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財訴字第39號原 告 陳 琪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李宜真律師林修平律師被 告 劉建勳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複 代理人 吳宜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零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柒萬參仟肆佰柒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零肆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法定利息,最後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934萬2877元及自家事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88年8月1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原告前於106年11月22日起訴請求離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家上字第166號判決(下稱系爭離婚判決)離婚確定,而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既已隨彼此離婚經裁判確定而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並以前開提起離婚訴訟之日為兩造現存婚後財產與價值之計算時點。
(二)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國泰世華銀行存款8,436元,無債務。
(三)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標的及價額:⒈積極財產:
⑴國泰世華銀行存款3,205元。
⑵郵局存款3萬8123元。
⑶被告所有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
下稱系爭房地),價值為1924萬元⒉債務: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貸款58萬7137元。
(四)原告婚後財產為8,436元,被告婚後財產為1869萬4191元(=1928萬1328元-58萬7137元),剩餘財產差額為1868萬5755元(=1869萬4191元-8,436元),原告於婚後照顧被告父親,並與被告一同做生意,往返加拿大、大陸等地,更建議購買系爭房地,對被告之付出有目共睹,無調整或免除之事由,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平均分配後之差額即934萬2877元(=1868萬5755元÷2)。
(五)對於被告抗辯部分:⒈被告所提證物僅係金流轉帳、現金領款、存款等紀錄,無
法特定證明與系爭房地出資之關聯性,且被告家人因經商與被告有金錢往來,無法證明系爭房地確為被告及其家人共同出資,亦無法證明被告就系爭房地之持分僅3分之1。
復證人劉成勳為被告兄長,且住在系爭房地,若系爭房地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將影響其是否繼續居住,其證言自當偏頗被告。再被告原於110年1月19日民事陳報狀主張劉成勳出資38萬元,後於110年10月13開庭時主張其平均負擔320萬元房貸,前後矛盾,且劉成勳僅於91至93年間出資38萬元即獲得200萬元系爭房地所有權,亦與一般借名登記不符。又兩造曾前往大陸而委任劉成勳代為繳納系爭房地水電費,嗣原告以被告之郵局帳戶辦理自動扣繳系爭房地之水電、瓦斯、電話等費用,並由原告以現金存入或被告利用網路銀行轉帳,然自被告前往大陸後即未再給付金錢給原告,遂由原告存入款項繳納,並非劉成勳繳納,況劉成勳於104年5月4日開始在系爭房地開設小吃店,自此由劉成勳繳納系爭房地之水電、瓦斯、電話等費用,自屬常理,無法證明借名登記存在。另兩造婚後曾共同前往加拿大、美國等地,為被告之姐劉慧文處理生機飲食「無毒之家」之工作,兩造有利用被告之銀行帳戶收受款項,亦在臺灣替劉慧文繳納保費等情況,故被告與劉慧文間有金錢往來,實屬正常,縱劉慧文有金流150萬元,難認有出資借名登記存在。
⒉被告雖提出積欠訴外人張曉景人民幣2萬6000元之欠條,惟
張曉景是否確有其人、被告是否確有收受欠條上之人民幣、何時積欠,均屬未明,且欠條字體為簡體字,其上記載「大陸負債尚積欠2萬6千人民幣未還」卻為繁體字。又被告親友間因生意多有資金往來,金流往來頻繁,不得因被告提出之金流即認被告有向劉成勳借貸91萬8000元、劉慧文借貸70萬5952元,被告任意擷取有利金流紀錄任意主張,難認可信,且縱劉成勳確有存匯款致被告土銀貸款減少,然此土銀貸款究為何人所貸,尚屬未明;劉慧文迄今15、16年未要求被告返還,亦與常情不符等語。
