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訴更一字第1號原 告 許傳宗
許智堯許馨云被 告 李淑芬訴訟代理人 陳孟暄律師
謝憲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被告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3 月14日本院107 年度家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許智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許傳宗與被告李淑芬原係夫妻關係,育有兩名子女即原告許智堯、許馨云。嗣原告許傳宗與被告於民國95年8 月2 日協議離婚,除於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原告許傳宗與被告所生子女許智堯、許馨云由原告許傳宗監護外,另就財產之歸屬,記載:「房屋屬於兒女的所有」,而原告許傳宗與被告離婚時名下僅共有新北市○○區○○○道○ 段○○○ 號5 樓房屋(即新北市○○區○○段○○○○○號),及該房屋座落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是以系爭離婚協議書雖未寫明系爭房地詳細地址,仍足以特定兩人之意思;再者,原告許傳宗與被告僅育有兩名婚生子女即原告許馨云、許智堯,故系爭離婚協議書上所載「兒女」,當然係指原告許馨云、許智堯。惟被告迄未履行上開約定,爰依前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各4 分之1 予原告許智堯、許馨云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移轉座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新北市○○區○○段○○○○○號房地1/4 持分予原告許智堯。
(二)被告應移轉座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新北市○○區○○段○○○○○號房地1/4 持分予原告許馨云。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系爭離婚協議書於原告許傳宗、被告簽立前,係被告單方面請求訴外人即離婚證人李有義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李有義並未當場見聞原告許傳宗與被告有離婚之真意,李有義對於原告許傳宗是否實際有離婚之真意並不知悉,簽名前亦未聯繫原告許傳宗以確認其意思,是本件原告許傳宗與被告之離婚不生效力。又李有義於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當時,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並未記載任何內容,僅係一空白之文件,故李有義對於原告許傳宗與被告之離婚暨系爭離婚協議書中之約定,均不生見證之效力。
(二)查原告許傳宗於本院109 年6 月9 日庭期表示:在簽離婚協議書時其沒有跟證人李有義、張訓瑚通過電話,其不認識二位證人,自被告提議離婚到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此段期間其未曾見過二位證人,也沒有跟二位證人以電話或其他方式聯絡,二位證人也沒有透過任何方式或第三人來瞭解原告許傳宗是否要離婚等語,是原告許傳宗已自承系爭離婚協議書簽署當時,證人均未到場,且其根本未曾聯繫證人,亦與證人素不相識,是證人對於原告許傳宗與被告間是否確有離婚之真意,並未確認、知悉。又證人李有義於同日當庭之證述,均與原告許傳宗所述相符,是本件原告許傳宗與被告之離婚及系爭離婚協議書,應為無效。
(三)又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中,另約定原告許傳宗、被告共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足見係以離婚成功為前提所約定之財產權歸屬,性質上應與離婚之約定聯立,則其約定之效力應隨原告許傳宗與被告離婚之效力而定。而本件原告許傳宗與被告離婚無效,已如前述,是其等就系爭離婚協議書中財產歸屬之約定,即「房屋屬於兒女的所有」之約款,亦應隨之失其效力。退步言之,縱認系爭離婚協議書為有效,惟查,被告與原告許傳宗結婚前,另有一段婚姻並生有子女,原告許傳宗與被告係為確保共有之系爭房地歸屬於二人所生之子女即原告許馨云、許智堯,方約定「房屋屬於兒女的所有」之約款,是該約定僅係為保障日後系爭房地由原告許馨云、許智堯繼承,而非表示一離婚後,即須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子女。再者,依社會常態慣習,夫妻於離婚時,固可能就彼此間財產約定分配之方式,惟以離婚為停止條件,約定應將財產立即轉讓予子女之條件並不合理。蓋財產是否轉讓予子女與夫妻之離婚並無邏輯上之關係,且此等作法無異於放棄自己所有之財產,並放任自己陷入無財力維持生活之風險。是以,系爭離婚協議書中關於「房屋屬於兒女的所有」之約定,自應依原告許傳宗、被告當時之真意解釋,即系爭房地日後應僅由二人所生子女繼承,方屬合理。