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61號聲 請 人 李吳○月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中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9 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09 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分割遺產等事件於民國109 年5 月15日、109 年6 月18日及109 年
7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9 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分割遺產等事件之原告,因法扶律師未盡力為本人及母親當庭答辯,也沒有幫本人遞上病歷診斷證明書,本人已向貴院及法扶終止律師委任,再加上母親因思覺失調症,無法控制本身行為,以致第三庭遲到,未能趕上開庭,到法院時已開庭結束,為了母親及自己的權利,聲請錄音光碟及閱覽卷宗,以便後續是否準備上訴,爰聲請交付109 年5 月15日、6 月18日及7 月23日之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第1 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9 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分割遺產等事件之當事人,聲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交付本院上開訊問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於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