(六)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34萬2877元,及自家事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兩造婚後一直租屋生活,90年間因被告父親劉功三年事已高且中風多年,劉成勳單身且無固定住所,因此被告一家協議以600萬元共購系爭房地,由劉功三、劉慧文負擔頭期款,劉功三出資280萬5000元、劉慧文出資150萬7600元,嗣銀行核貸370萬元,扣除裝修費及稅費約150萬元後,所餘50萬元繳還房貸,其餘320萬元房貸由劉成勳、被告共同負擔,由劉成勳、被告以現金或匯款存入被告帳戶繳納房貸,劉成勳已分擔貸款至少38萬元,因當時劉成勳之經濟狀況不佳、劉慧文長居國外,且三人持分不易貸款,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自86年9月間退伍至90年底購入系爭房地時,多為待業,縱有工作所得亦有限,實無可能負擔系爭房地之價金及裝修費、稅費;原告於88年4月2日前任職永和振興醫院,直至95年11月20日任職綠色小鎮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期間均無工作,自無可能負擔系爭房地之出資或貸款。91年3月間裝修完畢交屋後,兩造與劉成勳、劉功三同住在系爭房地,劉慧文返臺時亦會居住,嗣劉功三過世、劉成勳結婚成家,目前劉成勳一家居住於此,劉成勳配偶並在一樓經營小吃店,被告、劉慧文返臺亦會居住。又自被告前往大陸工作後,系爭房地之房貸、水電等費用均係劉成勳存入款項扣繳,並非原告存入,被告在臺費用亦由劉成勳負擔。又被告與劉慧文就無毒之家之業務往來時間與系爭房地購置時點並無關聯。系爭房地實屬被告三姊弟各占3分之1共有,其中3分之2係劉成勳、劉慧文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劉成勳、劉慧文亦一直使用系爭房地、負擔費用。縱認系爭房地無借名登記關係,則購置系爭房地時,劉功三及劉慧文上開出資金額,占當時系爭房地價格600萬元之7成比例,為被告無償取得,亦應認系爭房地僅有3成比例為被告有償取得之財產。
(二)被告於基準日有債務235萬5653元:⒈被告積欠張曉景人民幣2萬6000元(約新臺幣11萬8,222元)。
⒉土銀貸款58萬7137元、劉成勳代償91萬8000元:
被告為清償兩造在大陸經營之傳銷事業債務,於103年向土銀融資貸款120萬元,截至106年11月22日止,尚有債款58萬7137元未清償。劉成勳於104至106年間陸續為被告還款共計91萬8000元。
⒊未繳納之國民年金1萬8254元。
⒋劉慧文債務70萬5952元:
劉慧文借與被告加拿大幣1萬4995.7元及美金9,985元,分別於94年7月4日結售新臺幣38萬0441元、95年8月17日結售新臺幣32萬5511元,總計70萬5952元。
(三)原告對系爭房地並無出資,亦無負擔房貸,且原告婚後鮮少工作,無從協助家中經濟。又劉功三中風初期生活尚能自理,原告僅協助做飯、打掃、洗衣等日常家務,偶爾陪同就診,至劉功三病情惡化致無法自理,被告等人即聘請外勞照顧劉功三生活及家務,外勞費用及劉功三生活支出由劉慧文支付,非原告獨自照顧,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付出甚少,原告就剩餘財產差額請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為此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請求調整或免除原告分配額。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8月1日結婚,其於106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嗣於109年8月3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系爭離婚判決准兩造離婚確定等情,有戶籍謄本、民事起訴狀、系爭離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其依法得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934萬2877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於88年8月1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按民法親屬編於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原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修正為由夫妻各自管理其所有財產,於婚姻關係終了時,始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合併,加以清算分配之財產制)。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民法第第1030條之1第1項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離婚既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原因,而兩造業經判決離婚確定,並經兩造合意剩餘財產價值應以離婚起訴時即106年11月22日為準(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85頁),原告請求計算並分配剩餘財產,自屬有據。
(二)原告於基準日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價值為8,436元:原告於基準日有國泰世華銀行存款8,436元,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內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9頁、第272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三)被告於基準日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價值為584萬9270元:
