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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家聲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43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代 理 人 張哲豪相 對 人 PAULO HENRIQUE ALVES DE LIMA(任保羅)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捌萬壹仟元及自本件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離婚等事件,於民國103年間向聲請人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聲請人審查准予扶助。相對人於扶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家上字第158 號達成和解終結後,取得新臺幣(下同)2,930,000 元,而聲請人就該扶助案件所支出之律師酬金81,000元,經聲請人審查委員會評議決定相對人應繳納回饋金即為81,000元,聲請人已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回饋金催告函予相對人,惟相對人收受後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繳納,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請求本院准予強制執行。並聲明:請准相對人給付聲請人81,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予以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 項、第21條第3 項或第33條第1 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臺北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決定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家上字第158 號和解筆錄、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回饋金催告函等件影本等件為證,足認相對人因聲請人之法律扶助而獲取訴訟標的利益為2,930,000 元,而聲請人於該案訴訟程序中支出律師酬金81,000元等事實為真,是相對人因本件扶助案件所取得之標的價值顯已超過聲請人所支出之律師酬金達1,000,

000 元以上,則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前開應分擔之律師酬金,於法並無不合。又依上開事證內容可知:

(一)聲請人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告知相對人關於本件回饋金之審查決定說明,及繳納回饋金之依據法規,並提醒相對人於收到通知後應於期限內繳納回饋金81,000元,如未繳納,聲請人將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如相對人對回饋金之審查不服,可在收到通知書後30日內檢具相關證件提出異議等語,而該通知已於109 年4 月17日送達於相對人,有相對人簽名之該通知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參。

(二)因未獲相對人回覆,聲請人復於109 年5 月22日發函催告相對人若未於期限內繳納回饋金,聲請人將逕行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不另催告等語,此催告函亦於109 年5 月25日送達於相對人,有相對人簽名之該通知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參。

足認相對人於收受前揭文件後均未提出異議,且迄今均未給付,前開回饋金債務已屆清償,是聲請人請求本院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裁判日期:2020-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