故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中上開約定,主張被告應負移轉房屋所有權予原告許智堯、許馨云之義務,悖離原告許傳宗、被告約定之真意,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許傳宗與被告之離婚及系爭離婚協議書既屬無效,則被告自無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內容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事務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從而,兩願離婚者,應以書面為之,並經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及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此為離婚之法定方式;而二人以上之證人,必須親見、親聞夫妻雙方均有離婚之真意及合意,已有離婚之真意及合意,倘有未依上開法定方式為之者,則兩願離婚即為無效。
(二)原告主張原告許傳宗與被告李淑芬原係夫妻關係,育共有兩名子女即原告許智堯、許馨云,嗣原告許傳宗與被告於95年8 月2 日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並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系爭離婚協議書就財產之歸屬約定:「房屋屬於兒女的所有」等情,此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三)被告抗辯: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並未確認原告許傳宗與被告間有無離婚之真意,系爭離婚協議書及據以為離婚登記,應屬無效乙節,經查:
⒈原告許傳宗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
空白紙本是被告提出來的,被告先簽名,再換我簽名。我簽名時被告及兩個證人已經簽完名,我是簽自己的名字,還有加上(一)子女監護權部分,(二)財產歸屬『房子歸屬於兒女所有』,最後我和被告都在財產歸屬向下蓋章。我是在戶政事務所簽名的,當時我被被告騙去簽名,被告直接叫我去戶政事務所,當時我父母跟兩個子女即原告許智堯、原告許馨云都陪著,現場就是兩造、我父母等六人在場,證人李有義、張訓瑚並沒有在場。在我簽系爭離婚協議書時,並沒有跟證人李有義、張訓瑚通電話,因為我不認識他們。這次離婚是被告先提的,從被告提議要離婚到二人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這段期間,我沒有見過兩位證人,也都沒有跟這兩位證人以電話或其他方式聯絡,兩位證人也沒有透過任何方式或第三人來跟我瞭解是否要離婚」等語(見本院109 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這次離婚是我提的,當初系爭
離婚協議書之空白紙本也是我提出,我是在台中請工人幫我簽他的名字跟身分證等資料,工人就是李有義、張訓瑚。這時候我還沒簽名,我是拿空白離婚協議書給兩名證人簽名,等證人簽完名,回到台北才在上面簽自己名字,簽完拿給原告許傳宗簽。原告許傳宗還有加上(一)子女監護權部分,(二)財產歸屬『房子歸屬於兒女所有』,最後我和原告許傳宗都在財產歸屬向下蓋章。我和原告許傳宗簽離婚協議書是在戶政事務所外面,我們兩個幾乎是一起寫的。當天在戶政事務所,我記得有我、原告許傳宗及其父母在場,至於原告許智堯、許馨云有無在場,我不記得了。在原告許傳宗與被告簽系爭離婚協議書時,證人李有義、張訓瑚並沒有在場。」等語(見同上筆錄)。
⒊證人李有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系爭離婚協
議書,這上面是你親自簽名嗎?)對。(問:是誰拿給你簽名?在場還有誰?)被告在台中工地拿給我簽名,除了我跟被告還有一個一起工作的人,名字我忘了,張訓瑚、原告許傳宗都沒有在場。(問:你簽名時上面已經有人簽名了嗎?)我拿到的是空白的,我是第一個簽名的。(問:在你在系爭離婚協議書簽名前後,有無親自見面、電話聯絡或透過其他方式聯絡原告許傳宗?)沒有,我不認識原告許傳宗。(問:你過去有跟原告許傳宗見過面嗎?)今天第一次見到。(問:過去有跟原告許傳宗電話或其他方式聯絡嗎?)沒有。(問:你在簽離婚協議書前後,一直到95年8 月2 日原告許傳宗與被告辦完離婚登記為止,你有無透過任何方式或第三人來瞭解原告許傳宗是否有要離婚的意思?)沒有。」等語(見同上筆錄)。
⒋綜上,本件原告許傳宗與被告簽署之系爭離婚協議書,雖
有證人李有義、張訓瑚於其上簽名,惟證人李有義、張訓瑚並不曾親自見聞或以其他形式向原告許傳宗確認其是否有離婚真意,依前揭法律及判例說明,自難認原告許傳宗與被告簽署之系爭離婚協議書,已具備法定要件。則系爭離婚協議書既不具備法定要件,原告許傳宗、被告據以於95年8 月2 日辦理之離婚登記,亦屬無效,故原告許傳宗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尚存在。而本件系爭離婚協議書中關於財產歸屬「房屋屬於兒女的所有」之約定,為原告許傳宗、被告就離婚後夫妻財產之安排,顯係以離婚生效為前提,本件原告許傳宗、被告於95年8 月2 日辦理離婚登記既屬無效,系爭離婚協議書有關財產歸屬之約定,自難認已有效成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履行該項約定,而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各4 分之1 予原告許智堯、許馨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