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355號
109年家財訴字第13號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楊舒凱訴訟代理人 吳庭芸律師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王雁婷被 告 張安賢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孟暄律師
謝憲愷律師複 代理人 朱駿宏律師上列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請求離婚等事件(108 年度婚字第355 號)、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109 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0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參仟陸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元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中新臺幣陸拾玖萬參仟陸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安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玖拾肆萬參仟陸佰貳拾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安賢如以新臺幣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五十二,被告張安賢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六、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七、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下稱乙○○)起訴請求與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下稱甲○○)離婚及離婚損害賠償、酌定親權及扶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對被告張安賢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嗣甲○○於民國109 年
4 月8 日具狀提起反請求(見卷二第77頁),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惟於109 年12月2 日當庭撤回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見卷二第261 頁),因本訴與反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就本訴及反請求合併審理及裁判。本案審理期間,兩造於108 年5 月6 日就離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部分經調解成立(見卷一第199 頁),是本件本院就乙○○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損害賠償事件及甲○○反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為裁判。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均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訴部分,乙○○對甲○○之請求,原請求甲○○給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遲延利息,含離婚損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各50萬元,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金額未表明,最後變更聲明為請求甲○○給付1,348,625 元及遲延利息,含剩餘財產分配請求848,625 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50萬元,離因損害則不請求;反請求部分,甲○○請求乙○○給付100 萬元及遲延利息,含剩餘財產分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各50萬元,嗣於
109 年12月2 日撤回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改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100 萬元。核乙○○、甲○○上開訴之變更,均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撤回部分,皆經對造當庭表明無意見(見卷二第262 頁),依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乙○○主張及反請求答辯略以:㈠乙○○與甲○○於86年12月26日結婚,育有子女楊謦襌、楊
