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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家訴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訴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蘇怡婷

蘇怡慧蘇柏瑞相 對 人 陳怡君訴訟代理人 白德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起訴證明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怡君間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現由法院審理中,聲請人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准就系爭相對人名下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五萬分之一0四四之土地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9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準此,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以原告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係基於債權關係,而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即與上開規定之要件未合。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將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係主張基於兩造之遺產分割協議內容,其訴訟標的係履行協議,故聲請人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乃基於履行協議債權關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俐婷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裁判日期:2020-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