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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家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張淑晶上列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光碟時,應敘明其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定有明文。是以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或錄影光碟,法院仍有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為具體個案審酌,若聲請人未敘明理由,或所敘明之內容與法律規定不合者,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 年度家親聲字第691 號給付扶養費事件,相對人開庭時之說詞與其於另案即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524號案件說詞不一,聲請人欲證明相對人說謊,為明瞭本院108 年度家親聲字第691 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歷次庭期開庭之內容,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本院108 年度家親聲字第691 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張陳秀緞、張義島之共同代理人,其固為有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人。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19 條規定:「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訴訟當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尚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

8 年度家親聲字第691 號之歷次開庭錄音光碟,但依其上開主張,尚難認定其已未敘明理由供本院審酌是否其確有因主張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又本院審酌上開事件屬家事事件,其程序係以不公開法庭行之,其法庭錄音內容,涉及當事人間諸多不欲人知之個人隱私,若逕自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進而遭公開其內容,不無流弊產生,基於當事人或關係人之人權、隱私權應予相當保障之考量,並尊重家庭制度,以利圓融處理,依上開規定,自難依聲請人所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裁判日期:2020-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