欣瑜、楊程越,乙○○任職於台塑企業,甲○○任職於麗寶雙璽社區,乙○○婚後每月將大部分收入交予甲○○作為家用,每月20日交付1 萬、每月5 日交付2 萬5,000 元,年終獎金則交付20萬到25萬元不等,乙○○對甲○○感情深厚,對家庭子女相當愛護,惟甲○○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竟不顧子女成長過程中人格塑造與價值觀養成之重要性,多次與不同對象外遇,並在外留宿徹夜不歸,又於107 年8 月間與被告張安賢發生婚外情,且自107 年11月間無故離家後,即未再歸返,而被告張安賢(下稱張安賢)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於甲○○與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甲○○發展婚外情,已逾越通常一般男女間之份際及社交禮節範疇,而有不當交往之事實,並為相姦之行為,甲○○及張安賢所為,已破壞乙○○與甲○○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倫常,干擾乙○○與甲○○之家庭及婚姻本質,破壞乙○○與甲○○間對於婚姻和諧圓滿及忠誠義務,故甲○○與張安賢所為屬故意之侵權行為,不法侵害乙○○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侵害情節堪認重大,乙○○因此感到悲憤、羞辱及遭人非議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甚至經診斷罹患憂鬱病症,具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之規定,向甲○○及被告張安賢各請求給付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㈡就夫妻剩餘財產部分:
⒈整理乙○○及甲○○於基準日即108 年1 月24日之各自婚後財產如下:
①乙○○部分:
⑴積極財產:
a.郵局存款(03113xxxxxx942)100,092元;
b.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股均價12.35 元,共172股) 2,124 元;以上合計 102,216元。
⑵消極財產:0元。
⑶故乙○○婚後財產數額為102,216元。
②甲○○部分:
⑴積極資產:
a.合作金庫銀行外幣存款(人民幣帳戶)折合新臺幣為463,616元;
b.合作金庫銀行外幣存款(美金帳戶)折合新臺幣為32,775元;
c.合作金庫銀行外幣存款(南非蘭特帳戶)折合新臺幣為90,800元;
d.合作金庫存款 377,239元;
e.郵局存款 158,311元;
f.華南銀行存款 265,523元;
g.新光銀行存款 101,201元;
h.惡意自合作金庫提領之 310,000元應追加計算。以上合計 1,799,465元。
⑵消極財產:0 元。
⑶故甲○○婚後財產數額為 1,799,465元。
③故乙○○得向甲○○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金額為
848,625 元。【計算式:( 1,799,465 -102,216)÷2 =848,624.5 ,四捨五入至整數位為848,625 】⒉乙○○係於107 年7 、8 月之期間發現甲○○與張安賢間發
生婚外情,甲○○後便多次揚言要離婚並搬離原住處,且自卷內合庫回函,可見甲○○於107 年9 月起至108 年1 月21日有頻繁多次提領現金之行為,所提金額共31萬元,與甲○○之身分、地位及過往慣習不符,顯係甲○○為惡意處分而減少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自應追加計算並視為其婚後財產。
⒊甲○○於109 年10月21日庭期就其所提領31萬元辯稱係因繳
學費、房租、買家具及扶養小孩,長女(楊謦襌)沒上班所以開銷很大,107 年時家中全部費用都由甲○○支付云云,惟此部分陳述與證人楊謦襌、楊程越之證述均有不同,甲○○此部分抗辯顯與事實不符,實不足採,自應將該部分款項列入剩餘財產。
⒋甲○○雖辯稱乙○○過去未負擔家用、浪費而不得分配剩餘
財產云云,惟由證人楊謦襌、楊程越之證詞及甲○○之陳詞,均可見乙○○確實按月交付家用費用予甲○○,絕非如甲○○所指稱乙○○有未盡義務或未負擔家用之情。再者,甲○○曾自稱其年收入約30幾萬元,倘乙○○長期均未負擔家用,甲○○如何能以其30多萬元之年收入,負擔房租以及三名子女費用等開銷?甚至於兩造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之存款竟高達180 萬元,且於離婚後旋即有資力於新北市購置不動產,可證並無如甲○○所指稱乙○○長期未負擔家用而不得主張剩餘財產分配之情事,其此部分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⒌甲○○稱乙○○曾有盜刷其信用卡云云,然乙○○有其收入
,自無理由盜刷甲○○之信用卡,且自甲○○所提出之申訴授權書,僅能得知甲○○曾有向新光銀行提出該次申訴,惟最後申訴結果為何,甲○○均未提出具體事證,且與事實不符,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甲○○又提出被證7 之訊息照片而稱乙○○有盜領其款項云云,惟自被證7 之內容中,根本無從辨識該訊息之前後文、對象及日期,亦無法證實甲○○所稱之事,且與事實不符,此部份主張亦不足採。另甲○○雖自稱有為子女繳付學費云云,惟其為子女之母,縱使確有繳付該帳款,亦屬當然,然實際上金錢係乙○○提供,僅因支付時以甲○○名義進行刷卡,形式外觀上似為甲○○所支付。再由甲○○所提被證5 之第5 頁上方顯示之繳款帳號要與甲○○於被證2 所提出郵局帳號不同,是以甲○○所提之證據根本無法證實,其主張並不可採。
㈢對甲○○反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答辯:乙○○及甲○○
