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調裁字第95號聲 請 人 江女理相 對 人 江枝竹
江東吟江枝欉江枝在江美慧江美瑤江文雄關 係 人 江招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江宗文(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民國102 年7 月20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江邱操(民國前00年0 月0 日生,民國46年5 月19日歿)之收養關係存在。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父親江宗文於昭和14年2 月23日過房與江序全為養子,江邱操為江序全之妻,依當時清末民初及日據時代民情風俗,江邱操應係與江序全一同收養江宗文為養子。江序全於民國37年6 月29歿,江邱操跟隨江宗文歷經數次遷移至江邱操於46年5 月19日歿,實際上2 人存在扶養之實,而戶籍僅登記江序全為江宗文養父、未登記江邱操為江宗文養母。因江序全名下尚有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0分之2 之財產待辦理繼承登記,而江邱操身為江序全之妻與江序全子女即江宗文、江秀鳳同為繼承人,聲請人及相對人分別係江宗文、江秀鳳之子女,系爭收養關係存在與否,與聲請人繼承權利相關,故本件有確認利益,爰請求確認聲請人祖母江邱操與聲請人父親江宗文間之收養關係存在等語。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經本院調解後,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經查: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查江序全於37年6 月29日死亡、江序全之妻即江邱操於46年5 月19日死亡,江宗民、江宗文、江秀鳳為江序全養子女,然江宗民於繼承開始前即24年2月14日死亡,江宗民並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而江宗文於102 年7 月20日死亡、江秀鳳於97年5 月14日死亡,江秀鳳之女甲○○已拋棄繼承,聲請人、相對人為江宗文、江秀鳳之繼承人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桃園市大溪區戶政事務所109 年3 月4 日桃市溪戶字第1090001371號函暨所附資料、桃園市龍潭區戶政事務所109 年4 月22日桃市龍戶字第1090002574號函、索引卡查詢在卷可憑,且為聲請人、相對人、關係人所不爭執〔見本院108 年家繼訴第40號卷(下稱家繼訴卷)第23頁、第33頁、第39頁、第247 至277 頁、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第63至72頁〕,如江宗文與江邱操收養關係存在,於江邱操死亡時,江宗文即為其繼承人,待江宗文死亡,聲請人則得繼承,是以江宗文、江邱操間收養關係存否,事涉聲請人能否就江邱操之遺產主張繼承權利,對聲請人而言提起本件請求自有確認利益。
(二)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於臺灣光復前之日據時期臺灣地區之親屬事件,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而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亦不適用當時日本民法之規定。復按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存在,就其所登載之事項應有證據力。又日據時期戶籍登記簿事由欄登載「養子緣組」係指收養過房子(同姓宗族所生之子)、螟蛉子(他姓他族人所生之子)為養子之謂(參照法務部93年出版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6
0 至164 頁)。前清時代夫權、父權強盛,故收養原則上只須養父與生父之合意即可成立。養母與生母以及養子本人之承諾與否,並不重要。至日據時期,隨時代之演進,習慣上亦有所改善,即養子本人亦可為收養之當事人。養親有配偶,或養子有配偶者,均須一同為收養(參照法務部93年出版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69 至170 頁)。
(三)查江宗文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記載:江序職三男昭和14年
2 月23日養子緣祖入籍於江序全戶內為過房子,斯時江序全之妻為江邱操等情,有前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可稽(見家繼訴卷第23頁)。爾後江邱操戶籍謄本記載:江邱操隨同戶長江宗文遷入臺灣省臺北縣○○○街0 段00巷00號○○○鎮○○街○○號,於46年5 月19日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家繼訴卷第35至39頁),經相對人即江宗文長子丁○○到庭陳稱:伊有與江邱操共同生活,伊父親江宗文稱呼江邱操為媽媽,伊稱呼江邱操為奶奶,奶奶在伊7 、8 歲過世,伊還記得當時有餵奶奶吃飯、梳頭。
家庭生活費用就是爸爸賺錢養伊等,伊等到現在都有在祭拜奶奶跟爸爸等語,相對人即江宗文次子乙○○到庭陳稱:江邱操就是伊奶奶,伊是長大後才知道父親與奶奶是收養關係,伊等三兄弟丁○○、江枝欉都是跟奶奶一起睡,小弟丙○○還小就跟爸媽一起睡,伊等會幫奶奶梳頭、餵飯,奶奶有氣喘,都是爸媽請醫生來看診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綜合上情以觀,江邱操身為江序全之妻,依日據時期收養之習慣應係與其夫江序全一同收養江宗文,江宗文亦與江邱操共同生活、奉養江邱操終老而無終止收養之情形,此觀聲請人提出現仍供奉江序全、江邱操、江宗文牌位之照片亦可佐證(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故聲請人主張其父江宗文與江邱操之收養關係存在,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合於上揭規定,是本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審酌聲請人訴請確認收養關係存在雖於法有據,然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本院因認本件聲請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允當。
六、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