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調裁字第36號聲 請 人 籃湘榆代 理 人 郭德田律師相 對 人 鄭培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捌仟元,及自民國108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於民國103 年3 月10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下稱協議書)
並辦理離婚登記。據該協議書之條款約定,相對人應給付扶養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438,000 元,且遲延利息應自
108 年6 月18日起算,詳述如下:
1.按協議書第三條第(二)項之約定,相對人應於103 年4 月起,於每月5 號前支付雙方未成年子女鄭舜友(00年0 月00日生)、鄭孟淳(000 年0 月00日生)之教育生活扶養費各5,000 元,且該款項應支付至子女成年為止。
2.又按協議書第三條第(四)項之約定,若相對人一期延遲給付而經催告後7 日內仍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應一次付清所有扶養費。
3.查相對人並無按月給付足額之扶養費,且自108 年2 月起停止給付。聲請人曾於同年6 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向相對人催告,並限期文到7 日內給付,該存證信函由相對人於6 月10日收受之。豈料,相對人於文到7 日即108 年6 月17日內仍未為清償。是按上開約定條款,本件請求債權之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為108 年6 月18日,且聲請人請求給付至雙方子女成年之日止全部扶養費,應屬有據。
4.自103 年4 月起至雙方未成年子女各自成年止(鄭舜友將於
117 年8 月21日成年、鄭孟淳將於120 年7 月29日成年),各計經過172 個月又20天及207 個月又28天。相對人應給付之扶養費共為1,903,000 元,扣除相對人至今累計支付之扶養費465,000元,尚餘應給付扶養費共1,438,000元。
㈡另依協議書第三條第(四)項約定,相對人因延遲給付,聲
請人除得請求全部扶養費一次清償外,亦可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綜上,相對人尚餘積欠之扶養費及懲罰性違約金,總計為1,538,000 元。
㈢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538,0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之聲請沒有意見,聲請人當初想要的(離婚、扶養權)伊都給聲請人了,伊有自己的難處在,希望聲請人可以給伊一年的時間,伊有心想要給聲請人錢,伊已經盡量不打擾聲請人和小孩了等語。
三、按就得處分之事項調解不成立,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者,法院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平衡當事人之權益,並審酌其主要意思及其他一切情形,就本案為適當之裁定,前項程序準用第33條第2 、3 項、第34條及第35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6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 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2 章第3 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2 、3 項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之請求,兩造依家事事件法第3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判斷,合先敘明。
四、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故依家庭自治原則,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優先依協議定之,夫妻如已有協議,即應依協議履行。系爭離婚協議中有關相對人給付子女扶養費之約款,既本於兩造意思自主合意所訂立,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自應受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之拘束。復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關於扶養費之請求應得類推適用。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鄭舜友(00
年0 月00日生)、鄭孟淳(000 年0 月00日生),嗣2 人於
103 年3 月10日協議離婚,簽訂離婚協議書時,約定未成年子女鄭舜友、鄭孟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5 日前支付聲請人扶養子女所需費用10,000元( 即每名子女各5,000 元) 至二名未成年子女各滿20歲成年時為止。若相對人一期延遲而經催告後7 日內仍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應一次付清所有扶養費,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書為證,經核無誤。
㈡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03 年2 月起即未依該協議支付子女
扶養費,嗣聲請人於同年6 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向相對人催告,並限期文到7 日內給付,該存證信函由相對人於6 月10日收受之。詎相對人於文到7 日即108 年6 月17日內仍未為清償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郵局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聲請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
付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成年前視為到期之扶養費1,438,000元及違約金10萬元,合計1,538,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6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