間婚姻關係無法維持,係因甲○○與張安賢發生婚外情,而乙○○因發現上情後而深感痛苦及憂鬱,甚因此需定期至精神科就診,然甲○○不思其出軌行為對乙○○精神狀況造成之傷害,反以乙○○有精神狀況(實則乙○○並未對甲○○惡言相向或施以任何暴力,且甲○○未提出證據)、謊稱乙○○有於兩造離婚調解成立前即與他人交往(此與事實不符,且甲○○提出之反證4 中所示日期係108 年5 月14日,此日期二人早已離婚)、謊稱乙○○家人有逼迫墮胎(此部分亦與事實不符,且甲○○未提出相關證據),甚稱乙○○係誣指其與張安賢發展外遇關係(此部分為事實,無誣指之問題)等不實指控等理由,企圖合理化其與被告張安賢發展婚外情,將二人婚姻關係無法維持之事由,一概歸咎於乙○○,並主張乙○○應給付離因損害100 萬元,除客觀事證均與甲○○主張不相符外,甲○○亦未提出足以支持其論述之證物,顯不可採。綜上,乙○○於婚姻存續期間不曾有過對不起此段婚姻之行為,反而導致此段婚姻關係無法維持者,係堅持與張安賢發展婚外情之甲○○,甲○○自不得向乙○○主張離因損害賠償。
㈣並聲明:
⒈本訴部分:①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348,6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張安賢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③前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假執行。
⒉反請求部分: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甲○○、張安賢本訴答辯略以:㈠乙○○與甲○○於86年12月26日結婚,育有子女楊謦襌、楊
欣瑜、楊程越,三名子女皆由甲○○負責照顧扶養,乙○○負責外出工作以供家庭經濟所需。乙○○工作收入約6 萬元,然每月僅提出3 萬元供甲○○使用,在上開額度內,甲○○須負擔全家之支出,包含房租、保險、子女學雜費、家庭吃喝及水電費用等雜支,導致甲○○甚至需要向娘家借錢支應,相較之下,乙○○認其每月提供3 萬元後即已盡養家之義務,而將其餘收入用於購買檳榔、香菸、投資及手機遊戲,從未有儲蓄及供家庭使用之觀念。再者,乙○○於婚後患有精神疾病,時常情緒不穩、行為反覆,對甲○○忽冷忽熱,且因甲○○未能產下一子,而對甲○○態度惡劣,甲○○遭乙○○夥同其父母逼迫墮胎多達三次。乙○○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亦曾與異性有曖昧及親暱對話之行為。另乙○○不顧大女兒楊謦襌尚無力負擔自己生活,逕將其趕出家門,堪認乙○○對於其他家庭成員之行為,實已達家庭暴力之程度。甲○○因婚姻家庭生活不幸,而向友人張安賢訴苦,然甲○○與張安賢間從未有踰矩情事,竟遭乙○○誣陷謊稱甲○○有外遇,以此訴請離婚,於調解時提出僅由甲○○支付扶養費之不平等條件,甚以此向甲○○及張安賢請求損害賠償,致甲○○受極大精神痛苦。
㈡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甲○○係因不堪乙○○上開不良行為
及精神暴力,遂向張安賢訴苦,然甲○○與張安賢間並無任何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份際之行為。嗣於甲○○與乙○○離婚後,甲○○及張安賢方開始有交往之情事。至於乙○○所提甲○○與張安賢之對話記錄,僅有原證10及原證11顯示日期,惟並未顯示年份,根本不能證明甲○○與被告張安賢已於
107 年即開始交往,且原證10並未有任何逾越份際之對話,足證乙○○指稱甲○○與張安賢發生婚外情云云,僅係其主觀上先入為主之誤會,而其餘對話顯係發生於乙○○與甲○○婚姻關係解消後,亦不存在所謂婚外情,是乙○○指摘甲○○與張安賢發生婚外情而請求離因損害,均無理由。
㈢夫妻剩餘財產部分:
⒈甲○○於基準日即108 年1 月24日之婚後財產如下:
a.郵局存款 158,311元;
b.華南銀行存款 265,523元;
c . 合作金庫帳戶:新臺幣377,239 元、人民幣101,625.66元(折合新臺幣463,616 元)、美金1,059.64元(折合新臺幣32,775元)、南非蘭特4 萬元(折合新臺幣90,800元)。
d.新光銀行存款。⒉甲○○名下所有不動產,係以甲○○母親所贈金錢購買,且
係甲○○與乙○○離婚後所購買,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
⒊乙○○指稱甲○○有多次自帳戶中提領款項,侵害剩餘財產
分配云云,然事實上該筆款項並非甲○○所提領,而係乙○○私自以甲○○名義提領,此情經甲○○日前無意間瀏覽乙○○與不詳友人之臉書對話始得知,故乙○○明知其係自行提領甲○○帳戶內之金額,卻仍以銀行帳戶交易紀錄,指控甲○○有侵害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情事,實無理由。
⒋乙○○雖辯稱子女學費及生活所需費用均係由其負擔云云,
惟甲○○於107 年9 至12月,均分別經新光銀行為子女繳納學雜費,更為包含乙○○在內之所有家人繳納保費,於離婚後,仍於108 年8 月27日、109 年2 月2 日為子女繳納學雜費。事實上乙○○於婚姻存續期間,每月僅提供3 萬元供家用,其餘薪資皆自行花費殆盡,從無儲蓄觀念,甚至於薪資不足花費時,盜刷甲○○之信用卡,造成甲○○尚需向銀行為信用卡爭議帳款之申訴。乙○○於婚後坐領高薪,卻僅提撥每月3 萬元,令甲○○須負責全家大小之生活,剩餘薪資全部消費殆盡供自己享樂,對家庭毫無奉獻,甚而屢有家暴情事。現僅因婚姻關係解消,卻使乙○○得以坐享甲○○多年來努力儲蓄之款項,而無須對其於婚姻存續期間之行為負責,對於甲○○顯失公平。為此,請求依法調整或免除甲○○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所需負擔之數額。
