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財訴字第4號原 告 沈慈龍訴訟代理人 簡婕律師
莊喬汝律師複 代理人 潘天慶律師被 告 黃雅萍訴訟代理人 李宜真律師
林明正律師蔡金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其中壹佰伍拾萬元部份自民國109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部分自民國109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94年1月5日結婚,被告於107年4月26日提起離婚訴訟,嗣於108年3月12日經法院成立和解離婚。因兩造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離婚即有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發生。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的一半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依法應以107年4月26日被告提起離婚訴訟時,作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時點,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如下:
1、原告婚後剩餘的積極財產:
(1)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存款新臺幣(下同)63,194元。
(2)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1,824元。
(3)富邦人壽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00)價值86,327元。
(4)富邦人壽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00)價值85,393元。
(5)以上總計為236,738元。
2、非屬原告婚後剩餘的財產:
(1)中國信託證券活儲(帳號:000000000000)1,421,696元。此部分係原告婚前財產,用於繳納房貸及家庭生活費,於107年4月26日僅剩餘63,194元,故不應列入分配範圍。
(2)板信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152,410元。此部分係原告婚前獲得之趨勢科技股票選擇權實現後,匯至新開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再匯入板信銀行,用以清償房貸,故板信銀行剩餘之152,410元應屬婚前財產。
(3)中國信託外幣定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折合新臺幣分別為455,204元、455,204元、458,848元。此部分係原告婚前於群華公司工作,投資海外資金,離職後為家庭生活所需,乃陸續將婚前各投資標的收回,實屬婚前財產,惟因投資標的甚多,難以記憶、查證。
(4)原告於婚後清償婚前房貸2,365,572元部分。但有以下額度,係原告以婚前存款去清償婚前房貸,以下額度不應追加列入婚後財產:
其中45,699元,係原告以婚前板信銀行原有之存款償還。
其中有20萬元,係原告將婚前持有之舊中國信託帳戶內之20萬元轉匯至板信銀行去償還房價。
另外原告將婚前持有之舊中國信託內剩餘之307,850元,匯入婚後新開設之中國信託帳戶,且將原告婚前獲得之趨勢科技股票選擇權實現後匯入新中國信託帳戶,再轉匯至板信銀行給付房貸。
縱然原告新開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內的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發生混同,惟上開45,699元與20萬元,合計245,699元,明顯可判斷係婚前存款,故無混同問題,應予扣除。是以,原告婚後清償婚前房貸部分,至多僅得追加2,119,873元為原告婚後財產。
3、被告婚後剩餘的積極財產:
(1)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美金存款折合新臺幣為15,009元。
(2)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6,546元。
(3)中國信託存款55,295元。
(4)富邦銀行存款216,543元。
(5)國際康健人壽保單價值461元。
(6)新北市○○區○○路○○○號4樓房地價值10,619,180元。
(7)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地價值13,551,370元。
(8)以上合計24,464,129元
4、被告婚後剩餘的消極財產:
(1)玉山銀行房貸4,831,341元。
(2)富邦銀行房貸11,106,665元。
(3)至於被告主張其向被告的姊姊及母親借款10,084,655元云云。因被告提出之存款條,無法證明係由何人存入;且交付金錢可能基於僱傭、委任、贈與或其他關係,被告未舉證證明被告與其姊姊及母親有借貸合意;被告的姊姊及母親之證詞明顯袒護被告。故無從認定被告與其姊姊與母親間有借貸關係。縱使上開款項係被告的姊姊及母親贈與被告,被告亦已花用殆盡,自不得扣除。
(4)以上合計15,938,006元
5、綜上,被告之婚後財產為8,526,123元,原告之婚後財產為2,392,368元,兩造婚後財產差額至少有6,133,755元,原告僅請求分配200萬元。
(三)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雖無固定收入,然原告婚前擔任行銷經理、投資理財講師,有穩定工作收入及積蓄,婚後兩造同住之房屋亦為原告婚前獨自出資購買,原告持續以婚前存款財產去支付婚後之家庭生活費。自兩造之兒子沈靖恩出生起,均由原告照顧,嗣因兒子似有亞斯伯格症之症狀,原告為照顧兒子遂放棄尋找工作,原告對家庭之貢獻絕不少於被告,兒子因正值青春期,難免與原告之教養間產生衝突,而有忽略過往原告對其付出之情形,其證詞不得逕信為真。是以原告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自無顯失公平。
