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財訴字第11號
110年度家親聲字第69號上 訴 人 A03被 上訴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及反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所為109年度家財訴字第11號、110年度家親聲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上訴人關於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及清償就離婚協議書所負債務各自不服部分,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569,692元,共計為3,569,692元(計算式:3,000,000元+569,692元=3,569,692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4,903元;另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聲請給付積欠扶養費不服部分,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以上合計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66,403元(計算式:64,903元+1,500元=66,403元)。茲因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芷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