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補字第219號原 告 王宣尹被 告 王國鑫
王梅芳王梅芬王瓊玉王建鑫王妤萱劉翠華張弘義王弈銨王詠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查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起訴時交易價額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暨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復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特留分比例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載明附表所示不動產起訴時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則依上開說明,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系爭不動產之起訴時交易價額(即系爭不動產之最新市場交易價值證明,如鑑價報告、不動產實價登錄交易行情證明等,不得僅以課稅現值為依據),並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暨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
三、是關於本件訴訟標的,依上開說明,應以系爭不動產價額乘以原告主張之特留分比例,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 項、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3、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如對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俐婷附表:
編號 標的名稱 數量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42.18平方公尺 3131/300000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80平方公尺 1/5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44.58平方公尺 2775/49300 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平方公尺 1/5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09平方公尺 87/493 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39平方公尺 2/5 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92平方公尺 全 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62.12平方公尺 87/493 9 新北市○○區○○○路○○巷0 ○0號房屋 10 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之2房屋 11 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之3房屋 12 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