㈣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被告甲○○反請求主張:㈠乙○○於婚姻存續期間,屢限制甲○○所得使用之金錢,每
月僅提供3 萬元即令甲○○負擔家中大小開支,對兒女成長教育等漠不關心,有在家嚼檳榔、抽菸等不良行為,且因患有精神疾病,時常情緒不穩,對甲○○態度時好時壞,且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亦曾與異性有曖昧及親暱對話之行為。甲○○於婚姻前幾年因未產下兒子,遭乙○○及其父母威逼墮胎三次。另乙○○不顧大女兒楊謦襌尚無力負擔自己生活,逕將其趕出家門,對家人屢有家暴,侵害包含甲○○在內家人之生命身體權。甲○○因生活不幸而向友人張安賢訴苦,然甲○○與張安賢間從未有踰矩之情事,竟遭乙○○誣陷謊稱甲○○有外遇,並於公共場合廣為散布上開不實流言,更宣稱其將向甲○○之家人告知甲○○外遇,並於甲○○所騎乘之機車上黏貼載有「騎車小心」之紙張,甚以此訴請離婚,於調解時提出僅由甲○○支付扶養費之不平等條件,致甲○○受極大精神痛苦,乙○○上開種種行為,已構成對甲○○之配偶權、生命身體權、隱私權及人格權之重大侵害,且為離婚事由之一,是甲○○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請求離因損害100 萬元。
㈡並聲明: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100 萬元,暨自反請
求狀送達反請求被告之日起算,至清算日止,以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乙○○與甲○○於86年12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楊謦
禪(已成年)、楊欣瑜(已成年)、楊程越。乙○○於108年1 月24日提起本案離婚、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及扶養費、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本案審理中,乙○○與甲○○於108 年
5 月6 日就離婚、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及扶養費等事項經調解成立等情,有其等戶口名簿影本、兩造戶籍資料查詢單、本院108 年5 月6 日調解成立筆錄在卷為憑,均堪認定。
㈡乙○○本訴請求甲○○、張安賢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且配偶權涵蓋之範圍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其餘逾越婚姻忠誠義務之行為,諸如與不適當之人同宿一室、摟抱、親吻、互訴款曲等親暱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已違反配偶間因婚姻關係應負之誠實義務。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他方配偶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⒉乙○○主張其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2 人發展逾
越份際之交往關係,有外遇、過夜、相姦之事,破壞乙○○與甲○○共同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干擾家庭婚姻,致乙○○身心俱疲並患有憂鬱病症等情,據乙○○提出被告2 人之LINE對話紀錄、乙○○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乙○○與長女楊謦禪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為憑。參酌乙○○主張於
107 年7 、8 月間發現被告2 人外遇之事,被告2 人之LINE對話紀錄如「(張安賢)超想你的、我們一起吃、(貼圖:等你喔)」、「反正我一直陪伴著妳」、「那妳抓我」、「(甲○○)我咬你」、「(張安賢)貼圖:我好興奮呀!」、「(甲○○)嘟嘴唇貼圖:啾」、「咬你,咬你,咬你、(貼圖:蝦米R )」、「(張安賢)好啊、請溫柔、謝謝」、「(張安賢)請愛帥帥賢、謝謝」、「(甲○○)(愛心圖)都給你了」、「(張安賢)就因為我愛妳」、「(甲○○)貼圖:你是我的」、「(甲○○)心臟跳出來了」、「(張安賢)心在我這裡」、「(甲○○)在你那,蹦蹦跳~」、「(張安賢)因為我愛你」、「(甲○○)好會了妹哦」、「(張安賢)明天見」、「(甲○○)在哪」、「(張安賢)在我心裡」、「(甲○○)開心,在哪見~」、「(張安賢)要一直見」等內容(見卷一第29至63頁),顯有互相傾訴愛意、親密互動之情事,被告2 人亦未否認有上開對話內容,再參以證人即乙○○與甲○○之子楊程越到庭證稱:我是去澎湖玩時認識張安賢,當時是媽媽、張安賢、二姊楊欣瑜和我4 個人一起去玩,我不確定甲○○與張安賢是否睡同一個房間;(問:你有一次敲房門是否張安賢應門,並和你說媽媽在洗澡?)有,那時我不知道他們有無發展外遇,但有看到這樣的狀況;這是發生在我高二的事,我現在大一等語(見卷二第207 至209 頁),及被告2 人於line對話中提及「(草裙舞貼圖)去澎湖怎麼沒有一起做這個動作」、「喔喔~對阿~很想跟你玩呢~」(見卷一第57頁),可知被告2 人該期間除以訊息互訴情愛外,亦有實際出遊之行為,自堪認乙○○主張甲○○於婚姻期間與張安賢外遇一事,應非虛妄。被告雖辯稱其2 人是在甲○○與乙○○離婚後方開始交往,上開對話未顯示日期,無法證明被告2 人於
