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62號
109年度家聲字第63號聲 請 人 洪玉葉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2年度家護字第525號通常保護令、103年度家護聲字第30號延長保護令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明瞭本院102年度家護字第525號通常保護令、103年度家護聲字第30號延長保護令事件,於102年5月8日及103年4月23日之開庭內容,依法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云云。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光碟時,應敘明其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定有明文。
是以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或錄影光碟,法院仍有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為具體個案審酌,若聲請人未敘明理由,或所敘明之內容與法律規定不合者,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之規定,法院得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明揭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製作筆錄。次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定有明文。參其修法說明:(一)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現行條文有關付費交付光碟之規定,未設任何限制,與上開規定意旨不符。爰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款之規定,明定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以資周全。而所謂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並不包含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例如法官、檢察官、公設辦護人、書記官、通譯、庭務員等。另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標準,依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5條、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訴訟文書之影印、攝影、抄錄及翻譯費徵收標準第6條(家事事件準用之)及法院辦理刑事案件、少年事件訴訟文書之影印、攝影、抄錄費用徵收標準第5條之規定。(二)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涉及他人個資,是聲請人聲請交付,仍應有正當理由。爰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第1項增列但書,明定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以避免浮濫。(三)錄音光碟涉及他人之個人資料,持有人使用時,自應具備正當合理性,以免損及他人權益及司法公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四)至於訴訟中,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倘因爭執筆錄之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所出入,而有聽取錄音內容之必要,仍得依訴訟法相關規定辦理。
三、再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資料蒐集者巧立名目或理由,任意的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故明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與蒐集之目的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得與其他目的做不當之聯結。末按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與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二)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七)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6條亦有明文。準此,法院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所錄製之法庭活動者聲音,屬個人資料保護之範疇,則相關蒐集(錄音)、處理(複製等)、或利用(交付錄音光碟等),均應與其目的「輔助製作筆錄」相符。是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符合上開規定之法意。
四、本件聲請人係本院102年度家護字第525號通常保護令、103年度家護聲字第30號延長保護令事件之聲請人,其固為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惟其聲請交付開庭內容錄音光碟,應符合法律的正當性。
依本件聲請狀所載,僅簡略表示「為明瞭開庭內容」,未詳載其餘理由。然而,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19條參照),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況且,本件聲請人有親自參與前揭案件的開庭程序,親自聽取開庭過程內容,可見聲請人並非不明瞭案件進行情形。
再者,通常保護令事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程序係以不公開法庭行之,法庭錄音內容涉及當事人間諸多不欲人知之個人隱私,若逕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而遭公開,不無流弊產生。
本件聲請狀未具體釋明聲請錄音光碟有何法律的必要性,況且,聲請人未取得該案在場陳述人即對造甲○○之同意。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不符法令意旨,自難依聲請人所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爰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