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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家財訴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351號

109年度家財訴字第12號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葉惠玲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律師複 代理人 許鳳紋律師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鄭義弘被 告 曾千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複 代理人 黃佑民律師上列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請求離婚等事件(107 年度婚字第351號)、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請求離婚事件(109 年度家財訴字第12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09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鄭義弘離婚。

二、被告鄭義弘、曾千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鄭義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鄭義弘、曾千芳如以新臺幣參拾萬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鄭義弘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七、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參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九、本判決第七項於反請求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請求被告如以新臺幣為貳佰參拾貳萬參仟玖佰肆拾肆反請求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葉惠玲(下稱葉惠玲)起訴請求與被告即反請求原告鄭義弘(下稱鄭義弘)離婚、撤銷贈與,及對鄭義弘、被告曾千芳(下稱曾千芳)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嗣鄭義弘於民國107 年12月11日當庭提起反請求(卷一第315 頁),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因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就本訴及反請求合併審理及裁判。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該規定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查鄭義弘反請求夫妻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原聲明葉惠玲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最後變更聲明為請求葉惠玲給付2,573,944 元及自兩造判決離婚確定之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鄭義弘上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原由原告何臺與葉惠玲共同對被告鄭義弘、曾千芳提起訴訟,何臺對被告曾千芳訴請離婚、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對曾千芳、鄭義弘請求賠償,於本院審理前,原告何臺先撤回對曾千芳之請求(見卷一第127 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後,原告何臺再於109 年8 月19日當庭撤回對鄭義弘之請求(見卷二第204 頁),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葉惠玲主張及反請求答辯略以:㈠葉惠玲與鄭義弘為夫妻關係,子女鄭湘琳、鄭妙蓮、鄭舜隆

均已成年。兩造原為住於新北市○○區○○路4 段31巷之全民開講社區之鄰居,於106 年6 月間,鄭義弘、曾千芳分別經推舉為社區監察委員、財務委員,二人因而日久生情,原本每月開1 次管委會,被告2 人竟謊稱每晚8 至10點開會,實有可疑,被告2 人亦經常利用通訊軟體LINE視訊、對話調情及暗中於社區地下停車場涵洞交換物品,曾千芳每週五、

六、日均向其前夫何臺諉稱要與4 位幹部到雲林談合建案,事實上卻前往鄭義弘所有位於南投縣○○鎮○○巷00弄0 號住宅(下稱集集房地)與鄭義弘幽會、同居。經何臺友人告知何臺,何臺曾前往社區地下室涵洞查看,發現曾千芳確有放置飲品、棉被、其個人衣物等,以供鄭義弘開車取走。於

107 年2 月4 日凌晨,葉惠玲與女兒鄭湘琳、何臺前往集集房地抓姦,按電鈴由鄭義弘開門,於屋內發現曾千芳及其換下之貼身衣物,並於房內垃圾桶發現使用過之衛生紙,何臺當下要求曾千芳與其回家,曾千芳明確表示不願意,雙方爭執下,鄭義弘竟多次出言恐嚇及攻擊葉惠玲、鄭湘琳,並將鄭湘琳抓起往地上摔,致鄭湘琳頭部著地流血造成撕裂傷,鄭湘琳倒地不起時,鄭義弘仍意圖繼續追打並恐嚇「我要給妳死,我生的,我怎麼不能給妳死」。除上開外遇、家暴行為外,鄭義弘於101 年7 月4 日曾對葉惠玲施以家庭暴力,雖經寬恕未予追究,惟鄭義弘竟不知悔改,於107 年1 月26日以「我是會打人喔,不然妳去請保護令」、「我打到妳死都會咧,我為什麼不敢打,不然妳去請保護令啦,頂多我被關而已有什麼關係,妳要抓狂,大家都會抓狂阿,不然法院見阿…」等語,恐嚇葉惠玲之生命身體安全,嗣於107 年1月29日因家中財務口角,鄭義弘將葉惠玲飼養之寵物鳥由6樓住處丟出窗外,並推擠毆打葉惠玲。

㈡訴請離婚部分:葉惠玲與鄭義弘於71年結婚後一度離婚,於

79年6 月16日再度結婚,葉惠玲自婚後對鄭義弘百依百順,

106 年5 月間鄭義弘表示欲在南投集集置產,退休後可共同居住,葉惠玲不疑有他,將葉惠玲所有之新北市○○區○○路○○號4 樓房地(下稱福隆路房地)售出,將所得之價金1千萬元匯予鄭義弘,讓鄭義弘購買集集房地。然鄭義弘竟與同為社區委員之曾千芳大搞婚外情,其等偷情行為,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款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之法定離婚事由,縱通姦行為未經刑事起訴,仍不妨民事獨立審判得依證據確認其等性交行為,且其等隱瞞配偶,於週末共同前往集集房地過夜,顯已違夫妻間忠誠義務,致婚姻產生破綻,而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法定離婚事由,且可歸責於鄭義弘,葉惠玲自得請求離婚。又鄭義弘於101 年7 月4 日對葉惠玲施以家暴,經葉惠玲寬恕後,仍不知悔改,再於

107 年1 月26日、29日、107 年2 月3 日為前述家庭暴力行為,顯屬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4 款虐待行為。鄭義弘於107 年12月11日書狀中稱同意與葉惠玲離婚,兩造間已無維持婚姻之意欲甚明。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3 、

4 款及第2 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離婚。㈢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⒈鄭義弘及曾千芳均明知對方為有配偶之人,卻於婚姻關係存