107 年間即發展交往關係,對話係發生於婚姻解消後云云,然查乙○○與甲○○於本案繫屬中之108 年5 月6 日始經調解離婚,而上開訊息係乙○○於108 年1 月24日起訴時即已提出之證據資料,對話中雖未顯示確切日期,然自無可能係乙○○與甲○○離婚後始發生,被告上開抗辯顯與事實相悖,自不足採信。
⒊再觀諸乙○○所提其於107 年間與甲○○之LINE訊息中,如
「(乙○○)啥叫跟他沒關係、他主動約妳出去,對妳百般呵護然後妳就陷進去了,主動帶妳上床,啥沒關係」、「(甲○○)愛情就是這樣啊~妳情我願、不要控制對方,不要變成負擔」、「(乙○○)今天是我退讓了,我無法失去你才放過他」、「(乙○○)錯,我沒嚇妳,就是有錄音檔,妳又過夜,我才會跟妳談、…可是我受不了妳被他壓在身下那種畫面,我才提早跟妳談」、「(甲○○)隨便拉,他已經躲起來啦、人生就是現實的」、「抓到你就告吧」、「(乙○○)我不希望走最後一步,所以我退讓,希望給機會,不要讓兩人遺憾」、「(甲○○)他有女友了我知道、我只是好玩的備胎」、「很溫柔,不抽菸不吃檳榔,不會兇,偶爾的開心、互相沒有負擔沒有承諾」、「那是我的事,那是我的(愛心圖)、跟任何人沒關係」等內容(見卷一第65至95頁),均可見於乙○○發覺被告2 人間不當男女關係後,甲○○並未否認,更對乙○○表現出不在乎、愛情就是如此之姿態,顯然無視於婚姻中所負忠誠義務,及其不忠行為對對方之傷害。被告2 人上開婚外情行為,自足造成乙○○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而乙○○因而患有身心病症等情,據其提出新泰綜合醫院107 年12月1 日精神科門診初診單、108年2 月9 日及4 月6 日之門診病歷、109 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資料在卷可佐(見卷一第251 至275 頁、卷二第239 頁),由上開各項證據資料,足認甲○○違反與乙○○間之婚姻忠誠義務,與張安賢間發展婚外男女關係,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足以破壞乙○○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堪認被告2 人有不法侵害乙○○配偶權之行為,且情節重大,致乙○○受有精神上之相當痛苦,被告2 人上開行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是乙○○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之規定,分別向被告2 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⒋又受害人因不法侵害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應按所受痛苦程
度,參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及其他一切情事定之。本院審酌乙○○與甲○○於86年結婚,育有3 名子女,據乙○○陳報其為高職畢業,任職於台塑企業,月薪6 萬元、年終獎金數萬元到十幾萬元不等等語(本院卷二第67、338 頁),甲○○稱其為工專畢業,從事倉庫文書工作,年收入30幾萬元,名下有不動產為母親所購等語;張安賢稱其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年收入約40萬元,名下有1 間房子等語(本院卷二第5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近年財產所得清單,乙○○於106 年至108 年所得分別為1,031,901 元、1,094,677 元、1,059,024 元,名下有投資1 筆,財產總額2,230 元;甲○○於106 年至108 年所得分別為429,875 元、385,837 元、396,619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財產總額226 萬餘元;張安賢於106 年至108 年所得分別為460,086 元、508,385 元、571,690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財產總額228 萬餘元等情,有兩造財產所得清單附卷可參。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本件被告2 人發展婚外不正當男女關係之情節,及甲○○為對乙○○負有夫妻忠誠義務之人,其行為被發覺後對乙○○所採前述態度,並將婚姻破綻責任推予乙○○,嗣被告2 人於審理期間更否認婚外不當關係,推稱訊息未顯示日期、交往係發生於婚姻解消後云云,斟酌被告2 人各對乙○○造成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甲○○、張安賢應賠償乙○○之非財產上損害,分別以25萬元、15萬元為適當。是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5 日(見卷一第10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請求張安賢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28日(見卷一第
