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許恒輔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選任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聲請國庫墊付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墊付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之酬金,徵收而無效果時,由國庫墊付,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家上字第11號上訴人謝東憲與被上訴人謝老仁等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前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聲字第393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謝東憲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並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聲字第1178號裁定,核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裁定影本可稽。又謝東憲為無資力之人,於前揭訴訟事件,曾經本院102 年度家救字第182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於前揭訴訟事件確定後以104 年度司家他字第116 號裁定確定謝東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00,480 元,然謝東憲迄未向本院繳納900,480 元等情,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裁定、卷宗及查詢謝東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審核無誤,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以其律師酬金,有徵收無效果之情事,聲請由國庫墊付,即非無據,應予准許。聲請人應於本裁定確定後,持本裁定即確定證明書向本院領取。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