續中,利用通訊軟體LINE視訊、對話及社區地下室涵洞調情,更經常前往集集房地偷情,依一般社會觀念,被告2 人顯踰越一般正常朋友交際之男女交往界線,已達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自屬共同故意不法侵害葉惠玲之配偶權身分法益,且加害情節重大,造成葉惠玲精神上遭受相當之痛苦,被告2 人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連帶賠償葉惠玲100 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鄭義弘辯稱借重曾千芳之營造建築及財會經驗,以監督民宿工程及網購事業云云,純屬託辭,且依交通部觀光局網站旅宿網亦可證鄭義弘並無經營民宿,而鄭義弘空言答辯係遭葉惠玲侵占其名下不動產權狀而無法貸款云云,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確有計晝經營民宿、農產品網購事業,且葉惠玲本係有權保管鄭義弘之權狀,無侵占等情,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23408 號為不起訴處分,故鄭義弘之辯詞要無足採。

⒉鄭義弘曾於107 年1 月26日以「我是會打人喔,不然妳去請

保護令」、「我打到妳死都會咧,我為什麼不敢打…」等語恐嚇葉惠玲之生命身體安全,嗣於107 年1 月29日故意將葉惠玲飼養之寵物鳥由6 樓住處丟出窗外,並推擠毆打葉惠玲,又於107 年2 月3 日於集集房地恐嚇並毆打葉惠玲及女兒鄭湘琳,鄭義弘上開對葉惠玲、鄭湘琳所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致葉惠玲內心感受加害之威脅,精神上感受相當之痛苦,客觀上已有抑制葉惠玲身體、精神上自由活動之可能,而不法侵害葉惠玲之自由人格權,葉惠玲自得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鄭義弘賠償20萬元非財產上之損害。

㈣撤銷贈與部分:葉惠玲於106 年6 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匯

款1 千萬元至鄭義弘彰化銀行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銀帳戶),鄭義弘竟於受贈後性情大變,分別於107 年1 月26、29日及同年2 月3 日為上開恐嚇、推擠毆打葉惠玲及女兒鄭湘琳之行為,於鄭湘琳頭部受重傷倒地不起時,鄭義弘竟仍意圖繼續攻擊並稱「我要給妳死,我生的,我怎麼不能給妳死」,核鄭義弘上開行為顯已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第271 條第2 項殺人未遂等罪嫌,屬故意侵害原告及直系血親即女兒鄭湘琳之人身自由安全及生命身體健康之行為,且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葉惠玲自得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規定,撤銷於106 年6 月12日匯款1 千萬元至鄭義弘系爭彰銀帳戶之贈與行為,並以本起訴狀為撤銷贈與意思表示之通知,於起訴狀送達翌日時即生撤銷效力,葉惠玲自得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鄭義弘返還1 千萬元。葉惠玲於69年至75年間在菱林電子公司擔任作業員,於89年至98年間在胞兄葉鴻寬之丙鼎有限公司(後改名為明鼎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明鼎公司)任職倉管,每月薪資6 萬元,另有15,000元為代繳倉庫租金,故該公司每月固定匯75,000元至葉惠玲新光銀行帳戶,另有每月15,000元雜支費用,及每年不定期給付紅利,是鄭義弘辯稱葉惠玲僅有形式上薪資申報、未實際領有薪資,所有的錢都是鄭義弘所賺,是鄭義弘將其借名登記於葉惠玲名下之彰化房子賣掉款項作為福隆路房地頭期款云云,均與事實不符,顯無可採。

㈤就鄭義弘反請求剩餘財產部分:

⒈整理兩造於基準日107 年2 月8 日之婚後財產如下:

①葉惠玲部分:

⑴積極財產:

a.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房屋(新北市○○區○○段○○○○○○○○○○號)及其坐落土地(新北市○○區○○段○○○○○○○○○○號)價值為15,979,590元;

b.第一商業銀行存款(21150xxx727) 401,838元;

c.第一商業銀行存款(21168xxx190) 538元;

d.華南銀行存款 796,283元

e.國泰人壽(保單號碼:91xxxxx210) 137,059元;

f.國泰人壽(保單號碼:72xxxxx968) 217,642元;

g.國泰人壽(保單號碼:72xxxxx457) 184,013元;

h.國泰人壽(保單號碼:72xxxxx591) 78,783元;

i.國泰人壽(保單號碼:91xxxxx488) 329,037元;

j.國泰人壽(保單號碼:72xxxxx038) 357,417元;

k.國泰人壽(保單號碼:72xxxxx630) 64,542元;

l.國泰人壽(保單號碼:90xxxxx995) 264,425元;

m.國泰人壽(保單號碼:91xxxxx795) 210,958元;

n.國泰人壽(保單號碼:91xxxxx939) 2,628元;

o.國泰人壽(保單號碼:72xxxxx481) 289,010元;

p.南山人壽(保單號碼:N2xxxxx753) 177,061元;以上合計19,490,824元。

⑵消極財產:0元。

⑶故葉惠玲婚後財產數額為19,490,824元。

②鄭義弘部分:

⑴積極資產:

a.桃園市○○區○○○街○○號3 樓之3 房屋(桃園市○○段○○○○○○○○○ ○號)及其坐落土地(桃園市○○段○○○○○○○○○ ○號)價值為5,413,000 元;

b.南投縣○○鎮○○巷00弄0 號房屋(南投縣○○鎮○○段○○○○○○○○○ ○號)及其坐落土地(南投縣○○鎮○○段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地號)價值為10,365,978元;

c.彰化銀行存款 752,197元;

d.南山人壽(保單號碼:C2xxxxx695) 0元;

e.南山人壽(保單號碼:H2xxxxx228) 0元;

f.貿傑興業有限公司 500,000元;

g.106年12月15日所處分之650,000元應追加計算;

h.107年2月4日所處分之250,000元應追加計算。以上合計17,931,175 元。

⑵消極財產:0 元。

⑶故鄭義弘婚後財產數額為17,931,175元。

③故鄭義弘得向葉惠玲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金額為

779,825 元【計算式:(19,490,824-17,931,175)÷2 =779,825 元】。

⒉集集房地實價登錄價格為8,177,740 元,鄭義弘既主張其購

屋後斥資2,188,238 元裝潢,未來將作為民宿經營使用,則集集房地價值應以空屋成交價格加上其主張之裝潢費用,合計10,965,978元,始能反應真實價值。

⒊葉惠玲與鄭義弘係多年夫妻,葉惠玲明確知悉鄭義弘除系爭

彰銀帳戶外,另有其他帳戶未於本案中如實提出,僅能由鄭義弘本人向銀行公會查詢,而鄭義弘卻遲未提出,顯有未盡舉證責任之情,顯係故意隱瞞婚後財產狀況,若原告嗣後查知鄭義弘有系爭彰銀帳戶以外之帳戶,將依民法第1030條之