11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乙○○逾此數額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乙○○本訴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按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蓋以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但夫妻一旦離婚,已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已兩願離婚後,一方以另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其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皆以離婚時為準,其之前或之後財產是否存在,原則非法律所得審究。又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規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是夫或妻之一方欲主張追加計算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他方處分之婚後財產,則需證明他方有為減少一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始有適用上揭條文之餘地。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
⒉查乙○○與甲○○於86年12月26日結婚,未以契約訂定夫妻
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乙○○前於108 年1 月24日向本院訴請離婚,嗣其等於108 年5 月6 日在本院調解離婚成立,其等婚姻既已解消,法定財產制同歸消滅,是乙○○依民法第1030條之1 之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本院自應予審究,並依民法第1030條之4 第1 項規定,以乙○○起訴時即
108 年1 月24日為剩餘財產之計算基準日。⒊關於乙○○之婚後剩餘財產,據其主張有積極財產⑴郵局存
款100,092 元、⑵有價證券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股均價12.35 元,共172 股)2,124 元,以上合計102,216 元,無消極財產,故乙○○婚後財產數額為102,216 元等情,為甲○○所不爭執(見卷二第337 頁),堪以認定。
⒋關於甲○○之婚後剩餘財產:
①經兩造整理相關證據而為主張(見卷二第187 、249 、283
頁),對於甲○○有積極資產⑴合作金庫銀行外幣存款(人民幣帳戶)折合新臺幣463,616 元、⑵合作金庫銀行外幣存款(美金帳戶)折合新臺幣32,775元、⑶合作金庫銀行外幣存款(南非蘭特帳戶)折合新臺幣90,800元、⑷合作金庫存款377,239 元、⑸郵局存款158,311 元、⑹華南銀行存款265,523 元、⑺新光銀行存款101,201 元,以上合計積極財產1,489,465 元,無消極財產,兩造對於上開項目、數額均不爭執(見卷二第338 頁),上開數額合計1,489,465元。
②乙○○雖主張甲○○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於107 年9 月12
日所提領15萬元、108 年1 月15日提領2 萬元、108 年1 月17日提領4 萬元、108 年1 月21日提領10萬元現金,共計31萬元,係不符日常所需之提領金額,而其等婚姻於107 年7、8 月間破裂,甲○○於該時間遷出共同住所,上開提領行為與甲○○身分、慣習不符,係惡意處分減損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規定為追加計算等情,就上開提領時間、數額部分,固有甲○○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卷二第185 、186 、225 頁),惟甲○○辯稱其中有部分是乙○○自行提領,及用以支應甲○○遷出住所後所需開銷、子女學費、大女兒扶養費等語,乙○○則否認有提領上開帳戶之情事,由甲○○所提對話證據(卷二第317 頁),無日期時間且所指為何不明確,難認定上開帳戶提領紀錄中有若干數額為乙○○所提。惟即便可認甲○○確有於上開期間提領該帳戶31萬元之事實,然提領期間其後約5 個月,甲○○於該段時間搬離原住所在外生活,本可能因住所遷徙而增加花費,再者,其等原本生活模式為乙○○每月提供3 萬元費用予甲○○,於甲○○搬離後,其經濟條件與原先亦有不同,尚難僅以先前提領慣習認有異常,依甲○○提領款項之前後期間非短、總額非鉅,與通常生活需要並無顯不相當之情事,且該帳戶於該段期間有提領亦有存入紀錄,至基準日尚留有數十萬之臺外幣金額,於無其他具體證據之情況下,實難認甲○○上開提領存款共計31萬元,係為減少乙○○剩餘財產分配所為之惡意處分行為,是乙○○此部分主張應非可採,本件並無須追加計算之情事,故甲○○之婚後剩餘財產為1,489,465 元。
⒌本件並無證據可認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
①按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110 年
