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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家調裁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調裁字第6號聲 請 人 郭嘉俊相 對 人 何素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停止親權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0日所為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479 號民事裁定停止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郭○○(女,民國OO年O 月OO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OOOOOOOO號)、郭○○(男,民國OO年O 月OO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OOOOOOOOOO號)全部親權之宣告,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郭○○、郭○○之父,前經本院以本院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479 號民事裁定宣告停止聲請人對郭○○、郭○○之全部親權,而由相對人為未成年人郭○○、郭○○之法定監護人,惟聲請人現已出監,有穩定的工作,且與未成年人郭○○、郭○○同住,有照顧渠等二人之能力及意願,為此聲請撤銷系爭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停止親權宣告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而聲請人主張其有撤銷停止親權宣告之事由,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經兩造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有本院109 年

1 月10日調解程序筆錄1 件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三、次按撤銷停止親權宣告事件,係以停止親權之原因已歸消滅,而請求法院除去前此所為停止親權宣告效力之事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 項戊類事件及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設有撤銷宣告停止親權事件之規定自明。是父母經法院宣告停止親權後,嗣後停止親權之原因已歸消滅者,殊無不許請求撤銷停止親權之宣告,而回復行使其親權之理。因此,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於宣告停止親權後有情事變更之事實,且對其子女權利無濫用之危險,亦未有嚴重疏於保護、照顧子女之情節時,自得請求撤銷停止親權之宣告,而回復其親權之行使。

四、聲請人主張其為未成年子女郭○○、郭○○之父,前經本院於105 年10月20日以系爭裁定宣告停止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郭○○、郭○○之全部親權,由相對人即未成年人郭○○、郭○○之祖母為未成年人郭○○、郭○○之監護人,而聲請人現已出監,也具有工作能力,可照顧未成年子女郭○○、郭○○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上開民事裁定影本、聲請人在職證明影本各1 件為證,相對人亦同意聲請人之聲請,陳稱:聲請人現與我及未成年人郭○○、郭○○同住。郭○○、郭○○目前的費用都是由聲請人支付。我的年紀大,不方便行使親權,應由聲請人自行負責等語(見本院109 年1 月10日調解程序筆錄),堪認聲請人因情事變更,已無不能或不適宜行使對未成年子女郭○○、郭○○親權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裁定所為停止其親權之宣告,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五、另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郭○○、郭○○之親權停止部分,既經撤銷,則原停止之親權,當然回復,自應由聲請人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郭○○、郭○○之權利義務,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裁判案由:撤銷停止親權
裁判日期:2020-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