1 第4 項規定請求分配。⒋鄭義弘於98年間出資50萬元成立貿傑有限公司(下稱貿傑公

司),持有公司100 %股份並為董事,貿傑公司於107 年9月1 日始停業,依法仍應將貿傑公司之50萬元計入鄭義弘之婚後財產。況公司停業原因眾多,貿傑公司是否因虧損連連而致停業,僅係鄭義弘片面之詞,其空言主張出資額均用於彌補虧損、所剩無幾而不應將出資50萬元列入婚後財產云云,殊不足採。鄭義弘另辯稱願將貿傑公司50%之股份登記予原告作為剩餘財產之分配云云,於法無據,顯係意圖規避舉證責任,作賊心虛,故自應將貿傑公司之50萬元計入被告鄭義弘之婚後財產。

⒌依民法第1030條之3 追加財產:鄭義弘以購買集集房地為由

欺騙葉惠玲於106 年6 月12日匯款1 千萬元至其系爭彰銀帳戶,竟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該1 千萬元是其賣掉借名登記在葉惠玲名下之彰化市員林鎮房屋款項購買福隆路房地,貸款是其拿現金給葉惠玲繳,卻未提出資金證明。集集房地價值僅8,177,740 元,縱鄭義弘一次付清,餘額至少180 萬元,惟鄭義弘系爭彰銀帳戶於基準日僅餘約75萬元,短短數月間支出至少高達100 萬元。鄭義弘於104 年間即有資力以全額付清方式來購置桃園市中壢區之房地並贈與子女鄭妙蓮,由鄭義弘自行使用收益,且其名下之貿傑公司亦穩定營運,顯見其生活寬裕,然卻於數月內花費高達百萬元,顯不合理,顯有為減少葉惠玲之剩餘財產分配而故意處分財產之事實。鄭義弘自101 年起即有對葉惠玲實施家庭暴力之紀錄,於106年6 月間起多次與曾千芳幽會,進而發展婚外情,鄭義弘嗣於106 年12月15日故意匯出65萬元,復於107 年2 月5 日即被告2 人被抓姦之翌日,鄭義弘隨即匯出25萬餘元,顯見鄭義弘外遇後,為減少葉惠玲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有故意處分婚後財產行為,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規定,應將前開合計90萬元追加計算,視為鄭義弘現存之婚後財產,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基準。鄭義弘雖辯稱餘款用於裝修集集房地及購買家具云云,惟所提單據看不出支出款項,亦與帳戶交易日期、金額不符,可見鄭義弘所辯顯非事實,亦無足採。

⒍查葉惠玲婚後財產共19,490,824元,鄭義弘婚後財產共

17,931,175元,經計算後,葉惠玲應需給付鄭義弘779,825元【( 19,490,824元-17,931,175元) ÷2 =779,825 元】,惟鄭義弘對妻女實施家庭暴力、背棄家庭,與曾千芳發生婚外情,如認鄭義弘仍可依法向葉惠玲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無異變相鼓勵破壞婚姻家庭之鄭義弘於外遇、家暴後仍可藉由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而獲利,顯失公平,故請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規定,免除葉惠玲應給付之剩餘財產差額。倘認葉惠玲就夫妻剩餘財產部分須分配差額予鄭義弘,則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葉惠玲自得主張與鄭義弘應返還之1千萬元抵銷等語。

㈥並聲明:

⒈本訴部分:①請准原告葉惠玲與被告鄭義弘離婚。②被告鄭

義弘、曾千芳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③被告鄭義弘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④被告鄭義弘應給付原告1 千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⑤願供擔保,請准就訴之聲明第2 、3 、4 、5 項宣告假執行。

⒉反訴部分:反訴原告鄭義弘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鄭義弘、曾千芳本訴答辯:㈠鄭義弘與曾千芳無任何不正當交往關係,鄭義弘更無對葉惠

玲及女兒鄭湘琳有任何家暴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請求離婚,並無理由。惟鄭義弘與葉惠玲現已分居兩年餘,且有多起刑事訴訟,夫妻情份已不復存,婚姻顯生破綻且無回復之可能,故鄭義弘亦同意與葉惠玲離婚。

㈡鄭義弘、曾千芳原居住於同一社區,因擔任社區委員而熟識

,委員間互動十分良好,部分委員自104 年起即固定每日晚間8 至10點自由聚集於社區大廳泡茶聊天及商討社區事務,曾千芳於106 年8 月始接任社區財務委員,為熟悉社區事務,倘有空檔均參與聚會,社區住戶均知被告2 人各有婚姻家庭,且社區大廳係公開場所,被告2 人豈可能於眾目睽睽之下有踰矩或親暱之舉止,至多因熟識,談話間偶爾開玩笑或口無遮攔,僅係一般正常社交友誼,並無親暱互動及男女曖昧關係。鄭義弘於106 年初退休,為療養身體而購置系爭集集房地,並有改建為民宿之構想,因曾千芳任職於建設公司30餘年,有豐富營造建築及財會經驗,亦擬辦理退休,故被告2 人商討後決定共同經營民宿,是以鄭義弘僱工自106 年10月間開始施工,曾千芳會利用週末及假日期間,南下前往民宿預定地,與鄭義弘共同討論工程施作情形及查看工程進度,葉惠玲亦知悉甚詳,然因工程進度嚴重落後,曾千芳於