(四)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其中150萬元部份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民國109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部分自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的翌日即民國109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婚後剩餘的積極財產:
(1)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存款63,194元。
(2)中國信託證券活儲(帳號:000000000000)存款1,421,696元。
(3)中國信託外幣定存(帳號:000000000000)存款折合新臺幣455,204元。
(4)中國信託外幣定存(帳號:000000000000)存款折合新臺幣455,204元。
(5)中國信託外幣定存(帳號:000000000000)存款折合新臺幣458,848元。
(6)板信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152,410元。
(7)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1,824元。
(8)富邦人壽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00)價值86,327元。
(9)富邦人壽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00)價值85,393元。
(10)原告以婚後財產去償還婚前債務2,365,572元,原告主張有部分係以原告婚前存款去清償,被告同意扣除原告主張的245,699元,僅追加計算2,119,873元列入原告婚後財產。
(11)以上合計5,393,262元。
(二)被告婚後剩餘的積極財產:
(1)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美金存款折合新臺幣為15,009元。
(2)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6,546元。
(3)中國信託存款55,295元。
(4)富邦銀行存款216,543元。
(5)國際康健人壽保單461元。
(6)新北市○○區○○路○○○號4樓房地價值10,619,180元。
(7)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地價值13,551,370元。
(8)以上合計24,464,404元。
(三)被告婚後剩餘的消極財產:
(1)玉山銀行房貸4,831,341元。
(2)富邦銀行房貸11,106,665元。
(3)被告向姊姊、母親借貸10,084,655元。因兩造婚後家庭生活開銷均由被告負擔,被告每月薪資僅有5萬元,顯不足以負擔家庭生活開銷,被告遂向母親及姊姊借貸。被告購屋之大筆款項支出,亦由被告向母親、姊姊借貸後,由被告母親、姊姊及姊夫匯入被告帳戶,方足以支付。縱認被告的母親、姊姊、姊夫存入被告帳戶之金額非屬於被告借貸,但亦非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屬於被告之特有財產,原告不得將此金額納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故應予以扣除。
(4)以上合計26,022,661元。
(四)由上可知被告婚後之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被告並無財產可供分配,原告主張剩餘財產分配顯屬無據。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仍應參酌兩造婚後之家庭生活開銷均由被告單獨負擔,原告長年無正當工作,亦無分擔家務,以照顧子女為藉口,對子女緊迫盯人,造成子女精神上不法侵害,若平均分配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對被告而言將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030之1條第2項規定請求調整原告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比例。
(五)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的心證: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及第2項亦定有明文。
再者,「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於94年1月5日結婚,嗣因夫妻感情不睦,被告於107年4月26日提出離婚等訴訟,於108年3月12日成立和解離婚,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約定其他夫妻財產制,此有戶籍謄本(本案卷一第23頁以下、第89頁)、離婚民事起訴狀(本案卷一第27頁以下)、離婚和解筆錄(本案卷一第29頁以下)在卷可稽。
是以本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且夫妻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為107年4月26日,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並以被告提起離婚訴訟時即107年4月26日為基準日,計算兩造夫妻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
(三)兩造不爭執之部分如下:
1、原告婚後剩餘的積極財產:
(1)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存款新臺幣(下同)63,194元。(本案卷一第429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
(2)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1,824元。(本案卷一第479頁玉山銀行帳戶明細)
(3)富邦人壽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00)價值86,327元。(本案卷一第463頁富邦人壽保戶資料)
(4)富邦人壽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00)價值85,393元。(本案卷一第463頁富邦人壽保戶資料)
2、被告婚後剩餘的積極財產:
(1)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美金存款折合新臺幣為15,009元。(本案卷一第237頁玉山銀行帳戶明細)
