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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家聲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93號聲 請 人 周尉華

周嬿芩相 對 人 周約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109 年民調字第0699號調解書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院108 年度家繼訴字第62號合併63號審理),本件一旦強制執行,勢難回復原狀,請准裁定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33204號停止執行。事由為聲請人與相對人周約瑟於民國109 年8 月10日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協議以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和解,然相對人違反調解書內容,不斷自行更改條件,一直溝通到109 年10月3 日相對人還提出最新條件。相對人不願繳交房屋稅費,還要求買賣契約寫500 萬元,要求聲請人欺騙國稅局以配合他逃稅,又亂扣租金,且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33204號),強制聲請人於110 年1 月28日搬家。相對人本身不履約,使聲請人無法執行調解書內容,還無故向聲請人銀行扣押,愛鑽法律漏洞。聲請人於調解委員會調解後,又收到相對人的刑事告訴,乃假和解真告訴,沒誠意真心和解,故主張此調解書無效,另由法官判決等語。

二、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前段、第2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以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合前開要件,法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

三、查兩造間前於109 年8 月10日在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作成109 年民調字第0699號調解書,並於109 年8月31日經本院三重簡易庭法官核定等情,有上開調解書在卷可參,而相對人以上開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109年度司執字第133204號強制執行事件,亦有本院公務電話聯繫情形可查。聲請人雖主張兩造於有本院108 年度家繼訴第

62、63號事件,惟上開2 案件係調解成立前即已繫屬之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顯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規定「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等訴訟類型,而聲請人於相對人提起上開強制執行案件後,又未於原核定法院對相對人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兩造目前於本院尚無此類型訴訟案件之繫屬,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電話聯繫紀錄在卷可佐,提揆諸前開說明,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 項所定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本件聲請停止強制,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1-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