107 年2 月3 日南下監工,為督促工人及節省住宿費,曾千芳當晚便留宿於集集房地,鄭義弘睡在二樓,曾千芳睡在三樓客房,並未同處一室。然於107 年2 月4 日凌晨2 時許,葉惠玲、鄭湘琳與何臺無端來到該處,待鄭義弘開門後,該

3 人不分青紅皂白直衝向三樓曾千芳房間,空口誣指被告2人有不正當關係,被告2 人深感莫名,觀諸葉惠玲所提之錄影光碟,被告2 人當時雖著睡衣,但衣著整齊,並無葉惠玲所指稱被告2 人共同過夜而違反夫妻忠貞義務之行為,且葉惠玲所提通姦、相姦告訴,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認定被告2 人並無發生性行為,難令被告2 人負妨害家庭之罪責,而予以不起訴處分,顯見被告2 人並無葉惠玲指摘之通姦行為。當時葉惠玲、何臺及鄭湘琳欲強取曾千芳皮包、手機,故鄭義弘與葉惠玲、鄭湘琳發生爭執及拉扯過程中,不慎造成葉惠玲及鄭湘琳受傷,當時原告、訴外人何臺及鄭湘琳於混亂中將被告曾千芳之手機取走,該事件係因葉惠玲、鄭湘琳無端於半夜進入鄭義弘住處吵鬧,並非鄭義弘故意傷害葉惠玲、鄭湘琳,且被告2 人並無不正常交往關係。

㈢被告2 人僅一般正常社交友誼,無曖昧關係,葉惠玲所提涵

洞物品照片,無法證明係曾千芳所放置,縱為曾千芳所放,亦無從據此證明被告2 人有違反夫妻忠貞義務之不正當交往關係。被告2 人僅係因擔任社區委員及共同經營民宿而密切聯繫,並未逾越男女交往分際,更無破壞葉惠玲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故葉惠玲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給付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㈣葉惠玲所提之兩造爭執錄音錄影及譯文,顯然經過擷取,內

容並不完整,且錄音錄影後不到15日,隨即對鄭義弘提起本件訴訟,顯見其極有可能係蓄意激怒並暗中側錄,以取得訴請離婚並請求損害賠償之證據,且夫妻間偶爾口角爭執或拉扯在所難免,遑論鄭義弘於107 年1 月26、29日兩次爭執過程中,並未對葉惠玲造成任何傷害,於107 年2 月3 日係因葉惠玲無端闖入系爭集集房地,於爭執拉扯過程中,不慎造成葉惠玲、鄭湘琳受傷,並非故意施以暴力,故鄭義弘對葉惠玲、鄭湘琳並無任何家暴行為,葉惠玲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請求鄭義弘給付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法無據。

㈤葉惠玲婚前並無任何財產,除婚後曾短暫工作年外,長達近

30年間均無工作,然葉惠玲為累積勞保年資以便日後領取退休金,自89年起將勞健保投保於其胞兄葉鴻寬與鄭義弘合資設立之丙鼎公司(89至92年)、明鼎公司(92至98年),98至105 年間則投保在由鄭義弘為負責人之貿傑公司,前開三家公司皆形式上為葉惠玲辦理薪資申報,並未實際發給薪資,且貿傑公司形式上為葉惠玲申報租賃所得,亦無實際支付租金。而鄭義弘從婚前至婚後均有固定工作,婚後一切生活開銷都由鄭義弘負擔,鄭義弘自87年起即將每月薪資約5 萬元、每季分紅約40萬元、每年紅利約250 萬元直接匯入葉惠玲帳戶由其運用,此外鄭義弘於82年11間出售其婚前所購之彰化縣○○鎮○○路○○○○ 號房地,將所得之價金於87年間再購買福隆路房地,並借名登記於葉惠玲名下,鄭義弘按期交付現金予葉惠玲用以繳納貸款,兩造婚後之不動產實際上均係鄭義弘賺錢所購,為鄭義弘所有。後因鄭義弘欲搬至南投居住,始以福隆路房地出售所得之價金購置集集房地,故該1 千萬元除係鄭義弘所有外,更非葉惠玲贈與鄭義弘之金錢,此應屬夫妻婚後財產形式上變動,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清算,是以,葉惠玲請求撤銷贈與並要求鄭義弘返還1 千萬元,顯無理由。退步言,縱認前揭1 千萬元屬於葉惠玲婚後財產並得向鄭義弘請求返還,則此1 千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亦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清算範圍,經計算後,鄭義弘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行使抵銷抗辯,不論鄭義弘是否有返還義務,經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會算後結果均相同等語。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鄭義弘反請求主張:㈠葉惠玲、鄭義弘同意離婚,已如前述,鄭義弘依民法第1030

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葉惠玲給付剩餘財產差額。經整理兩造於基準日107 年2 月8 日之婚後財產如下:

⒈葉惠玲部分:婚後財產數額為19,490,824元(內容同葉惠玲之主張)。

⒉鄭義弘部分:

①彰化銀行存款752,197 元;②桃園市○○區○○○街○○號3 樓之3 房屋(桃園市○○段

○○○○○○○○○ ○號)及其坐落土地(桃園市○○段○○○○○○○○○ ○號)價值為5,413,000 元;③南投縣○○鎮○○巷00弄0 號房屋(南投縣○○鎮○○段

○○○○○○○○○ ○號)及其坐落土地(南投縣○○鎮○○段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地號)價值,依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為8,177,740 元。

