龍均不得對於被繼承人曾則徐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利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現住在美國,因身體不佳,以及新冠肺炎疫情影響,無法趕回臺灣。抗告人先前與相對人聯繫,積極尋求付款解決方案,未獲相對人回覆。抗告人最後方知相對人提起訴訟。抗告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委託代書辦理申報遺產清冊事宜,代書漏未辦理,希望法院給予較長時間,待抗告人身體康復、疫情趨緩,再親自回臺辦理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抗告人居住國外,未與相對人聯繫商談還款事宜,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
四、按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民法第116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債權人之權利而為處分遺產,非僅以繼承人有該等客觀事實存在為已足,尚須其明知被繼承人有該遺產,且主觀上有隱匿遺產、虛偽記載之故意或詐害債權人權利之意圖,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72號裁定參照)。
再按繼承人未依第1156條、第1156條之1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前項繼承人,非依前項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1項規定予以清償。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其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清償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民法第1162條之1亦有明定。
民法第1162條之2第1項規定繼承人違反第1162條之1規定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同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前項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但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在此限。
五、經查:
(一)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相對人在原審提出抗告人曾亦僧及曾中龍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曾則徐之繼承系統表、不動產登記謄本、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
原審依職權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函調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5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087016493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等件在卷可參。依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異動索引、不動產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可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均於108年8月13日以買賣原因,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施儒瑾。
再者,抗告人曾亦僧及曾中龍,於被繼承人曾則徐死亡後,均未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此有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憑。依上開調查,堪認相對人的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本院於109年7月22日調查時,相對人代理人到庭表示:「抗告人住國外,都沒有跟我們聯絡如何返還債務」等語,此有本院的開庭筆錄在卷。因此,抗告人主張有聯絡相對人尋求付款解決方案云云,尚難採取。
(三)因抗告人於甫辦理繼承後隨即處分被繼承人之不動產,且未將處分所得價金用於清償被繼承人曾則徐積欠相對人之債務,足認抗告人主觀上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曾則徐之債權人權利,核與民法第1163條第3款之規定相符。抗告人亦未依第1156條、第1156條之1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逕自處分遺產,因此,被繼承人曾則徐之債權人得依民法第1162條之2第2項規定,對於繼承人行使權利。
從而,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曾亦僧與曾中龍均不得對於被繼承人曾則徐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為有理由。原審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本件抗告人空言要聯絡相對人尋求解決而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抗告人抗告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惠瑛
法 官 顏妃琇法 官 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新*附表:抗告人處分之被繼承人遺產┌──┬────────────────┬──────┐│編號│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 │├──┼────────────────┼──────┤│ 1 │臺北市○○區○○段第一小段 │45576分之552││ │0000-0000地號土地 │ │├──┼────────────────┼──────┤│ 2 │臺北市○○區○○段第一小段 │1分之1 ││ │00000-000建號建物 │ ││ │(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街43│ ││ │巷1號4樓之1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