1 月20日修正前條文)。其立法意旨以夫妻一方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再按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由法院調整者,係指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對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不能任其坐享其成而言,至婚姻關係破綻發生原因之可歸責事由,並非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事由(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84號裁定意旨參照)。修正後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則規定「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並於第3 項列出裁量時衡酌之因素,而本件乙○○、甲○○之離婚、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均發生在上開法規修正前,係親屬事件在修正前發生者,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②甲○○雖辯稱乙○○於婚後坐領高薪,卻僅提撥每月3 萬元
,令甲○○須負責全家大小生活,其餘薪資供其自己享樂,對家庭毫無奉獻,甚而屢有家暴情事,若使乙○○得以坐享甲○○多年來努力儲蓄款項,無須對其於婚姻存續期間之行為負責,對於甲○○顯失公平,應調整或免除云云,惟由雙方陳述即可知乙○○提供每月3 萬元、年終獎金予甲○○為家用,甲○○於婚後為照顧子女、家務,擔任家管7 、8 年,有做手工及兼職,其後才外出就職,每月薪資約25,000元至3 萬元等情,並觀諸雙方子女即證人楊謦禪到庭證稱:爸爸一直在南亞工作,是三班制,下班回來就是做自己的事,從小到大都是媽媽陪著我等語,另證人楊程越到庭證稱:過去家庭生活開銷是爸爸支付等語,可知雙方於婚姻期間就經濟、家務育兒等事有所分工,再觀諸雙方離異後係約定由乙○○擔任兩名較小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主要照顧者等情,可知乙○○與子女間關係非差,其雖曾與大女兒楊謦禪發生衝突,尚難認其係對家庭生活無貢獻協力之一方。甲○○雖認乙○○所提供上開數額之家用為過低,惟由甲○○個人收入情形、於基準日尚有相當存款數額觀之,即便乙○○個人花用非低,仍難認其在經濟方面未盡家庭責任,至於甲○○另主張乙○○於婚姻中對其施以暴力一節,無論是否屬實,此係是否構成造成婚姻破綻之可歸責事由、有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問題,而剩餘財產係考量夫妻於婚姻存續期間於工作、家務等事項分工協力,就家庭財產增加之貢獻,原則上由雙方平均分配,甲○○並未證明乙○○對家庭財產增加無貢獻之具體事由,難認平均分配剩餘財產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是甲○○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自非有據。
⒍按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以平均分配為原則,乙○○主張分配
比例為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可認有理。依上開計算,乙○○婚後剩餘財產為102,216 元,甲○○剩餘財產則為1,489,465元 ,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387,249 元(1,489,465 -102,216 =1,387,249 元,予以平均分配後,乙○○得向甲○○請求之金額為693,62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⒎綜上所述,乙○○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
甲○○給付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693,625 元。乙○○雖就上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利息,惟雙方係於審理期間之108 年5 月6 日始離婚,在婚姻關係解消前,自無剩餘財產差額遲延給付之利息問題,故本院認應自離婚翌日起算利息。從而,乙○○請求甲○○給付693,625 元,及自調解離婚翌日即108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請求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甲○○反請求乙○○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⒈甲○○主張乙○○於婚姻存續期間,屢限制甲○○所得使用
之金錢,每月僅提供3 萬元即令甲○○負擔家中大小開支,對兒女成長教育等漠不關心,有在家嚼檳榔、抽菸等不良行為,對甲○○態度時好時壞,與異性有曖昧親暱對話,又甲○○於婚姻前幾年因未產下兒子,竟遭乙○○及其父母威逼墮胎三次,且乙○○於公開場合散布甲○○外遇之不實流言,致甲○○人格權、隱私權受侵害,亦對家人屢有家暴,侵害包含甲○○在內家人之生命身體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乙○○賠償100 萬元等節,惟均為乙○○所否認,自應由甲○○就所主張侵權行為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甲○○雖提出乙○○於107 年12月2 日與甲○○之訊息、