以上合計14,342,937元。

⒊故鄭義弘得向葉惠玲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金額為

2,573,944 元【計算式:( 19,490,824-14,342,937)÷2 =2,573,944 元】。

⒋若認葉惠玲請求鄭義弘返還1 千萬元為無理由,兩造財產已

如前所列。若認葉惠玲請求鄭義弘返還1 千萬元部分有理由,則鄭義弘之婚後債務應加計1 千萬元,而葉惠玲之婚後財產應加計1 千萬元債權,鄭義弘得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抵銷,故不論鄭義弘是否有返還義務,經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會算後,結果均相同。

㈡對葉惠玲抗辯之陳述:

⒈鄭義弘為貿傑公司負責人,雖依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有出資

額50萬元,然因貿傑公司連年虧損,鄭義弘之出資額均用於彌補虧損而所剩無幾,並於107 年9 月1 日辦理停業,故葉惠玲主張將鄭義弘之貿傑公司出資額50萬元全數列為婚後財產,顯無理由。

⒉鄭義弘退休後,於106 年6 月間將福隆路房地出售並得價金

1 千萬元,其中850 萬元用以購買集集房地,剩餘款項150萬元全數用於增建、裝修房地及購買家具、電器用品,然裝潢迄今已逾3 年餘,大部分單據已遺失,目前尚留存有單據者金額合計達2,188,238 元,包含泥作工程133 萬元、補強工程45萬元、廚具及熱水器77,000元、家具213,000 元、家電118,238 元,已超過剩餘價款,而不足近百萬元部分均由鄭義弘支付。鄭義弘於106 年12月15日自系爭彰銀帳戶匯款65萬元至貿傑公司乙存帳戶,再由貿傑公司於106 年12月25日開立60萬元支票,用以支付泥作工程第二期款予訴外人林金鎔,鄭義弘復於107 年2 月5 日提領現金25萬元以購置集集房地之傢俱、電器,使用帳戶內款項係有正當用途,並無故意處分財產之行為,葉惠玲主張90萬元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基準,顯無理由。退步言,葉惠玲於107 年2 月7 日訴請離婚,而鄭義弘直至107 年12月11日始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訴,故鄭義弘106 年12月15日及107 年2 月5 日領前揭款項時,葉惠玲尚未提起離婚訴訟,鄭義弘自無預先脫產之可能,故葉惠玲指稱鄭弘故意處分婚後財產云云,實屬無稽。

⒊鄭義弘並無如葉惠玲所指摘與曾千芳外遇之情事,於107 年

2 月4 日係因葉惠玲、鄭湘琳無端於半夜進入鄭義弘居住處所吵鬧,並強取曾千芳皮包及手機,拉扯間,鄭義弘不慎造成葉惠玲、鄭湘琳受傷。除此之外,兩造婚姻關係中,鄭義弘不曾對葉惠玲有任何暴力行為,並無葉惠玲所指謫之外遇或家暴情事,而婚姻發生破綻原因並非民法第1030條之1 第

2 項可調整或免除之事由,葉惠玲主張應免除其剩餘財產差額之給付,顯無理由等語。

㈢並聲明:反訴被告葉惠玲應給付反訴原告鄭義弘2,573,944

元,及自兩造判決離婚確定之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本訴部分:㈠訴請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⒉查葉惠玲與被告鄭義弘於79年6 月1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

存續中等情,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葉惠玲主張被告2人於106 年6 月間因擔任社區委員而日久生情,經常利用通訊軟體LINE視訊、對話調情,暗中於社區地下停車場涵洞交換物品,曾千芳並於每週五、六、日前往鄭義弘所有之集集房地與鄭義弘過夜幽會等情,據葉惠玲提出曾千芳於106 年12月19、24、25、27日、107 年1 月9 日與鄭義弘以視訊通話之錄影畫面、譯文在卷可佐(見卷一第47至64頁),參酌被告2 人視訊對話內容,談及「衣服拉下來一點」、「(衣服)拉起來」、「我很孤單」、「想妳啊」、「妳要看ㄋㄟㄋㄟ也會看的到阿」、「衣服拉出來」、「妳拉」、「那我拉拉鍊」等語,曾千芳曾於鏡頭前作出親吻動作、鄭義弘曾於視訊時發出如親吻之聲響,又曾千芳提及「有放在涵洞,你要記得拿」等語,觀諸該社區地下室涵洞確置有食物、衣物棉被等物品,此據葉惠玲提出照片可參(見卷一第59至64頁),可見各自已婚之被告2 人,於上開期間屢向對方表達愛意、親暱之舉動,並透過約定地點放置、交換物品,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舉止分際。

⒊參以葉惠玲主張其與鄭湘琳、何臺於107 年2 月4 日凌晨前

往鄭義弘所有之集集房地,見鄭義弘、曾千芳同在該房屋內之經過,據葉惠玲提出當時錄影檔案及譯文在卷可參(見卷一第47、65至67頁),由葉惠玲、何臺當日氣憤不平之反應,及曾千芳對葉惠玲、何臺回應「你管我」、「名字是他(指鄭義弘)的」、「腿長在我身上,我不願意走」等語,再觀諸鄭義弘當時情緒非常激動,除對何臺稱「我一掌你就倒了」,更對鄭湘琳怒稱「(鄭湘琳:家暴法阿)我不怕啦,我都不怕啦」、「妳很作怪喔。妳很超過喔」、「幹你娘機掰」、「我要給妳死,我要給妳死,我生的,我怎麼不能給妳死」等語,甚至動手毆打鄭湘琳,致鄭湘琳受有頭皮開放性傷等情,有竹山秀傳醫院107 年2 月4 日受理家庭暴力驗傷診斷書在卷為憑(見卷一第69頁),可見被告2 人均未事前向配偶說明詳情,而係隱瞞配偶,藉故前往該處秘密過夜同住,遭配偶家人突襲來訪查看時,雙方氣氛惡劣並隨即發生言語、肢體衝突,鄭義弘更藉其力氣優勢對他方施以暴力,足認被告2 人所辯「曾千芳會利用週末假日前往民宿預定地與鄭義弘共同討論工程施作及查看進度,關於前情兩造均知悉甚詳」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至於葉惠玲提告通姦、相姦罪(嗣已除罪)部分,雖因無從證明被告2 人有發生性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327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卷一第331 至336 頁),惟民事事件對於有無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之認定,本不以證明至有發生性行為始足當之,由被告2 人於106 年12月、107 年1 月視訊內容所呈現之親暱態度,及107 年2 月3 、4 日未告知配偶實情即私自前往系爭集集房地過夜同住,遭家人發現後惱怒之行徑,又被告2 人雖辯稱鄭義弘房間在2 樓、曾千芳睡3 樓,未同處一室云云,然觀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第4 頁理由載明「當天鄭義弘住處之2 樓房間內固有發現曾千芳所有內褲1 件,業據曾千芳供承在卷」等內容,一般朋友分宿情形殊難想像會將內褲留於異性友人房間內,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資料,均可佐證被告2 人間有超逾一般社交之男女親密情誼,屬婚外之不正當感情關係,其等上開所為,自已違反婚姻忠誠義務,嚴重侵蝕動搖婚姻信賴基礎。

