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31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鄧美仙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許世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9 年度家全字第15號假扣押事件裁定第一項所命「聲請人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參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准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經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11月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09 年度婚第174 號離婚等(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事件,現繫屬中。聲請人發現相對人已於108 年2 月28日委託21世紀不動產房屋仲介公司銷售系爭不動產,且現仍銷售中,此有相對人所簽訂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售屋網頁資料可證,相對人為減少聲請人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計畫將婚後購入之不動產變賣,將致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因而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109 年5 月14日以109年度家全字第15號假扣押事件裁定,准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3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惟聲請人實無資力擔保,欲由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保證書供擔保,故聲請變更擔保物,請准由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保證書為擔保等語。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據其於本院109 年度婚第174 號離婚等事件、108 年度家救字第434 號訴訟救助事件中,提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專用委任狀、資力審查詢問表等資料以為釋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8 年度家全字第15號假扣押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所為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婉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