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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家聲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16號聲明異議人 呂淑皇相 對 人 呂明旺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公同共有人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2 月4 日書記官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條所指法院,係指該為處分之書記官所屬行使民事審判權之機關而言。倘行使民事審判權係由法官一人獨任行之,該法官即為書記官所屬之法院;如係由法官三人或五人合議行使民事審判權者,該合議庭即為書記官所屬之法院,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85號裁判可資參照。又按對於判決不得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為「不得上訴」之記載,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應由法院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之。如當事人對於上開處分提出異議時,始由其所屬之法院裁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63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事件得否上訴或抗告及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判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亦即書記官於裁判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之行為,並不妨礙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內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98號、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意旨參照)。即裁判得否上訴或抗告,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判正本上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而法院書記官就「得否抗告」之教示文句雖有誤寫,而將得抗告之裁定,誤載為不得抗告者,自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規定,以處分更正之,且不因此誤載使依法得抗告之裁定,變為不得抗告。是法院書記官就「得否抗告」之教示文句倘有誤寫,書記官即得依據上開規定,以處分更正之。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於109年1月7日之108年度家調字第1598號裁定,係以「獨任法官陳宣每」名義作成,嗣109年2月4日之「處分書」,性質上屬更正裁定,卻由「書記官張瑋庭」名義作成,係顯然違背法令,為此向本院家事庭合議庭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呂淑皇對相對人呂明旺提起確認不動產共有人訴訟,經本院以108 年度家調字第1598號繫屬中,該訴訟事件之法院組織為獨任法官行之,是以,本件異議人對於該事件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書提出異議,自應由本院獨任法官以裁定決定,而非由本院合議庭裁定行之,先予敘明。

(二)查本院於108年8月20日以108年度家補字第148號裁定命異議人補繳裁判費,異議人不服,針對該裁定於108年12月31日提起抗告,經本院原承辦股於109年1月7日以108年度家調字第1598號裁定,以異議人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提起抗告而駁回抗告。經核上開109年1月7日本院108年度家調字第1598號裁定,其性質依民事訴訟法第482條以下之規定,無不許抗告之明文,如有不服,得提起抗告救濟,故本院書記官製作之裁定正本,其教示語句「本裁定除以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理由,本件不得再抗告」,顯屬錯誤,依前揭實務見解及說明,本院書記官於109年2月4日以處分書更正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即無違誤。異議人指提出聲明異議,指摘該處分書顯然違背法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裁判日期:2020-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