108 年2 月間及108 年5 月14日與他人之訊息紀錄、「小心騎車喔」字條在卷為證(見卷二第89、95至99頁),惟由雙方先前於107 年7 、8 月乙○○發現甲○○外遇期間之對話,足認乙○○受有相當之痛苦,嗣乙○○於107 年12月2 日對話中雖提及「我調整不過來,才會嚼檳榔降壓力,造成困擾我很抱歉…我有在吃藥控制,不會動不動就流眼淚…想通了可以打給我聊聊,我情緒有控制了,不會像之前亂叫亂吼了」及自陳其檳榔、香菸等開銷之訊息,亦與通常受配偶不忠打擊後之反應大致相符,而抽菸嚼檳榔雖有不妥,尚難僅以此認對甲○○構成侵權行為。另乙○○提供家用之數額是否充足,係雙方家庭分工協力問題,自難認屬對甲○○之不法侵害。至於甲○○主張乙○○誣指其外遇、散布此等不實流言等節,惟甲○○於婚姻存續期間有不忠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此部分均難認有侵害甲○○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之情事。
⒊又甲○○主張乙○○屢對包含其在內之家人施以家庭暴力一
節,固據證人楊謦禪證稱:爸爸開心時會對我們很好,但若不開心或和媽媽有爭執,會發洩在我們身上,有次我國一、二時,媽媽可能晚上開完會心情累想去散心,沒跟任何人說,電話也打不通,爸爸就很著急出去找,出門前抓著我說媽媽不要你了,以後沒有媽媽了。(問:是否有肢體上不當行為?)有,因為我很晚回家,在外工作,我和爸爸對嗆,他那天就打我,我衝進房和媽媽求救,爸爸就抓我頭髮拖出來,讓我去撞牆,我的鼻樑就瘀青,隔天去驗傷,醫生看這傷是家暴,隔沒多久社會局打來要爸爸去上課,爸爸要我三天內搬出家裡。(問:甲○○過去是否常發生聯繫不上、不知去哪裡的狀況?)常發生,爸爸會很著急的去找,但會對我發洩完再去。之後爸爸在我16、17歲對我家暴要我搬出家,我就不知是否還有這樣的事。(問:通常和乙○○有衝突,是因為晚歸及你的工作性質?)是,爸爸不同意我的工作,我在7-11上班,工作性質是因為我要養兒子等語(見卷二第
204 至206 頁),惟由上開內容,僅可知於楊謦禪16、17歲時因工作、晚歸之事,與乙○○發生爭執、對嗆,乙○○對楊謦禪肢體動作致傷並要求楊謦禪搬出去,此一較大之父女衝突事件,及甲○○先前常聯繫不上、不知去哪,讓乙○○心情不佳,著急外出尋找等情,尚不足認定乙○○有對甲○○施以家庭暴力或不法侵害行為,再參酌另證人楊程越證稱:(問:兩造同住時是否有衝突?如有是為了何事?)有衝突是因為大姊工作的事,至於外遇的衝突是後來才有的,衝突沒有動手,是口頭上。我沒有看過乙○○動手打或推甲○○。(問:乙○○是否有對家庭成員動手?)幾乎沒有,但有罵過等語(見卷二第208 頁),而家庭成員間會有意見不合及口角,尚屬正常,由卷內證據資料,均無從認乙○○有對甲○○施以家庭暴力不法侵害。至於甲○○主張婚姻前幾年遭乙○○及其父母威逼墮胎3 次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亦無從認乙○○有何侵權行為。
⒋甲○○雖另主張乙○○於婚姻存續期間與異性有曖昧親密對
話,侵害其配偶權一節,惟觀諸甲○○所指乙○○於108 年
2 月6 日與他人之對話「王小姐。初二她叫我別去聚餐送禮送起訴書了。她說沒必要了,所以我帶小孩去看電影。早知道就別花錢買禮物了,浪費,她跟我說,既然開告了,緣就盡了,給妳留個面子,離了,我才能無所顧忌,昨晚我問小孩,如果有小媽你們覺得怎樣。他們說沒意見。呵呵呵。希望打完官司後,您過的好」等內容(見卷二第95頁),僅有諸多對於自身婚姻(由語意推測「她」應是指甲○○)之無奈,未見任何對受訊息者表達情愛之意思,且問小孩覺得有小媽怎樣,亦難排除是對未來可能狀況之探問,尚無從由此段對話中認定乙○○當時已有交往對象。又甲○○另以楊謦禪證詞,主張乙○○曾與他人有曖昧對話一節,然觀諸證人楊謦禪證稱:(問:就你所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乙○○有無和其他女性有親密對話或交往?)我有看到爸爸和別的女人有曖昧對話,因為我登入電腦就有看到噓寒問暖的曖昧對話,我有跟媽媽說,但媽媽覺得只是朋友。這是很久以前的事,大約8 、9 年前的事,我不記得內容,我記得大頭貼是個女生,但媽媽看過覺得沒什麼等語(見卷二第205頁),可知楊謦禪曾於8 、9 年前看過乙○○與大頭貼為女性之人有噓寒問暖對話,然當時告知甲○○,甲○○認為只是朋友、沒什麼等情,自難以證人楊謦禪上開證詞,即認乙○○有何與異性曖昧之侵害配偶權情事。
⒌是以,甲○○主張乙○○於婚姻存續期間,對其有前揭各項
侵權行為,反請求乙○○損害賠償100 萬元等節,依卷內證據資料,均難認乙○○有構成侵權行為之情事,故甲○○本件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25萬元、被告張安賢給付1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5 日、108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又原告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甲○○給付693,625 元,及自調解離婚翌日即
108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甲○○給付金額為943,625 元及上開起算日計算之利息,如主文第一項)。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對被告甲○○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因所命被告張安賢給付金額總數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原告供擔保,並分別宣告被告甲○○、張安賢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此外,反請求原告甲○○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婉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