⒋葉惠玲另主張鄭義弘於101 年7 月4 日曾對其施以家庭暴力

,經其寬恕後仍不知悔改,於107 年1 月26日以言語恐嚇葉惠玲之生命身體安全,於107 年1 月29日故意將葉惠玲飼養之寵物鳥由6 樓住處丟出窗外,並推擠毆打葉惠玲,又於

107 年2 月4 日凌晨於集集房地恐嚇並毆打葉惠玲、鄭湘琳等語,據葉惠玲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1 年7 月6 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07 年1 月26日錄音檔案、譯文、107 年1 月29日錄影檔案、譯文,及前述107 年2 月4 日凌晨錄影檔案、譯文、鄭湘琳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卷一第47、65至75)。鄭義弘雖辯稱無家暴行為,於107 年

1 月26、29日兩次爭執並未對葉惠玲造成任何傷害,於107年2 月3 日係因葉惠玲、鄭湘琳等無端闖入系爭集集房地,欲強取曾千芳物品,其於爭執拉扯過程中不慎造成葉惠玲、鄭湘琳受傷,並非故意施以暴力等節,惟觀諸107 年1 月26日鄭義弘對葉惠玲恫稱「我是會打人喔,不然妳去請保護令」、「我打到妳死都會咧,我為什麼不敢打,不然妳去請保護令啦,頂多我被關而已有什麼關係…」等語,以將實施暴力行徑來威嚇他人,自足致葉惠玲心生畏懼,而107 年1 月29日錄影畫面,可見鄭義弘將葉惠玲所飼寵物鳥拋出窗外,並有揮拳欲毆打葉惠玲之明顯動作,即便上開兩次行為未實際造成葉惠玲身體受傷,均已屬精神上不法侵害,而構成家庭暴力行為,另由107 年2 月4 日凌晨之錄影檔案,可見葉惠玲、鄭湘琳與鄭義弘發生衝突時,鄭義弘係暴怒吼罵,並出手攻擊鄭湘琳致其受傷,顯非彼此為拉扯物品間造成不慎誤傷,由上開事件均可見鄭義弘於夫妻間爭執時,未能理性溝通,欠缺對他方之尊重,並屢訴諸暴力解決,自足使葉惠玲身體、精神上遭受相當之痛苦。

⒌考量鄭義弘於婚姻中數次對葉惠玲施以家庭暴力,又於上開

期間與同為社區委員之曾千芳發展超逾一般社交之男女親密情誼,已嚴重違反婚姻忠誠義務,破壞互信基礎,雙方分居迄今,均無挽回、修復感情之舉,就葉惠玲本件訴請離婚,鄭義弘亦表示同意,可見雙方均已無意願經營共同生活,婚姻中互相扶持、尊重之感情基礎不復存在,顯與夫妻間應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圓滿之婚姻本質有違,兩造婚姻已生嚴重破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難認有回復之望,就此鄭義弘數次對葉惠玲實施家庭暴力,及鄭義弘與曾千芳間發展不正當之男女親密關係,顯具可歸責之事由,是揆諸上揭見解,葉惠玲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⒍葉惠玲雖主張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3 、4 款事由

訴請判決離婚,然其既已表明就其主張離婚事由中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等語,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准予離婚,是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㈡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他方配偶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⒉葉惠玲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部分:

①本件鄭義弘為有配偶之人,未能謹慎自持,竟與同為社區委

員之曾千芳發展婚外情,屢以視訊為親密互動,更隱瞞配偶而前往集集房地過夜同住,被告2 人所為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足以破壞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堪認有不法侵害葉惠玲配偶權之行為,且屬情節重大,致葉惠玲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是葉惠玲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195 條第1 、3 項規定向被告2 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②又受害人因不法侵害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應按所受痛苦程

度,參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及其他一切情事定之。本院審酌葉惠玲與鄭義弘自79年結婚迄今,育有3 名子女均已成年,據葉惠玲稱其為國中畢業,曾任作業員、倉管人員,名下財產有存款、保單、不動產等價值1,900 餘萬元(詳後述),另據鄭義弘稱其為高中畢業,曾任廠長、業務等職,於公司停業後目前無收入,名下財產有存款、不動產等1 千餘萬元(詳後述),曾千芳稱其為大學畢業,曾任財會經理,現月收入約23,800元等情,分別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卷二第

290 、291 、307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近5 年度財所清單在卷可參(見卷一第337 至418 頁、卷二第115 至

126 頁),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本件被告2 人發展婚外不正當男女關係之持續期間、情節、葉惠玲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2 人應連帶賠償葉惠玲之非財產上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是葉惠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鄭義弘、曾千芳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28日(見卷一第109 、11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葉惠玲請求鄭義弘賠償部分:

葉惠玲另主張鄭義弘於107 年1 月26日對其言語恐嚇,於

107 年1 月29日將其飼養之寵物鳥丟出窗外並推擠毆打葉惠玲,又於107 年2 月3 日(107 年2 月4 日凌晨)於集集房地恐嚇並毆打葉惠玲、鄭湘琳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述。鄭義弘上開暴力言行,雖無證據證明導致葉惠玲身體受傷,然其對葉惠玲所為言語、肢體恫嚇行為,及於葉惠玲面前毆打女兒成傷等行為,自足以造成葉惠玲精神上相當之恐懼及痛苦,係屬故意不法侵害葉惠玲免於恐懼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是葉惠玲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鄭義弘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本院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前開經濟財產狀況、鄭義弘之加害情節等情,認鄭義弘應賠償葉惠玲之非財產上損害,以2 萬元為適當。是葉惠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鄭義弘給付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主張撤銷贈與部分:

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民法第406 條、第416 條第1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葉惠玲主張於106 年5 月間因鄭義弘表示需要資金在南投集

集購屋置產供其等退休後共同居住,葉惠玲乃將名下福隆路房地出售所得價金,於106 年6 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匯款

1 千萬元至鄭義弘之系爭彰銀帳戶內等節,據葉惠玲提出匯款回條、鄭義弘集集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福隆路房地於88至94年間之房貸繳款明細等資料在卷(見卷一第89至92頁、卷二第207 、208 頁),鄭義弘固不爭執葉惠玲有於上開日期匯款1 千萬元作為其購買集集房地之資金,及該1 千萬元係出售葉惠玲名下福隆路房地所得價金等事實,惟否認該1千萬元為贈與,辯稱福隆路房地本係鄭義弘出資購買而登記於葉惠玲名下等語。

⒊查葉惠玲原有之福隆路房地,係兩造婚後之87年6 月25日所

購入,此有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卷二第35頁),本係兩造婚後購置之財產,就鄭義弘所辯葉惠玲婚後僅零星工作,36年來都沒外出工作等語,雖均為葉惠玲所否認,惟觀諸葉惠玲所陳報其工作情形,係69至75年間擔任作業員、89至98年間任職倉管員(見卷二第307 、308 頁),則於87年購置福隆路房地時,葉惠玲是否已有資力獨自負擔頭期款及後續房貸,完全無鄭義弘之協力,本非無疑,而葉惠玲提出之福隆路房地88至94年間房貸繳款明細,僅可知房貸係由葉惠玲名下帳戶所扣,然貸款名義人與登記所有權人同一,堪屬常見,僅由上開資料,仍難認定購置福隆路房地之確切資金來源為何,況於法定財產制下,雙方無論係負責外出工作或操持家務、教養子女等家庭付出均予公平評價,民法第1017條亦設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規定,兩造婚後所購置、登記於葉惠玲名下之福隆路房地,既未能證明係葉惠玲婚前財產、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本屬兩造於共同財產制消滅時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則該筆福隆路房地變賣後所得價金1 千萬元,縱係由葉惠玲帳戶匯款至鄭義弘帳戶內,依上開情形,是否得評價為夫妻間贈與,即屬有疑。又夫妻間財產流動原因甚多,實務上亦不乏將資產放置配偶名下者,於無其他證據足認兩造間曾就該價金歸屬及贈與達成合意之情形下,自無從逕將該

1 千萬元評價為葉惠玲對鄭義弘之贈與。況該款項若係葉惠玲贈與鄭義弘購買集集房地,則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鄭義弘無償取得之財產無須納入剩餘財產分配,而葉惠玲本件又將集集房地列入鄭義弘婚後剩餘財產中作為分配基礎,亦屬矛盾。

⒋綜上情形,葉惠玲固曾於106 年6 月12日將出售福隆路房地

所得價金1 千萬元匯予鄭義弘,惟並無證據足認係基於贈與合意而交付,其本件主張撤銷贈與、請求鄭義弘返還1 千萬元一節,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本件本訴部分,葉惠玲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訴

請離婚,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鄭義弘、曾千芳連帶給付30萬元,另請求鄭義弘給付2 萬元,及均自107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葉惠玲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葉惠玲告請求以上金額獲准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金額總數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宣告鄭義弘、曾千芳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葉惠玲之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反訴部分:㈠按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4 第1 項規定「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蓋以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但夫妻一旦離婚,已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已兩願離婚後,一方以另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其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皆以離婚時為準,其之前或之後財產是否存在,原則非法律所得審究。再按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規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是夫或妻之一方欲主張追加計算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他方處分之婚後財產,則需證明他方有為減少一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始有適用上揭條文之餘地。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

㈡查葉惠玲、鄭義弘於79年6 月18日結婚,未以契約訂定夫妻

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而葉惠玲於107 年2 月8 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經本院判決准予離婚,業如前述,依民法第1030條之4 第1 項規定,應以起訴時即107 年2 月8 日為剩餘財產之計算基準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㈢查葉惠玲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包含新北市○○區○○

路0 段00巷00號6 樓房地,價值15,979,590元,及第一銀行存款401,838 元、538 元,華南銀行存款796,283 元,國泰人壽保單數筆,價值分別為137,059 元、217,642 元、184,

013 元、78,783元、329,037 元、357,417 元、64,542元、264,425 元、264,425 元、210,958 元、2,628 元、289,010 元、177,061 元,合計葉惠玲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共計19,490,824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二第275 頁),堪以認定。

㈣鄭義弘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如下:

⒈鄭義弘之系爭彰銀帳戶於基準日餘額為752,197 元(見卷二第151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鄭義弘所有之桃園市○○區○○○街○○號3 樓之3 房地(桃

園市○○段○○○○○○○○○ ○號建物、桃園市○○段○○○○○○○○○○號土地),經亞太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於基準日之價值為5,413,000 元等情,有上開事務所109 年6 月23日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⒊鄭義弘所有之南投縣○○鎮○○巷00弄0 號房地(南投縣○