⒈被告於基準日之存款有:⑴國泰世華銀行存款3,205元;⑵郵
局存款3萬8123元,以上合計為4萬1328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至128頁、第272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於基準日有債務:⑴土銀貸款58萬7137元;⑵未繳納國
民年金保險費1萬8254元,以上合計為60萬5391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5月6日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第21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⒊被告於基準日有系爭房地,價值為1924萬元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景瀚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存放卷外)可佐,自堪認定。被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及劉成勳、劉慧文共有,劉成勳、劉慧文借名登記各3分之1在其名下等情,已為原告所否認,則查:
⑴按借名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為
登記名義人,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⑵被告主張系爭房地係為供其一家人及原告居住而由其、劉
成勳、劉慧文購買,其三人共有,先由劉功三、劉慧文支付頭期款、裝潢費、稅費等費用,再由其及劉成勳平均分擔貸款,劉成勳及劉慧文將各3分之1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其名下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劉功三之華信商業銀行與郵局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土銀放款利息收據、被告之土銀存摺封面及內頁、匯入匯款買匯水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至151頁),並有土銀板橋分行111年1月26日函暨所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信申請書、借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7至437頁);復據證人劉成勳到庭證稱:伊們從小住在外婆家,當初只希望有一個家可以住,系爭房地購買時,因父親年邁中風,兩造時常沒有工作,被告有收入時最高不會超過4萬元,原告嫁來後做過店員,但都不長,伊和被告沒有錢買,被告和劉慧文談好後找伊討論,將父親定存解約、劉慧文提供150萬元為頭期款,貸款370萬元由伊跟被告平均分擔,之後修繕房屋結餘款有還貸款50萬元,所以總貸款320萬元,又因伊從小花天酒地,被告跟劉慧文比較不相信伊,劉慧文在加拿大開無毒之家,大概3年回來一次待10天到1個月,所以登記在被告名下,三人比例是當初就談好,劉功三之子女僅伊們三人,劉功三之錢也是伊們三人共有,這樣每人出資各3分之1,伊不是按月拿固定金額給被告,1、2個月拿5,000元或1萬元不等,有錢就給被告,被告之後去大陸發展直銷,增貸120萬元,貸款年限為7年,伊怕房屋被拍賣,所以持續3至5萬元或8萬元還款,伊幫忙80至90萬元,有部分含房貸,系爭房地共2層樓,之前1樓是客廳飯廳,2樓有4個房間,父親一間、伊一間、兩造一間及客房一間,劉慧文回臺時會住客房,父親往生後伊結婚,目前伊與老婆孩子一家四口居住,伊太太從104年5月4日在1樓開小吃店到現在,另上面原本沒東西,因伊領養老婆之女兒所以加蓋鐵皮讓女兒住,父親生前費用是劉慧文支出,因兩造常無工作,曾照顧父親1、2年,後來就請外籍看護,看護費用由劉慧文支出,是匯款給被告處理,如何匯款不清楚等語(見本院11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雖否認劉慧文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然依被告所提前揭劉慧文匯款資料,劉慧文於91年2月8日匯款加拿大幣4萬5977元至被告於91年1月31日新開立之帳戶,被告分別於91年2月8日、18日結售提出新臺幣50萬元、50萬7600元,與前揭買賣契約書係90年12月26日簽訂、91年2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原告未能舉證兩造於系爭房地購買時有出資之證據等情互核以觀,被告主張劉慧文前揭匯款係為購買系爭房地乙節,非屬虛言;原告雖主張劉成勳之證詞偏頗云云,然劉成勳前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兩造離婚事件時到庭證稱:系爭房地90年年底簽約,91年年初交屋,是由伊三兄妹共同出資購買,但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0頁),即已為與前揭證述相同之內容,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陳稱:購買系爭房地之錢被告父親有出資,被告父親有一些儲蓄,其出資250萬元,房屋買600萬元,裝潢120萬,裝潢費好像也是被告父親出資,被告提出之土銀放款利息收據上「劉成勳貳萬元正」是伊所寫,其餘都是被告寫的等語,並不爭執被告父親有出資及劉成勳有支付部分房貸,且劉成勳為實際同住及參與系爭房地購買過程之人,尚難逕以原告臆測劉成勳之居住受影響而認劉成勳之證詞不可採;另依戶籍資料所示,可知系爭房地戶長原為劉功三,劉功三死亡後由劉成勳繼任戶長,是被告主張系爭房地係為其一家人居住而購等情,亦非不可採。