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調裁字第83號聲 請 人 阮閔馨法定代理人 阮秋紅訴訟代理人 施南瑄律師(扶助律師)相 對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 理 人 檢察事務官王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聲請人阮閔馨(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母阮秋紅自吳政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前2項情形,應為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6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因法律推定之生父吳政憲已死亡(有吳政憲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法應以檢察官為被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
本件經本院調解後,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見本院109年5月25日調解程序筆錄),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阮閔馨之母阮秋紅與吳政憲於民國91年7月22日結婚,嗣於105年8月4日離婚。阮秋紅於000年00月0日產下聲請人,聲請人依法推定為吳政憲之婚生子女,聲請人於109年3月6日始知悉其非吳政憲所生,嗣收受DNA鑑定報告後,始確認其生父為游志超非吳政憲,因吳政憲已於96年4月18日死亡,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3條、民法第1063條第2項等規定,訴請確認聲請人非阮秋紅自吳政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
二、相對人方面:對於聲請人之聲請無意見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吳政憲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等件為證。
而該鑑定書鑑定結果略以:依據遺傳法則,阮閔馨之各項
DNA STR型別與游志超之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符合一親等血緣關係遺傳法則…其一親等血緣關係機率為99.99%以上;綜合研判阮閔馨極有可能為游志超所生等語,足堪認聲請人主張其非生母阮秋紅自吳政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乙情,應與事實相符。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及同法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依法雖應推定係其母阮秋紅自吳政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然依上開鑑定結果,聲請人確非其母自吳政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又聲請人陳明其係109年3月6日始知悉其確非吳政憲之子女,旋提起本訴,未逾法定期間,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為合法,應予准許。
五、另本件聲請人確非其生母阮秋紅自吳政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已如上述,則必藉由法院裁判始克還原其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聲請人,故聲請人訴請否認婚生推定雖於法有據,然相對人即檢察官之應訴乃依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相對人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 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家事庭法官 法 官 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