○鎮○○段○○○○○○○○○ ○號建物、南投縣○○鎮○○段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地號土地,即集集房地):

①鄭義弘主張依該區域107 年間之實價登錄資料計算,集集房

地於基準日價值為8,177,740 元等情,據其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卷一第755 至763 頁),葉惠玲對於鄭義弘所主張該財產依實價登錄資料計算之價值8,177,740 元並未爭執(見卷二第242 頁)。

②葉惠玲雖以106 年6 月12日匯入鄭義弘系爭彰銀帳戶之1 千

萬元,扣除購買集集房地價金後應尚有180 餘萬元,該帳戶於基準日卻僅75萬餘元,而鄭義弘辯稱集集房地斥資2,188,238 元裝潢,認應以空屋成交價格8,177,740 元加計裝潢費用2,188,238 元後之10,365,978元認定集集房地於基準日價值等節。本件鄭義弘固主張有裝修房地、購買家電等支出,含泥作工程、補強工程、廚具、熱水器、家具、家電等,有單據部分合計2,188,238 元,並提出估價單、發票等資料在卷(見卷二第37至57頁),惟該等費用其中本含有工資,而裝潢及購置物品亦係106 年間起陸續裝設,於基準日之折舊狀況、價值為何,是否必能等值增加該房地之市價,均屬有疑,葉惠玲亦未就集集房地含其內既有裝潢、家具於基準日之價值請求鑑定,自無從逕將鄭義弘於購屋後所支付裝修、裝潢費用金額,計入集集房地於基準日價值之計算。此部分依卷內資料及兩造不爭執之範圍,認鄭義弘所有之集集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應為8,177,740 元。

⒋貿傑公司:查鄭義弘於基準日係貿傑公司之代表人兼董事,

出資額為50萬元等情,有經濟部公司登記查詢單在卷可佐(見卷一第705 頁)。鄭義弘雖主張貿傑公司連年虧損,其出資額均用於彌補虧損,所剩無幾,貿傑公司嗣已於107 年9月1 日起停業等情,惟貿傑公司停業係基準日後才發生之事實,且公司停業有各種可能原因,尚難認定於基準日之經營狀況,且鄭義弘並未提出證據資料足證其出資於貿傑公司之投資,於基準日價值已不足50萬元,依卷內證據資料及雙方主張舉證之程度,仍以50萬元認定其價值。

⒌葉惠玲主張應追加計算部分:

葉惠玲主張其於106 年6 月12日匯入鄭義弘系爭彰銀帳戶1千萬元,扣除系爭房地價金後,餘額至少有180 萬元,然該帳戶於基準日餘額僅有約75萬元,短短數月間已支出高達

100 萬元,認鄭義弘有為減少葉惠玲剩餘財產分配而故意處分財產之事實,就鄭義弘該帳戶於106 年12月15日所匯出之65萬元、於107 年2 月5 日所匯出之25萬元,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規定為追加計算等節,查鄭義弘系爭彰銀帳戶固顯示於106 年12月15日轉提65萬元,於107 年2 月5日現提25萬元,此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卷二第151 頁),惟鄭義弘辯稱其於106 年12月15日匯款65萬元至貿傑公司帳戶後開立支票60萬元用以支付集集房地工程款項予林金鎔,於107 年2 月5 日提領現金25萬元用以支付裝修房地及購置家具電器開支等情,據提其出貿傑公司支票、工程行、廚具、家具公司估價單、發票等資料在卷可證(見卷一第

329 頁、卷二第37至57頁),核其支領款項發生時期、單據金額、內容均大致符合購屋後裝修、裝潢之通常情形,則鄭義弘上開所辯尚非顯然無稽,再參酌鄭義弘雖有婚外情等造成婚姻破綻之主因,惟本件係葉惠玲提起離婚訴訟,卷內尚無證據足認鄭義弘原已有離婚意思而為此安排處分財產,是依葉惠玲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認定鄭義弘提領帳戶金額共90萬元,係以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為目的所為,是葉惠玲主張將該90萬元追加計算入鄭義弘現存婚後財產,即非有據。

⒍是以,鄭義弘於基準日107 年2 月8 日之婚後財產,包含系

爭彰銀帳戶存款752,197 元、桃園市○○區○○○街不動產5,413,000 元、集集房地8,177,740 元、貿傑公司投資額50萬元,共計14,842,937元。

㈤兩造婚後財產價值之差額:

綜上所述,於基準日107 年2 月8 日,葉惠玲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19,490,824元,鄭義弘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14,842,937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4,647,887 元(計算式:19,490,824元-14,842,937元=4,647,887 元)。

㈥本件並無證據可認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

⒈按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以夫妻一方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再按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由法院調整者,係指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對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不能任其坐享其成而言,至婚姻關係破綻發生原因之可歸責事由,並非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事由(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84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葉惠玲雖以鄭義弘外遇、家暴妻女,背棄家庭,如仍可依法

與葉惠玲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等節,然其所指情形均係雙方婚姻破綻之可歸責事由,就此構成侵權行為部分,葉惠玲得向鄭義弘請求賠償,業如前述,而剩餘財產係考量夫妻於婚姻存續期間於工作、家務等事項分工協力,就家庭財產增加之貢獻,原則上由雙方平均分配,葉惠玲並未證明鄭義弘對家庭財產增加無貢獻之具體事由,難認平均分配剩餘財產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是葉惠玲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項規定請求免除其分配額,自非有據。

㈦按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以平均分配為原則,鄭義弘主張分配

比例為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可認有理。依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4,647,887 元,予以平均分配後,鄭義弘得向葉惠玲請求之金額為2,323,94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㈧從而,鄭義弘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提起反請求

,請求葉惠玲給付2,323,944 元,及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鄭義弘請求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鄭義弘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宣告葉惠玲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鄭義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裁判日期:2020-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