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調裁字第97號聲 請 人 辛錦俊代 理 人 黃于珊律師相 對 人 辛筱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之期間(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林惠珠於婚姻關係期間育有相對人辛筱媛。因聲請人目前已68歲,且罹患有左腎細胞癌併肺部移轉及高血壓等慢性疾病,致無謀生能力,且無任何財產,僅能仰賴領取老人生活津貼每月新臺幣(下同)7,700元維持生活。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最新公布之107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新北市地區之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性支出金額為22,419元,佐以聲請人尚有房租及醫療費用等支出需求,估計每月支出扣除上開補助7,700元後,尚須15,000元,爰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5,000元,如有一期遲延或未為給付,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小時候對聲請人沒有什麼印象,唯一有印象的是幼稚園的作業明明寫對,聲請人卻說相對人寫錯還打相對人,相對人記得有瘀青,母親在旁邊一句話都不敢講,每天都很害怕,印象中聲請人常常都不在家,相對人自小均由母親扶養照顧之,聲請人從未扶養相對人。又相對人已婚育有三名子女,家庭負擔甚重,實無力負擔聲請人請求之扶養費用,爰請求減輕或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就得處分之事項調解不成立,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者,法院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平衡當事人之權益,並審酌其主要意思及其他一切情形,就本案為適當之裁定,前項程序準用第33條第2、3項、第34條及第35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2、3項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之請求,兩造依家事事件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判斷,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是否有受相對人扶養之權利: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之順序,以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先,並應各自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此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1117條等規定甚明。再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尚毋須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
2.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聲請人因罹患左腎細胞癌併肺部移轉及高血壓等慢性疾病,每月僅賴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7,700元度日,目前無法維持生活,業經聲請人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職權查詢聲請人106年度至108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知聲請人所得分別為242,666元、13,740元、118,69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此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足認聲請人係屬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人。而相對人已成年,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依首開之規定,聲請人自有受相對人扶養之權利。
㈡相對人主張減輕或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2.證人即相對人之母親林惠珠到庭證稱:「(問:證人林惠珠與聲請人離婚以前共同居住生活到何時?)我們結婚後只有共同居住生活五年,聲請人辛錦俊開計程車,會賭博,聲請人辛錦俊很少拿錢給我,因為要帶小孩,所以我當時做家庭代工一邊帶相對人辛筱媛。(問:離婚以後,聲請人辛錦俊有無拿錢給你扶養相對人辛筱媛?)沒有,離婚時也沒有給我錢扶養相對人,相對人辛筱媛的生活費都是我負責,也是我在照顧。(問:證人林惠珠與聲請人辛錦俊共同居住生活時有無幫忙照顧相對人辛筱媛?)聲請人辛錦俊都是開計程車在外面,比較沒有跟相對人辛筱媛相處,對我跟小孩沒有什麼好不好。(問:是否有印象聲請人辛錦俊小時候是如何教導我的作業?)我不記得了。(問:有無印象我小時候家裡的東西會被聲請人辛錦俊拿去當掉?)有,我們家的東西有時候會被聲請人辛錦俊拿去當,我還會去把他們贖回來,因為我們家對面就是當舖。」等語。
3.經核上揭證人之證述與相對人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自足認聲請人確實對相對人有未善盡扶養義務之情事,惟聲請人長期未善盡其扶養義務,固屬非是,惟聲請人到庭陳稱:我們確實共同生活到相對人辛筱媛五歲就分開了,離婚分開以後確實就沒有給付相對人辛筱媛的扶養費。五年期間我有扶養相對人辛筱媛,一天大概拿兩、三百元相對人的母親,因為相對人的母親沒有工作。我與相對人母親還沒離婚的時候,我有拿註冊費給相對人的母親去繳註冊費等語;聲請人代理人到庭陳稱:在離婚前,家裡的收入來源都是靠聲請人辛錦俊開計程車扶養相對人辛筱媛及證人林惠珠等語。足見聲請人仍有扶養相對人之事實,準此,聲請人雖無正當理由未善盡扶養義務,仍尚不足以認定聲請人之上開行為屬於情節重大而得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從而,相對人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即屬無據。
4.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長期未善盡其身為人父之給付扶養費用及妥善照顧子女之義務,如令相對人負擔與其等長期形同陌路之聲請人之扶養費用,顯強人所難,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顯失公平。從而,相對人自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減輕其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又因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為形成權,法院得依職權衡量,不受請求人聲明之拘束,本院斟酌上情,認以減輕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為適當。
㈢相對人扶養費用之酌定計算方式:
1.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為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
2.聲請人到庭陳稱:我每個月有領老人生活津貼7,700元,租房子每個月要4,200元,現在得癌症要吃很多藥,醫藥費每月要3,000元。每月生活費約要10,000元,所以我每月總共要支出17,200元,我名下沒有財產,還有欠卡債等語,是認扣除聲請人每月領取之補貼7,700元後,聲請人每月尚需之生活費以10,000元計算為適當。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辛筱媛於106年度至108年度之財產資料,其所得分別為1,098,405元、230,193元、400,764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財產總額為2,771,200元等情,有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證,復參酌聲請人曾扶養相對人約5年時間等一切情況,是本件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每月之扶養費,應參酌上情及相對人受聲請人扶養之期間予以減輕為當,故認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之扶養費應減輕為2,5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5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雖無理由,惟此屬本院得依職權審酌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另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聲請人之利益,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36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