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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家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 盧昊德(原名盧國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限定繼承利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月如前向聲請人聲請通信貸款使用,其於民國95年12月12日後未再依約繳款,聲請人對其已取得執行名義。嗣被繼承人張月如於97年3 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相對人已向鈞院聲請限定繼承、陳報遺產清冊,並已獲鈞院裁准其就被繼承人張月如之債務僅需負限定繼承責任,但就積極財產部分並未陳報任何資料。嗣經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始得知被繼承人張月如之勞工退休金新臺幣(下同)27,815元已於99年4 月7 日由相對人領取,相對人之行為顯屬隱匿被繼承人遺產且情節重大,使被繼承人張月如之債權人無法就遺產受償,已嚴重損害聲請人債權,爰依民法第1163條規定,聲請裁定相對人不得對於被繼承人張月如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等語。

二、按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㈠隱匿遺產情節重大。㈡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㈢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民法第1163條定有明文。所謂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債權人之權利而為處分遺產,非僅以繼承人有該等客觀事實存在為已足,尚須其明知被繼承人有該遺產,且主觀上有隱匿遺產、虛偽記載之故意或詐害債權人權利之意圖,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72 號裁定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陳報遺產清冊時未揭露被繼承人張月如之勞工退休金,卻於被繼承人張月如死亡後領取張月如之勞工退休金,顯屬隱匿遺產情節重大,意圖使被繼承人張月如之債權人無法就其遺產受償云云,固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促字第30323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本院97年度繼字第1030號限定繼承卷宗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惟按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如下:㈠配偶及子女。㈡父母。㈢祖父母。㈣孫子女。㈤兄弟姊妹,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2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可見勞工退休金,係由法律明定由已死亡勞工之遺屬領取,並非列為遺產而由其繼承人繼承。是以退休金是由勞工之親屬逕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請領,請領權人之順序也跟法定繼承人之順序顯然不同,足見遺屬請領一次退休金之權利,是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1 項取得之原始權利,並非繼承已死亡勞工之權利而取得,此權利及據以領得之退休金,自不屬於遺產甚明。縱然相對人領取被繼承人張月如之勞工退休金,因相對人所領取之勞工退休金並非屬被繼承人張月如之遺產,相對人並無隱匿遺產、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情事。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6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相對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於衡

裁判日期:2020-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