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28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8 年度家繼訴字第74號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8 年度家繼訴字第74號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等當事人「謝文閔」之債權人,因謝文閔於該事件中有繼承到遺產,聲請人需確認所繼承之遺產內容並聲請強制執行,實有閱卷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規定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其對債務人謝文閔之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58824 號債權憑證在卷,惟聲請人聲請閱覽之本院108 年度家繼訴字第74號卷宗,係謝松發、謝承峰、謝文閔等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聲請人並非當事人,亦未得該案當事人同意其閱卷,而依聲請人所提資料,僅足認其與該案被告謝文閔間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尚不足以釋明與該案件確實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訴訟事件卷宗,即不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廖婉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