綜上,系爭房地係經被告及劉成勳、劉慧文同意,由其三人以劉功三、劉慧文先支付頭期款、裝潢費、稅費等相關費用、被告及劉成勳負擔房屋貸款之方式購買,其三人以各3分之1比例共有系爭房地,系爭房地購入後,由兩造、劉功三、劉成勳、劉慧文(返臺時)共同居住使用,劉成勳及劉慧文對於系爭房地有使用支配之事實,是被告主張劉成勳及劉慧文各3分之1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堪信為真,則被告主張系爭房地僅3分之1得列為其婚後財產,應屬有據。
⒋被告主張其對張曉景負有人民幣2萬6000元之債務云云,固
提出欠條為證(見本院卷第153頁),已為原告否認。則查,上開欠條雖記載被告願意償還張曉景人民幣10萬元,張曉景於104年4月30日收到人民幣7萬4000元,尚欠人民幣2萬6000元等語,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稱積欠訴外人劉曉景債務,後改稱應屬誤植,應為張曉景等語,是被告究竟欠何人債務、是否確有張曉景之人、被告是否確積欠張曉景人民幣2萬6000元債務等情均非無疑,而被告除上開欠條,未再有其他舉證,被告此節主張,自無足採。
⒌被告主張其對劉成勳負有代墊土銀貸款之債務91萬8000元
云云,固提出土銀存摺封面及內頁為證,已為原告否認。經查,據證人劉成勳到庭證稱:被告有增貸120萬元,伊大概幫忙80至90萬元,有部分含房貸,伊說不還款會被拍賣,只要伊有錢伊就是要還款,因伊住在那裡,就算500萬元伊也要還等語,足見劉成勳償還土銀款項之目的,係使其及家人可以穩定居住在系爭房地,且其所付款項有無屬其應與被告平均負擔之房貸,亦有未明,佐以兄弟間金錢往來之原因多端,尚難依前揭證述及資料即認被告積欠劉成勳91萬8000元債務。被告此節主張,亦無足採。
⒍被告主張其對劉慧文負有借款債務70萬5952元云云,固提
出土銀存簿封面及內頁為證,已為原告所否認。則查,依被告所提資料,僅得證明劉慧文於94年6月27日、95年8月17日轉帳加拿大幣1萬4992.51元、美金9,985元,並分別經被告結匯提出之客觀事實,無從知悉匯款之原因,且兄弟姐妹間有金錢往來之原因甚多,佐以兩造於婚後有為劉慧文處理生機飲食「無毒之家」之事務,劉慧文有以被告帳戶處理事務,有匯款與被告支付劉功三之看護及生活費用等情,有證人劉成勳之證述及庭呈文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5頁),是前開劉慧文所匯款項是否為借款,並非無疑,要難可採。
⒎綜上,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為645萬4661元(=3,205元+3萬
8123元+1924萬元÷3),婚後消極財產為60萬5391元,是其剩餘財產為584萬9270元(=645萬4661元-60萬5391元)。
(四)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目的既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及肯定家事勞動價值,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就他方剩餘財產之增加,未予提供相當之協力或貢獻,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將會造成一方坐享其成,而顯失公平為斷(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74年6月3日、91年6月26日修正理由參照)。經查,兩造自88年8月1日結婚,至109年8月31判決離婚為止,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長達21年,婚後兩造同住,原告於103年間前往大陸與被告同住在南京,嗣為照顧原告母親乃於104年1月26日返臺,原告於被告父親往生前,協助照顧被告父親,亦有協助做飯、打掃、洗衣等日常家務,婚後並曾與被告擺攤賣香、做生機飲食,且因被告於大陸工作多年,兩造亦習慣由被告於大陸工作賺錢養家之模式等情,有被告書狀、證人劉成勳之證述及所提前揭文書、系爭離婚判決、兩造之入出境紀錄等件在卷可稽,可認原告對兩造婚後財產之增加及維持,有相當之貢獻與助力,故被告抗辯本件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顯失公平云云,即無可採。
(五)依前述說明及計算,原告之剩餘財產為8,436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584萬9270元,原告之剩餘財產較少,自得向被告請求分配差額之一半即292萬0417元【=(584萬9270元-8,436)/2】。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2萬0417元及自11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他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馨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