(2)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6,546元。(本案卷一第237頁玉山銀行帳戶明細)
(3)中國信託存款55,295元。(本案卷一第345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
(4)富邦銀行存款216,543元。(本案卷一第263頁富邦銀行存摺影本)
(5)國際康健人壽保單價值461元。(本案卷一第285頁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
(6)新北市○○區○○路○○○號4樓房地價值10,619,180元。(本案卷一第59頁以下被告財產資料、第261頁言詞辯論筆錄、第273頁估價通知單)
(7)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地價值13,551,370元。(本案卷一第59頁以下被告財產資料、第261頁言詞辯論筆錄、第275頁估價通知單)
3、被告婚後剩餘的消極財產:
(1)玉山銀行房貸4,831,341元。(本案卷一第235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函文)
(2)富邦銀行房貸11,106,665元。(本案卷一第501頁台北富邦銀行貸款餘額證明書)
(四)兩造爭執部分如下:
1、原告於中國信託證券活儲(帳號:000000000000)1,421,696元(本案卷一第167頁中國信託銀行對帳單)。
原告主張此為原告之婚前財產。
被告則辯稱此為原告之婚後財產。
經查,原告在中國信託銀行之證券活儲,於兩造結婚時即94年1月5日已有金額1,421,696元之存款,於被告提起離婚訴訟時即107年4月26日餘額為0元(見本案卷二第413頁),是以堪認原告於中國信託銀行之證券活儲1,421,696元,屬於婚前財產,故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2、原告於中國信託外幣定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折合新臺幣分別為455,204元、455,204元、458,848元(本案卷一第171頁中國信託銀行對帳單)。
原告主張此為原告婚前海外投資,婚後將投資收回,不得計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被告則辯稱此為原告之婚後財產。
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存入上開三筆款項,原告卻無法舉證證明上開款項為原告婚前之海外投資,故無法認定為原告婚前財產,因此原告主張難以採取,故應計入原告婚後財產。
3、原告於婚後清償婚前房貸2,365,572元(本案卷一第283頁板信銀行永和分行函文)。
原告主張:其中有45,699元係原告以婚前的板信銀行原有存款償還,另有20萬元係原告將婚前持有之舊中國信託帳戶內之20萬元轉匯至板信銀行去償還,其餘部分係原告將婚前持有之舊中國信託內剩餘之307,850元匯入婚後新開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又將原告婚前獲得之趨勢科技股票選擇權實現後匯入新中國信託帳戶,再轉匯至板信銀行去給付房貸,故均屬婚前財產,不得列入分配範圍。
被告則辯稱:僅同意原告扣除其婚前的板信銀行原有存款清償房貸45,699元、及婚前持有之舊中國信託帳戶清償房貸20萬元;其餘2,119,873元部份應追加計入原告的婚後財產(見本案卷三第320頁言詞辯論筆錄)。
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匯入婚後新開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為婚前獲得之趨勢科技股票選擇權實現後所匯入,而原告將婚前持有之舊中國信託帳戶內之307,850元存入婚後新開設之中國信託帳戶,使原告之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產生混同之結果而無從區別,且原告於兩造婚後仍持續使用新開設之中國信託帳戶直至兩造婚姻關係解消,交易情形頻繁(見本案卷一第425頁以下中國信託帳戶明細),實無從特定原告以新開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匯入板信銀行償還房貸之款項究竟是否仍係婚前舊有中國信託帳戶內之307,850元。是以原告婚後償還婚前房貸部份,其中2,119,873元無法由原告證明係以其婚前財產所償還,自屬於婚後財產償還婚前債務之情形,應納入原告婚後財產。
4、原告在板信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152,410元(本案卷一第399頁板信銀行帳戶明細)。原告主張:原告自婚後新開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匯入,供償還房貸,結餘的剩餘款,仍屬婚前財產。
然查,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匯入婚後新開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亦為原告婚前獲得之趨勢科技股票選擇權實現後所匯入,已如前所述。因此,原告婚後新開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無法證明屬於婚前財產,其自該帳戶匯至板信銀行永和分行帳戶之款項,即無法認定屬於婚前財產。是以原告主張無理由,此部份存款仍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
5、被告主張:被告向姊姊及母親借貸10,084,655元(參見本案卷一第493頁以下、第607頁以下借款明細表),因被告薪資無法負擔家庭開銷及購屋,故向姊姊及母親借款共10,084,655元,應計入被告婚後債務。
原告則主張:被告無法證明上開款項為借款,故不得計入被告婚後債務。
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故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上開主張雖提出存款憑條、被告及其母親、姊夫之帳戶明細(見本案卷一第611頁以下)為憑,並由其母親及姐姐到庭證稱如下:
(1)證人即被告的姊姊黃嘉琳到庭證稱:「我跟丈夫開了公司,為了招標,所以成立三家公司,其中一家公司是用被告的名義擔任負責人,所以被告才會有營利所得的資料,但實際上我們沒有給被告這筆錢。被告在我們公司成立開始就進來工作,薪水從兩萬多升到五萬多元,我沒有另外給被告股利。只是因為原告沒有工作,我經常付錢給被告去支付家用,我都有留下單據,以後等媽媽過世的遺產,我會把被告向我拿的這些錢再從遺產中扣回來,我給被告這些錢不是贈與,是借貸關係。有時候我沒有存入一筆整數給被告,是因為我領錢出來先繳納健保費或水電費等費用的剩餘款項,我就直接存給被告。」等語(見本案卷二第153頁以下言詞辯論筆錄)。
(2)證人即被告的母親黃郭金玉到庭證稱:「我住兩造的樓下,我幫兩造煮飯十幾年,一天煮兩餐,因為還要給原告吃。被告當時要買房子不夠錢,被告有向我借一百多萬元,都還沒有還給我。」等語(見本案卷二第154頁以下言詞辯論筆錄)。
依被告提出的存款憑條,僅得證明被告之帳戶有款項存入,但無法得知係由何人存入、存入原因為何。雖有證人證述如上,惟證人黃嘉琳、黃郭金玉分別為被告的姊姊及母親,誼屬至親,其證述內容會影響被告婚後財產遭原告請求分配之結果,故證人有可能維護被告而有利被告的證述。況且,被告未提出任何借據、書信往來、對話紀錄等與借貸契約相關之資料可佐。縱然被告的母親、姊姊及姊夫有交付金錢予被告,但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投資、清償債務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不一而足,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是以,不得徒以有10,084,655元存入被告帳戶,即遽認被告對其母親、姊姊及姊夫有借款債務存在。是以,被告主張其婚後對其母親、姊姊有上開借款存在仍無法採取。
(五)依前揭調查,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如下:
1、原告的剩餘財產為3,878,277元。計算方式:63,194元+1,824元+86,327元+85,393元+455,204元+455,204元+458,848元+2,119,873元+152,410元=3,878,277元。
2、被告的剩餘財產為8,526,398元。計算方式:15,009元+6,546元+55,295元+216,543元+461+10,619,180元+13,551,370元-4,831,341元-11,106,665元=8,526,398元。
(六)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則為4,648,121元。(計算方式為:8,526,398元-3,878,277元=4,648,121)原告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的一半即2,324,06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七)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目的既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及肯定家事勞動價值,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就他方剩餘財產之增加,未予提供相當之協力或貢獻,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將會造成一方坐享其成,而顯失公平為斷(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74年6月3日、91年6月26日修正理由參照)。
被告主張兩造婚後家庭生活開銷均由被告單獨負擔,原告無正當工作且無分擔家務,若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將顯失公平。原告則主張其婚後雖無固定工作,但仍有以婚前積蓄負擔家庭費用,且因子女疑有亞斯伯格症狀,原告為照顧子女而放棄尋找工作,故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並無顯失公平,並提出兩造子女心理服務紀錄(本案卷二第69頁)、被告創立之臉書粉絲專頁(本案卷二第71頁以下)、兩造子女成績通知書(本案卷二第95頁以下)、被告之臉書貼文(本案卷二第113頁以下)、兩造子女之就學、生活及心理狀況記錄(本案卷二第193頁以下)為證。
查,兩造的兒子沈靖恩到庭證稱:「從我小時候有印象以來,爸爸都沒有工作,媽媽出外上班,爸爸都在家裡使用電腦,家裡的工作也是媽媽在做,媽媽會做洗衣服、晾衣服、拖地掃地,吃飯是阿嬤在樓上煮的,媽媽去阿嬤家把飯菜拿來給我們吃,洗碗也是媽媽洗的。我們每年寒假都會出國玩,旅費都是媽媽出的。我現在讀國二升國三,目前還是跟爸爸住,爸爸還是沒有工作,還是在家使用電腦,我的扶養費是媽媽付的。我媽媽每個月付給爸爸兩萬三千元,但還有很多學費沒有繳納,我的營養午餐是申請政府補助的,因為爸爸主張我有亞司伯格症申請補助,但我並沒有這個病症。我沒有上過補習班,我是讀音樂班,我已經很久沒有買衣服,鞋子穿很久爛掉,爸爸前幾天有帶我去買,衣服以前都是媽媽幫我買,我現住吃飯都是爸爸去買便當回來。我功課都是爸爸看的,在我國小時爸爸有去學校當志工,爸爸有陪去上武術課,我學校的事情都是我爸爸負責聯繫。」等語(見本案卷二第155頁以下言詞辯論筆錄)。
依上開調查,原告雖坦承於兩造婚後無固定工作,惟依本院對於兩造婚後財產之調查,原告婚後仍有相當之收入,並可自行負擔婚前所購買之不動產貸款,且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共同居住,難認原告全然無支出家庭開銷或負擔任何家務,參酌兩造的兒子所述,原告積極參與兒子的學校活動,關心兒子的功課,陪伴兒子學習才藝,因此縱使原告對於家庭經濟及家務負擔不如被告,但原告仍積極負起教養子女之責任,故不能全然認定原告對家庭生活、教養子女「無任何分擔貢獻」,故本案尚未達到顯失公平之程度。是以兩造前述婚後財產之差額,仍應以平均分配為適當。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一半即2,324,061元範圍以內,自屬正當。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及其中150萬元部份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9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部分自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的翌日即民國109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被告就此部分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