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財訴字第40號原 告 林慧萱訴訟代理人 陳敬升律師被 告 張明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廠牌:本田、引擎號碼:R20A00000000、車身號碼:RKTRE18408F011875、牌照號碼:5820-QY(車牌狀況:逾檢註銷)」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陸佰壹拾肆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前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將「廠牌:本田、引擎號碼:R20A00000000、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實際上系爭汽車為被告所有及管理、使用,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汽車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而不存在,但系爭汽車因登記在原告名下,相關罰單、稅金等,監理機關均向原告通知給付,足認原告就系爭汽車之所有權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或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林慧萱與被告張明煌於民國90年7月8日結婚,經本院以108年度婚字第44號判決離婚,並於108年7月23日確定在案。然被告於97年4月7日購買系爭汽車,雙方並約定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惟實際上仍由被告使用並管理至今。而原告多次接獲系爭汽車之停車費、ETC通行費、燃料費、罰單及使用牌照稅等繳納通知,為避免遭強制執行,至少已代被告繳付新臺幣(下同)50,614元,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償還該等款項。另原告經法院調閱相關資料,始知系爭汽車已遭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註銷汽車牌照。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汽車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義務,但系爭汽車借用原告名義登記,故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不存在,被告並應給付原告代為繳納之費用總計50,614元。
(二)並聲明:
1、確認原告就「廠牌:本田、引擎號碼:R20A00000000、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不存在。
2、被告應給付原告50,614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汽車確實是被告所有及使用,但目前被告經濟困難。有關系爭汽車之相關罰單、稅金等費用部分,都是被告使用及造成的,被告對上開積欠費用之金額,並沒有意見,但被告現在沒有錢,沒有能力負擔。被告對原告所主張的內容,都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及說明
1、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借名登記契約,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而「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至於借名人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亦得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8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2、次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2項、同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所載。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戶籍謄本、系爭汽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相關單據明細暨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收據聯、停車費補繳通知單收據聯、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執行命令、明細表、新北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補繳通知單收據聯、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通行費繳費通知單、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桃園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收據聯、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通知、高雄市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暨收據聯、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補繳通行費及追繳作業費用通知單、汽(機)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收執聯、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汽燃費罰鍰繳納款項收執聯、高雄市公有路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暨收據聯、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通行費繳費通知單等件為證(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3號卷第49頁至第91頁,本院家財訴字卷第73頁至第105頁、第355頁至第373頁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汽車之車籍資料,上載系爭汽車之牌照狀態已為「逾檢註銷」,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附卷可佐(見本院家財訴字卷第233頁至第235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系爭汽車確實為其所有,並由其使用之,對原告主張墊付之金額,都沒有意見,只是被告現在經濟狀況有困難等語。是原告該等主張,堪認為真。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法律關係,以及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請求確認系爭汽車所有權不存在,以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之委任契約法律關係,暨民法第179條等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