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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家聲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72號聲 請 人 呂淑皇上列聲請人因與呂明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公同共有人事件(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6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突於民國109年10月7日收到本案之言詞辯論通知,實有違法之處,本件之程序案仍待裁定,卻進入實體審理,法官實有偏頗之處。

(二)聲請人提出裁判費更正裁定(繼承人確認遺產土地公同共有權存在,應按六個繼承人之應繼分繳納)之抗告即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家抗字第58號案件,迄今無下文;且本件係現已繫屬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7 號之先決法律關係案,依照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聲請人多次聲請將本件裁定移送與前開案件合併審理,亦無下文。另本件係確認公同共有權存在,非公同共有人,鈞院屢次誤寫為公同共有人,聲請人已多次改正。

(三)為此,為維護聲請人之憲法聽審權,避免突襲審判,爰依法聲請更換法官審理等語。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第42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再者,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固有明文。惟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

1 、2 項及第284 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且就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 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所著29年抗字第247 號判例亦同此旨。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有關裁判費之抗告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

家抗字第58號案件迄今無下文云云,惟查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抗字第58號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5月26日裁定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後,因聲請人仍未依法繳納抗告費用,全案復經台灣高等法院於109年6月30日駁回抗告確定在案,且109年度家抗字第58號駁回抗告之裁定於109年7月7日已送達聲請人住處,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是聲請人上開所述,應有誤會。

㈡另聲請人主張承審法官未依其聲請將本件移送至臺灣高等法

院併案審理之部分,衡以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7號遺產分割事件之當事人與本件並未完全相同,且該案為經最高法院判決廢棄原第二審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重為第二審審理之案件,與本件甫為一審審理程序之進行實有不同,兩造既未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規定,合意將本案移由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7號合併審理,法院本得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時,予以分別審理、分別裁判,此乃屬法官指揮訴訟職權之行使,承審法官為維護本件當事人審級利益而未將本案移併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7號合併審理,難謂有何失當之處,聲請人尚不得因法官指揮訴訟不符己意,即認其執行職務偏頗。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對於該案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相對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客觀事實,而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自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及不滿承審法官就訴訟程序之指揮及進行,逕認該案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是以,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於法即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惠瑛

法 官 莊惠真法 官 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0-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